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芦政复字(2024)88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更新时间:2024-08-15浏览次数:来源:司法局作者:司法局 字体[ ]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芦政复字(2024)88号

 申请人:X洋,男,汉族,身份证号:22012419XXXX211416, 住吉林省长春市高新区XX大街XX

 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枫溪大道1501号。

法定代表人:夏志毅,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迪,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法规股股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申请人X洋认为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 出的举报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4年7月   11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7月17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称:本人于2024年4月22日在“千年健大药房”购买了1袋甘草干姜汤,发现其不符合《药品管理法》,属于假药, 遂于2024年5月7日通过信件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 人于5月15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回复》,本人认为回复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合法、适用法律依据错误,未依法全面核查清楚,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1、本人2024年4月22日在被投诉举报人处花费28元购1袋甘草干姜汤,宣称温中散寒、预防感冒、温肺暖胃、益气健脾。不符合《药品管理法》相关规定。2、被申请人回复不予立案(期间没有联系申请人收集任何相关证据)。3、商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被申请人未做出立案。4、依据《市场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四条,《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被申请人没有履行全面进行调查,和获取书证,调阅 第三人违法事实的法定职责。5、应当认定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答复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再者,被申请人作为案件有关当事人,未对申请人进行询问笔录该行政程序环节,申请人作为举报人,依据《市场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办案人员可以询问当事人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询问应当个别进行,应当制作笔录。故,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未全面履行调查取证的法定程序和职责,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三) 违反法定程序的依法应予撤销。6、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在未能全面查阅相应的进货凭证,票据,销售记录和收集申请人的所有证据,对申请人造成的财产损害未尽到保护的法定职责,系被申请人对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具体表现,侵害了申请人的知情权利和监督权利。故申请复议,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行政行为违法;

2、撤销行为,责令限期重做;3、请求信息公开,以视监督,查阅相关办案文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4年5月1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因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 按照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

1.关于投诉事项,被申请人2024年5月10日已受理。在组织调解过程中,因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被申请人2024年5月15日决定终止调解。

2.关于举报事项,2024年5月13日,属地市监所执法人员对“株洲市芦淞区三三千年健大药房”进行了现场检查。属地市监所执法人员发现涉诉单位门口服务区位置摆放有免费提供给顾客饮用的甘草干姜茶,并附有对甘草干姜茶功效的介绍。其销售区摆放有袋装的“甘草干姜汤”产品标准代号为GH/T1091,属于代用茶,执行标准为食品。且在销售区并未有对“甘草干姜汤”的宣传标语。经调查核实,甘草、干姜属于中药饮片,涉诉单位将甘草干姜茶免费提供给顾客饮用,并在旁边标示了该免费饮用茶的名称和功效。由于无证据证明涉诉单位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第一款第一项应当立案的条件,本局2024年5月15日决定不予立案。

3.被申请人2024年5月15日已依法回复了申请人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4年4月22日在“千年健大药房” 购买了1袋甘草干姜汤,认为其不符合《药品管理法》,属于假药,遂于2024年5月7日通过信件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5月10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按照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对于投诉事项,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10日受理,因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遂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于2024年5月15日决定终止调解。对于举报事项,经申请人调查核实,甘草、干姜属于中药饮片,“甘草干姜汤”产品标准代号为GH/T  1091, 属于代用茶,执行标准为食品,而并非药品,被投诉举报人将甘草干姜茶免费提供给顾客饮用,并在旁边标示了该免费饮用茶的名称和功效,在销售区并未有对“甘草干姜汤” 的宣传标语,无证据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不符合应当立案的条件,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15  日决定不予立案,并于5月15日作出株芦市监投举告[2024]8-15 号《投诉举报告知书》邮寄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对不予立案决定  不服,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行政行 为违法;2、撤销行为,责令限期重做;3、请求信息公开,以视  监督,查阅相关办案文书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身份证明材料、购物小票及 产品照片,市监局《不予立案审批表》、被投诉举报人营业执照、许可证等、《拒绝调解情况说明》、现场笔录及照片、《投诉举报告知书》及EMS 单据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 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

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10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后,于5月10日对投诉进行受理并组织进行调解,但由于被 投诉举报人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遂于2024年5月15日决定 终止调解。对于举报事项,因无证据证明被举报人存在违反市场 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不符合应当立案的条件,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15日决定不予立案,并于5月15日作出株 芦市监投举告[2024]8-15号《投诉举报告知书》邮寄送达给申请 人。被申请人对该案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办理程序合法,处理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株芦市监投举告[2024]8-15号《投诉举报告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