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1-09-03浏览次数:来源:司法局作者:司法局 字体[ 大 中 小 ]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1)芦政复字第11号
申请人:吴X高,男,汉族,19XX年X月2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52219XXXX296256,住株洲市XX冲X栋XXX号。
被申请人: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枫溪街道政法路。
法定代表人:樊伟,局长。
申请人吴X高因认为被申请人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以下简称:芦淞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1年7月14日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株公芦(巡)决字[035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芦淞区人民政府于同日予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复议审查终结。
申请人吴X高称:本案是由以章某、彭某为首的团伙设套诈骗,诈骗得逞暴露后,引发一系列黑恶势力的犯罪,申请人是受害者之一:被三次围殴,次次致伤;二次被强迫下跪赔礼道歉;一次被上门威胁;且有政法人员充当保护伞,申请人被围殴后,公安巡警大队不作为,压案不办,经多次举报后,仅作一般行政案件处理。故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芦淞分局辩称:2020年4月17日15时许,申请人和章某因债务纠纷在芦淞区和谐家园XX栋XXX号章某家发生冲突,在场的彭某用喝茶的玻璃杯砸伤申请人头部,经鉴定为轻微伤。巡警大队接到报案后,当即组织双方调解未果。2021年6月3日,巡警大队对彭某依法传唤。同年6月4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彭某作出罚款伍佰元处罚。该处罚查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罚裁量适当。且申请人举报的章某、彭某诈骗和致其轻伤案,已由下属庆云派出所另案处理。综上,请求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17日15时许,申请人认为被章某骗了钱,遂到其居住地和谐家园22栋3单元107号,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引发肢体冲突,一旁的彭某用手上的玻璃杯砸在申请人头上,将其头打破,见到流血,章某拨打110报警。被申请人所辖的巡警大队接到报警后,当即组织双方调解未果。2021年6月3日,巡警大队对彭某依法传唤。同年6月4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彭某作出罚款伍佰元处罚。
另查明,申请人举报的章某、彭某诈骗和致其轻伤案,已由被申请人下属庆云派出所另案处理。
本复议机关认为: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法受到保护。本案中,申请人因纠纷与章某发生争吵,引发肢体冲突,一旁的彭某用手上的玻璃杯将申请人头打破,被申请人的巡警大队赶到现场后依法进行调处未果。申请人头部伤情经委托鉴定机构鉴定为轻微伤,最终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彭某作出罚款伍佰元处罚。被申请人对彭某的处罚程序,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幅度也在《湖南省公安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规定》和《湖南省公安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规定幅度内。且申请人举报的诈骗和轻伤案,已由被申请人的庆云派出所另案处理。故对于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株公芦(巡)决字[035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复议机关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作出的株公芦(巡)决字[035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二一年九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