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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芦政复字第5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更新时间:2021-09-06浏览次数:来源:司法局作者:司法局 字体[ ]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1)芦政复字第5号

申请人:株洲市XXXX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龙山塘XX岭。

法定代表人:彭X,董事长

 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枫溪大道668号。

法定代表人:陈耀,局长                                  

申请人株洲市XXXX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认为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以下简称:城管局)作出的株(芦)城罚字(2020)第CW000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适用法律错误,且程序违法,2021年2月24日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被申请人城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芦淞区人民政府于同年4月29日予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复议审查终结。

申请人XX公司称:2021年3月2日城管局向申请人送达了株(芦)城罚字(2020)第CW0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在芦淞市场楼顶搭建市场管理、设备用房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应当限期拆除。申请人认为,本案所涉建筑系历史遗留问题,城管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适用法律错误,且程序违法,依法应予以撤销。

一、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处罚缺乏事实依据。

涉案房屋因株洲市政府1989年取缔马路市场时,由株洲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牵头,投资建设株洲市芦淞市场而建,建成后的市场为地下一层,地上六层,六楼房顶为市场运行必需的消防水池、空调机房、电梯机房、公安监控房等配套用房,2013年,株洲市芦淞市场重大火灾隐患整治指挥部下达火灾隐患整改通知,XX公司于2014年6月至9月对包括顶楼在内的房屋设施进行了消防设施提质改造,并未新建其他用房。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时未向相关知情证人或政府机关核实房屋的建成历史,仅依据原市场的设计图纸及房产证明即认定门楼房顶的设施设备用房属违法建筑,证据非常薄弱。

二、被申请人适用《城乡规划法》,属适用法律依据错误。

我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依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对在法律、法规等颁布前的行为,不能对其按现行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就本案而言,申请人建设房屋的行为发生在1989年,而《城乡规划法》2008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被申请人用嗣后才施行的法律追溯该法生效前发生的行为,违反了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三、被申请人处罚行为程序违法,且违反了适当性原则。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该类行政处罚经集体讨论才能作出决定,而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行为的依据中却没有集体讨论记录,处罚决定书也没有负责人签名;据该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该涉案房屋自建成到被处罚已距近30年,则该建设行为的可处罚性已不复存在,不应再予以处罚;又据该法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应针对被处罚人行为影响的程序,责令改正,尽可能使相对人的权益遭受最小的侵害,涉案房屋并没有严重影响城市规划,被申请人不顾存在的事实,直接限期拆除,与申请人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序极度不相当,违反了行政处罚法中的适当性原则。

综上,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株(芦)城罚决字(2020)第CW0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城管局辩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违法行为的认定和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处罚适当。

2017年株洲市规划局对申请人权属的芦淞市场7层顶层屋面建筑进行调查,核实属未经许可违法建设,同年该案移交被申请人处置。被申请人核查申请人于2003年办理的芦淞市场房屋所有权证、调取2013年株洲市芦淞市场群重大火灾隐患整治指挥部委托北京世纪千府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制作的关于市场群的整改设计方案及相关市场平面图证实,申请人所有的芦淞市场房屋至2013年时共七层,其中:1至4层为商场、5至6层办公,7层顶屋面并无建筑物。通过对7层顶屋面现场勘验核实,芦淞市场7层顶屋面现建有管理、设备用房共六处,面积718.68m2 ,证实申请人在消防整改时对七层屋顶翻新、改建、搭建违建事实,事实发生在城乡规划法实施后,被申请人适用该法处置并无不当。且在对申请人违法建设行为的处罚严格遵守程序,对该案件集体讨论后,才向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在集体讨论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同时,在作出处罚前,被申请人向株洲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函询申请人涉诉部分的行为界定,该局回复称该违建部分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据此,被申请人在查明事实后,依法依规依程序,对申请人作出处罚。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该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17年株洲市规划局对申请人权属的芦淞市场7层顶层屋面建筑进行调查,核实属未经许可违法建设,同年该案移交被申请人处置。被申请人核查申请人于2003年办理的芦淞市场房屋所有权证、调取2013年株洲市芦淞市场群重大火灾隐患整治指挥部委托北京世纪千府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制作的关于市场群的整改设计方案及相关市场平面图证实,申请人所有的芦淞市场房屋至2013年时共七层,其中:1至4层为商场、5至6层办公,7层顶屋面并无建筑物。通过对7层顶屋面现场勘验核实,芦淞市场7层顶屋面现建有管理、设备用房共六处,面积718.68m2 ,证实申请人在消防整改时对七层屋顶翻新、改建、搭建违建事实,事实发生在城乡规划法实施后,被申请人适用该法处置并无不当。且在对申请人违法建设行为的处罚严格遵守程序,对该案件集体讨论后,才向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在集体讨论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同时,在作出处罚前,被申请人向株洲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函询申请人涉诉部分的行为界定,该局回复称该违建部分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据此,被申请人在查明事实后,依法依规依程序,对申请人作出限期拆除的株(芦)城罚决字(2020)第CW0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认为城管局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适用法律错误,且程序违法,依法应予以撤销。

在本案审理期间,申请人于2021年6月10日向本复议机关提出正在与被申请人进行协商,请求暂缓作出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同意其协商请求,双方却至今未能协商一致。

本复议机关认为: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法受到保护被申请人在收到原株洲市规划局移交的涉及争议房屋案卷后,依法核查申请人市场房屋所有权证、调取2013年株洲市芦淞市场群重大火灾隐患整治指挥部委托工程设计公司制作的关于市场群的整改设计方案及相关市场平面图证实,证实申请人在消防整改时对七层屋顶翻新、改建、搭建违建事实,并向株洲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函询申请人涉诉部分,被界定为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在查明事实后,被申请人依法依规依程序作出株(芦)城罚决字(2020)第CW0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由此可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违法行为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处罚适当。申请人认为城管局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适用法律错误,且程序违法,依法应予以撤销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复议机关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作出的株(芦)城罚决字(2020)第CW0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一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