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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芦政复字第4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更新时间:2021-04-19浏览次数:来源:司法局作者:司法局 字体[ ]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1)芦政复字第4号

 申请人:X头,男,汉族,19XXX1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1119XXXX132195,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XXXXX

 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枫溪大道1501号。                                 

申请人X头因认为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督局)在调查处理举报对象时程序违法,并对答复结果不服,于2021年2月24日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被申请人市场监督局作出的《关于投诉举报书调查处理情况的答复》,并责令市场监督局重新作出处理。芦淞区人民政府于同年3月2日予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复议审查终结。

申请人X头称:申请人投诉举报株洲市鑫福多实业有限公司2020年3月9日生产的35克/ 袋鑫福多桂皮,标签标注“营养成分表 每100克(g) 钠 1毫克(mg)”不符合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应按照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进行核查、处理,但被申请人发现“35克/ 袋鑫福多桂皮标签标注符合GB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规定”是基于“生产日期:2020年10月28日”,而申请人并非投诉举报该生产日期的产品,明显与申请人投诉举报的事项不一致,是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申请人2021年1月29日《关于投诉举报书调查处理情况的答复》,未告知申请人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构成程序违法。综上,特申请撤销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29日作出的答复;责令其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重新作出处理。

被申请人市场监督局辩称:被申请人收到投诉举报后,于2021年1月29日,安排龙泉市场监督所执法人员对株洲市鑫福多实业有限公司进行了检查,现场发现有生产日期为2020/10/28的桂皮,净含量35克,其外包装标签标注的营养成分表中钠的每100克为0毫克、营养素参考值为0%,符合《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的规定,现场未发现生产日期为2020/3/9的桂皮,执法人员现场制作了《现场笔录》并拍照。由于申请人投诉材料中只提供了购物小票,未提供生产日期为2020/3/9的桂皮实物或相片,且申请人在《投诉举报》信件中提供的13077999779电话号码注明了此手机号不接受电话,无法与申请人取得联系,证据不足。被申请人的回复函,虽未告知行政复议相关事务,但不影响申请人的救济权利。综上,被申请人正确履行了法定义务,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投诉举报株洲市鑫福多实业有限公司2020年3月9日生产的35克/ 袋鑫福多桂皮,标签标注“营养成分表 每100克(g) 钠 1毫克(mg)”不符合相关规定。2021年1月29日,被申请人安排龙泉市场监督所执法人员对株洲市鑫福多实业有限公司进行了检查,现场发现有生产日期2020/10/28的桂皮,净含量35克,其外包装标签标注的营养成分表中钠的每100克为0毫克、营养素参考值为0%,符合《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的规定,现场未发现生产日期为2020/3/9的桂皮,执法人员现场制作了《现场笔录》并拍照,并向申请人回复查处情况。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进行核查、处理的产品与其投诉举报的产品不一致,是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其于2021年1月29日作出的《关于投诉举报书调查处理情况的答复》,未告知申请人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构成程序违法。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29日作出的答复,并责令其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重新作出处理。被申请人认为已正确履行了法定义务,回复函虽未告知行政复议相关事务,但不影响申请人的救济权利。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另查明,申请人在《投诉举报》信件中提供的13077999779电话号码,特别注明此号码不接受电话或短信告知。

本复议机关认为:行政机关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及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收到举报后,其龙泉市场监督所执法人员对株洲市鑫福多实业有限公司进行了检查,现场未发现申请人投诉举报的生产日期为2020/3/9的桂皮,执法人员现场制作了《现场笔录》并拍照,并向申请人回复查处情况。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将检查情况书面告知申请人,应当认定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职责。对于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2021年1月29日《关于投诉举报书调查处理情况的答复》,未告知申请人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构成程序违法,申请撤销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29日作出的答复,并责令其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重新作出处理的主张,鉴于回复内容系对查处情况的陈述,并未影响到申请人的救济权利,且内容符合查处事实,本复议机关予以指正,但不予支持申请人的主张。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关于投诉举报书调查处理情况的答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一年四月一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