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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芦政复字第1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更新时间:2021-03-01浏览次数:来源:司法局作者:司法局 字体[ ]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1)芦政复字第1号

 申请人:X杰,男,汉族,19XXXX2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32119XXXX217138,住湖南省湘潭县梅林桥镇XXXXXX

 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枫溪大道1501号。                                 

申请人X杰因认为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督局)在调查处理举报对象时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将查处情况告知,于2021年1月6日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确认市场监督局未能限期告知结果违法,并责令市场监督局限期依法告知。芦淞区人民政府于同年同月11日予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复议审查终结。

申请人X杰称:2020年11月2日,申请人邮寄实物,实名向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株洲市芦淞区人民南路419号芙蓉兴盛刘兵便利店销售过期“周再德”鸡肉味素热狗,投诉举报资料中提供付款凭据,并注明:如还需要其他证据,请联系本人。根据属地原则,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将该投诉举报分送至被申请人办理。至今,被申请人既未联系本人要求进一步提供证据,也未将举报是否立案的结果告知。根据相关规定,被申请人最迟应当在收到举报材料35个工作日内,将是否立案的处理结果予以反馈,被申请人却至今都未予以告知,申请复议,要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限期内告知查处结果的行为违法,并责令其依法告知处理结果。

被申请人市场监督局辩称:2020年11月4日,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实名举报后,交由建设市场监管所核查处置。11月9日,该所对举报对象进行检查,现场未发现申请人所称“周再德”鸡肉味素热狗,执法人员现场制作《现检笔录》并拍照。申请人虽提供付款截图和涉诉实物,但二者之间无关联性。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10日、11月13日,通过19158200773电话三次联系申请人分别将检查情况、不予立案结果和存证退还涉诉实物告知申请人。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未超过法定限期。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2日,申请人邮寄实物,实名向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投诉株洲市芦淞区人民南路419号芙蓉兴盛刘兵便利店销售过期“周再德”鸡肉味素热狗,投诉举报资料中提供付款凭据,并注明:如还需要其他证据,请联系本人。11月9日,被申请人下属建设市场监管所对举报对象进行检查,现场未发现申请人所称“周再德”鸡肉味素热狗,执法人员现场制作《现检笔录》并拍照。

另查明,2020年11月10日、11月13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通过19158200773电话与13975212331手机号码进行三次联系。该13975212331手机号码与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书载明的联系电话号是同一号码。

本复议机关认为:行政机关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及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收到举报后,其下属建设市场监管所对举报对象进行检查,现场未发现申请人所称“周再德”鸡肉味素热狗,执法人员现场制作《现检笔录》并拍照。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将检查情况、不予立案结果和存证退还涉诉实物告知申请人通过电话联系申请人,应当认定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职责。对于申请人提出确认被申请人未在限期内告知查处结果的行为违法,并责令其依法告知处理结果的主张,该主张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复议机关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X杰的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一年三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