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1-12-08浏览次数:来源:司法局作者:司法局 字体[ 大 中 小 ]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1)芦政复字第16号
申请人:江X龙,男,汉族,19XX年XX月1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90219XXXX192739,现住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汾江中路XX号XXX房。
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枫溪大道1501号。
负责人:夏志毅,局长。
申请人江X龙因认为被申请人对其提交的投诉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的行为违法,于2021年10月26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确认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的行为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予以立案。本府予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复议审查终结。
申请人江X龙称:
2021年10月20日,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举报株洲市俏菲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并在举报信中附上了相关证据,但芦淞区市场监管局在平台反馈: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是经工作人员现场核查,在被诉地址未见到被诉商家,请投诉人核实地址后再投诉维权。经系统查询该商家地址与投诉方地址一致,由于联系不上商家,已将该商家列入经营异常。申请人不服,认为被申请人如此反应迅速不予立案的行为违法,且简单粗暴,认为被举报企业依法属于被申请人管辖范围,被申请人机械式执法,行政不作为,存在失职渎职的嫌疑。
综上,申请人申请复议:要求确认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的行为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予以立案。处理结果以书面形式告知。
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辩称:
2021年9月29日,由于接12315全国平台的投诉(举报)较多,被申请人的市场监管一所针对登记的住所在株洲市芦淞区芦淞路4号3栋的所有公司进行了检查(此地址为地址为株洲市新城中服饰有限责任公司的芦淞区新城中网络批发市场,经系统查询,共计51家公司,这51家公司就有株洲市俏菲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市场均未发现51家公司在此办公,法人电话无人接听,因无法联系到上述51家公司,依据《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已于2021年10月12日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2021年10月20日,申请人江X龙在12315平台网络投诉举报株洲市俏菲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后交由市场监管一所核查处置。当日,市场监管一所就对株洲市俏菲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进行了检查,在该公司登记的住所株洲市芦淞区芦淞路4号3栋361号未发现该公司在此办公,法人电话无人接听。执法人员将该情况在12315网络平台上告知了申请人,并电话告知申请人已将该公司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六条“消费者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的,该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告知消费者。”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被申请人分别通过12315网络平台和电话告知投诉人,并将该涉诉公司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履行了法定的义务。
被申请人的负责变更登记受理科室和负责投诉举报处置监管所是分别为二个不同职能的机构,各自负责处理职能权限内的事务。变更登记受理科室负责涉诉公司的申请变更登记的申请资料进行形式审查,而不会进行实质现场勘验审查;而投诉举报处置监管所只会负责对投诉举报件进行处置。
被申请人早在2021年10月12日就将涉诉公司株洲市俏菲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列入了经营异常,也就是在举报人举报的时间2021年10月20日之前,故在接到举报的当日进行了检查并回复,履行了行政职能,并没有逃避责任毫无担当。
综上,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法定的义务,恳请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0日在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株洲市俏菲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同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公司进行了检查,经查株洲市俏菲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登记住所为芦淞区芦淞路4号3栋361号,未发现该公司在住所地经营,未联系上该公司。
另查明,因芦淞区市场监管局在2021年9月29日就接到全国12315平台的投诉举报,同日,该局执法人员对芦淞区芦淞路4号3栋的企业进行了现场检查,但在株洲市俏菲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住所未发现该公司在此办公,未联系上该公司,并于2021年10月12日将株洲市俏菲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列入经营异常名录。2021年10月20日,执法人员将该情况在全国12315网络平台上告知了申请人,并告知申请人对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
本复议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被申请人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具有处理申请人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等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接到举报线索后,应先进行核查后决定是否立案。本案中,2021年10月20日,芦淞区市场监管局在全国12315平台接到举报后,对举报事项进行了核查并已答复申请人,其办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鉴于此前因他人举报,被举报公司已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在此情形下,被申请人将核查情况告知申请人,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于法无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江X龙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二一年十二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