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3-01-17浏览次数:来源:司法局作者:司法局 字体[ 大 中 小 ]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2)芦政复字第53号
申请人:周X龙,男,汉族,19XX年XX月生,身份证号码:43012419XXXX128974,现住址: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保利建南小区。
被申请人: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枫溪街道政法路。
负责人:罗有略,局长。
申请人周X龙不服被申请人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以下简称:芦淞分局)作出的株公芦(巡)决字[2022]第06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2年12月1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同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复议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
其因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株公芦(巡)决字[2022]第0655号 《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请求撤销该《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重新作出决定。
事实和理由:
2022年12月4日上午8时许,本人在小区内配合社区工作,组织小区住户有序进行核酸检测,并发放咽拭子棉签。期间,非本小区固定住户沈X跃破坏核酸检测秩序且不听劝阻擅自插队要求我给予棉签未果,随后在大庭广众之下推搡我并一拳打的我惨叫,其用力掐住我的脖子将我挤至身后三四米远的三轮车上并扬言威胁要打死我。如果不是小区居民及时拉开了沈X跃,后果不堪设想。当众殴打抗疫志愿者,情节非常恶劣,小区居民义愤填膺要求严惩不贷。发生后我迅速拨打了110报警电话,芦淞分局于12月12日送了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但决定书上对事情经过记载不详尽,并且处罚结果未结合实际情况公正处理,本人医药费、精神损失费等未得到沈X跃的赔偿,本人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
综上,申请人请求撤销芦淞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结合实际情况作出公平公正判罚。
被申请人辩称:
2022年12月4日8时许,在芦淞区保利建南小区内,违法行为人沈X跃认为志愿者周X龙让自己排队做核酸,而让别的志愿者插队,因而生气,用右手揪住周X龙胸口衣服后,掐住周X龙的脖子,将其推至旁边的三轮车上。上述事实有沈X跃、周X龙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监控视频、病历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2022年12月12日,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沈X跃罚款贰佰元,2022年12月13日罚款已执行到位。
根据《湖南省公安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三十九点,沈X跃的行为符合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情形,处罚幅度为处五日以下拘留或五百元以下罚款,我局对沈X跃处罚款贰佰元,在处罚幅度内。
因受害人周X龙不接受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周X龙要沈X跃赔偿医疗费、精神损失费的请求,其民事争议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案件办理的过程中,我局办案民警严格遵守了受案、传唤通知家属、处罚前告知、文书送达等法定程序要求。
综上所述,该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量罚适当,请求区政府维持我局作出的株公芦(巡)决字[2022]第0655号决定。
经审理查明:
2022年12月4日8时许,申请人周X龙作为志愿者在芦淞区保利建南小区内为作核酸的居民分发棉签拭子,遇到沈X跃想插队领取棉签,周X龙未同意并让其排队。之后,周X龙将棉签发给了未佩戴袖章的小区志愿者优先让其检测,沈X跃看到后,认为周X龙让自己排队而让别人插队,生气的冲向周X龙,用右手揪住周X龙胸口衣服后,掐住周X龙的脖子,将其推至旁边的三轮车上,后被赶来的围观群众拉开。2022年12月12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株公芦(巡)决字[2022]第0655号决定书对沈X跃作出罚款200元的处罚决定。
本机关认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案申请人依法在规定时限内向本复议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一、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受理报案后,经过受案登记、调查取证程序,履行权利告知义务,并根据查明的事实情况,作出行政处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
二、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
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湖南省公安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三十九点等规定,认定沈X跃的行为符合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情形,沈X跃和周X龙为邻里关系,且周X龙未提供证明自己伤情的证据,纠纷没有引发严重后果,对沈X跃处以罚款贰佰元,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
综上,申请人不服芦淞分局作出的株公芦(巡)决字[2022]第065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主张,于法无据,本机关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株公芦(巡)决字[2022]第065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二三年一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