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3-01-29浏览次数:来源:司法局作者:司法局 字体[ 大 中 小 ]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2)芦政复字第47号
申请人:李X杰,男,汉族,19XX年X月生,身份证号码:44512219XXXX094731,现住址:广东省潮州市饶平县黄冈镇XX村。
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枫溪大道1501号。
法定代表人:夏志毅,局长。
第三人:芦淞区凯建津食品店。地址:株洲市芦淞区枫溪大道998号汇通金港2栋9楼905号。
法定代表人:丁洪仁。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其投诉举报事项未在法定时限内作出答复的行为违法,于2022年12月5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2年12月6日依法受理并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
申请人在芦淞区凯建津食品店开设的网店成立买卖合同,发生纠纷后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4日签收后一直未履行职责。
现申请复议,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时限内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作出答复的行为违法,责令其限期重做。
被申请人辩称:
2022年10月11日,本局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2022年10月11日,本局依据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予以立案调查。2022年6月22日,属地监管所执法人员因其他投诉举报对“芦淞区凯建津食品店”进行过检查,通过对该单位注册登记的经营场所的检查,在该经营场所未发现该单位在此办公,依据《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本局将该单位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作出了《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件后,执法人员于2022年10月11日再次对该单位注册登记的经营场所的检查,在该经营场所未发现该单位在此办公。因涉诉单位下落不明,2022年10月11日,本局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作出受理并终止调解的决定,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作出立案并中止调查的决定。本局向申请人下达了《投诉举报告知书》,也向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下达《调查情况通报函》,督促其履行《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法定义务,对平台内经营者违法行为采取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等处理措施。由于疫情原因,《投诉举报告知书》《调查情况通报函》当时未邮寄发出。至2023年1月13日,我局已将《投诉举报告知书》《调查情况通报函》邮寄送达申请人和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
经审理查明:
2022年10月1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经核查,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1日立案调查,由于无法联系第三人,于2022年10月11日将第三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按规定中止调查。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株芦市监投举告〔2022〕2-19号《投诉举报告知书》,于2023年1月13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了《投诉举报告知书》,告知了申请人投诉举报立案受理情况及调查处理情况,向该网店平台邮寄送达了株芦市监调通〔2022〕6-11号《调查情况通报函》。
本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等规定,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虽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受理的决定,但未及时告知投诉人,构成程序违法。其后,被申请人将受理及处理的情况通过邮寄函件的形式告知了申请人,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已无实际意义。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3目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确认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受理决定的行为违法。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二三年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