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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芦政复字第45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更新时间:2023-01-29浏览次数:来源:司法局作者:司法局 字体[ ]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2)芦政复字第45

申请人:X文,汉族,19XXX月生,身份证号码:45020319XXXX180717,现住址: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金汇国际XX

 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枫溪大道1501号。

法定代表夏志毅,局长。

第三人:株洲市芬鹏百货商行。地址:株洲市芦淞区枫溪大道998号汇通金港2栋9楼905号。

法定代表:黄志慧。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其投诉举报事项未在法定时限内作出答复的行为违法,于2022121日申请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受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

申请人在株洲市芬鹏百货商行开设的网店成立买卖合同,发生纠纷后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2日签收后一直未履行职责。

现申请复议,请求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职并书面回复,取消办案人员的年度绩效考核,扣押该执法人员的执法证件。

被申请人辩称:

2022年10月12日,本局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2022年11月2日,本局依据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已予以立案调查。《投诉举报告知书》《调查情况通报函》已于2023年1月13日向申请人和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下达寄出。

经审理查明:

2022年10月1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经核查,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2日立案调查,由于无法联系第三人,于2023年1月10日将第三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按规定中止调查。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株芦市监投举告〔2023〕2-13号《投诉举报告知书》,于2023年1月13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了《投诉举报告知书》,告知了申请人投诉举报立案受理情况及调查处理情况,向该网店平台邮寄送达了株芦市监调通〔2023〕6-6号《调查情况通报函》。

本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等规定,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但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构成程序违法其后,被申请人受理了此案件并是否受理及处理情况通过邮寄函件的形式告知申请人,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已无实际意义,其要求取消办案人员年度绩效考核等申请内容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3目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确认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的行为违法,驳回申请人的其他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二十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