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3-01-19浏览次数:来源:司法局作者:司法局 字体[ 大 中 小 ]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2)芦政复字第43号
申请人:蒋X彤,女,汉族,19XX年X月生,身份证号码:51132319XXXX244627,现住址: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XXX大道XXX号。
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枫溪大道1501号。
法定代表人:夏志毅,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投诉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的行为,于2022年11月29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蒋X彤称:
其于2022年9月26日在芦淞区白查百货商行拼多多店铺“大森林滋补堂”以9.1元购买“正品柴胡疏肝散解郁柴胡疏肝丸50克”,订单编号:220926-555441222482038,收货后因产品质量问题于2022年10月10日投诉举报至被申请人,2022年10月11日被申请人回复: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经现场核查,被举报人未在注册地址经营,在注册地无实体店铺,注册留存电话无法联系被举报人。已将被举报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因存在调查相关物证的实际困难及无法阻止实施调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对于投诉终止调解,对于举报不予立案调查,建议投诉人向平台所在地或者产品生产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举报,或者收集消费权益受损证据通过司法途径维权。对此,申请人不满: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具有法定处理职责;二、被申请人对举报不予立案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和无法律依据;三、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不立案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四、被申请人对举报件的处理程序违法。
现申请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新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辩称:
2022年10月10日,本局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件。2022年10月18日,本局依据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予以立案调查。2022年8月10日,属地监管所执法人员对“芦淞区白查百货商行”进行了检查,通过对该单位注册登记的经营场所的检查,在该经营场所未发现该单位在此办公,依据《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本局将该单位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作出了《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件后,执法人员于2022年10月18日再次对该单位注册登记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在该经营场所未发现该单位在此办公。因涉诉单位下落不明,2022年10月18日,本局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作出受理并终止调解的决定,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作出立案并中止调查的决定。本局向申请人下达了《投诉举报告知书》,也向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下达《调查情况通报函》,督促其履行《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法定义务,对平台内经营者违法行为采取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等处理措施。由于疫情原因,《投诉举报告知书》《调查情况通报函》暂未邮寄发出。
经审理查明:
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0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件。在此前的工作中,2022年8月10日执法人员对“芦淞区白查百货商行”的检查,在该经营场所未发现该单位在此办公,故依据《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将该单位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作出了《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并于2022年10月11日在12315平台回复申请人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2022年10月18日,被申请人依据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认为符合立案条件,予以立案调查。执法人员再次对该单位注册登记的经营场所的检查,在该经营场所未发现该单位在此办公。因涉诉单位下落不明,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作出受理并终止调解的决定,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作出立案并中止调查的决定。于2023年1月13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了《投诉举报告知书》,2023年1月1日向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邮寄送达《调查情况通报函》。
本机关认为:
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符合立案条件的申请人的投诉,但以查找不到第三人为由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之规定,构成程序违法。其后,被申请人将受理及处理的情况书面告知了申请人,再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履职已无实际意义。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第(三)项第1目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二三年一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