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4-02-06浏览次数:来源:司法局作者:司法局 字体[ 大 中 小 ]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芦政复字(2023)146号
申请人:陈X坤,男,汉族,身份证号:44150219XXXX272115,住深圳市宝安区XXXX花苑。
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枫溪大道1501号。
法定代表人:夏志毅,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迪,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法规股股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申请人陈X坤不服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行为,于2023年12月12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12月15日依法受理并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9月12日在“人人家超市(丰园店)”购买“毛巾、乌梅、酸辣粉”,后发现违反了相关规定,遂通过挂号信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该挂号信函于2023年9月26日已签收,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1日作出回复“经调查核实,被举报人‘芦淞区人人夸超市丰园店’提供了供货商的经营资质材料,购货凭证和合格证明文件,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法定进货查验义务,有证据足以证明其没有主观过错。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局决定不予立案。由于本局对生产企业不具备处理权限,现告知你直接向有处理权限的生产企业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时至今日,本人仍未得知投诉事项是否受理,举报事项是否立案。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被申请人未履行该职责。对其举报事项,被申请人2023年10月11日所作出的《回复》申请人认为未查清事实,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依据1.被申请从未向其本人调取过证据,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就武断的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2.被申请人遗漏了申请人举报的内容,本人不知被申请人对其日用品“素汀珊瑚绒毛巾”是如何适用其《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进行回复。3.“素汀珊瑚绒毛巾”,被投诉举报人提供了供货商的经验资质材料,购货凭证和合格证证明文件与被涉案产品所违反的相关规定没有任何关联性,产品宣称“5A级抗菌”,却未见其生产许可、也未见其抗菌执行标准,不符合相关规定。产品宣称"纯棉抗菌防螨",但在商品标签“成分:80%涤纶20%棉纶”,涉嫌虚假宣传。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是被投诉举报人本就应履行的义务,对其产品无生产许可,抗菌执行标准又或者是虚假宣传均是肉眼可见的违法事实,既然被投诉举报人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应当属于明知而继续售卖该款产品,属于"知假卖假"。4."乌梅"涉事产品未按规定标注生产日期、保质期等内容,也无厂名、厂家、厂址,属于"三无产品",因此商家所提供的供货商的经验资质材料,购货凭证和合格证证明文件与该款没有任何关联性,对其"三无产品"没有厂家名称的情况下,已经无法溯源,其提供的证据存在与该款产品不一致的可能性,不能排除另有渠道进货,退一步来说,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是每个商户本就理应履行的义务,即便所提供的证据属实,对其"三无产品"属于肉眼可见的,恰恰说明了涉事商家属于明知是三无产品的情况下继续售卖,属于"知假售假",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涉事商家没有主观过错。因此,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是错误的。5."三雍酸辣粉"理由同上,涉事商户属于"知假售假"。复议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针对本人于9月26日的投诉事项未告知是否受理违法。2.撤销被申请人针对本人于9月26日的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责令限期重新作出处理。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3年9月2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书。因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按照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
一、关于投诉事项:被申请人2023年9月26日已受理。在组织调解过程中, 因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
二、关于举报事项:2023年10月9日,属地市监所执法人员对“芦淞区傣宜食品仓储中心”进行了现场检查。经调查核实:1、现场发现申请人所购“乌梅”为大包装产品拆开后零售,对于该被投诉举报单位销售散装“乌梅”未标注生产日期、有效期及生产商厂名厂址的情况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构成了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责令该单位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给予该单位警告。该单位现已改正。2、被投诉举报单位提供了申请人所购毛巾和酸辣粉的供货商的经营资质材料以及购货凭证和检验报告,履行了法定进货查验义务,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不予立案的条件,被申请人2023年10月10日决定不予立案,并向申请人下达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已将该举报件和违法线索移送供货商所在地长沙市雨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3年9月12日在“人人家超市(丰园店)”购买“毛巾、乌梅、酸辣粉”,后发现违反了相关规定,遂通过挂号信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26日签收后,于2023年10月9日对被投诉举报商家进行了实地调查核实,对其注册登记的经营场所和仓库进行了检查,发现了涉案的“乌梅”“毛巾”,“乌梅”为大包装产品拆开后零售,散装“乌梅”未标注生产日期、有效期及生产商厂名厂址,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构成了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遂对被投诉举报人下达了株芦市监责改[2013]5-17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改正上述违法。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被投诉举报人提供了涉案商品毛巾和酸辣粉的供货商的经营资质材料和销售单,购货凭证和合格证明文件,证实自己履行了法定进货查验义务,故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于10月11日对被投诉举报人作出了不予立案的决定并通过邮政信函告知了申请人。申请人收到后对处理结果不服,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告知投诉事项是否受理违法;撤销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责令其限期重新作出处理。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明材料、投诉举报函签收单、购物小票复印件、产品照片、市场监管局《不予立案审批表》、现场调查照片、询问笔录、供货商经营资质等材料、《责令改正通知书》、《案件移送函》及《拒绝调解书》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三十一条:“……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
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26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经过实地调查核实,发现涉案“乌梅”未标注生产日期、有效期及生产商厂名厂址,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构成了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对被投诉举报人作出了责令改正的决定;被投诉举报人提供了涉案“毛巾”和“酸辣粉”的供货商的经营资质材料和销售单,购货凭证和合格证明文件,证实自己履行了法定进货查验义务,被申请人遂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作出了不予立案的处理决定,通过邮政信函将举报不予立案的处理结果告知了申请人,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处理适当,但告知内容遗漏了责令改正的处理信息。针对投诉内容,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期间仅提供了《拒绝调解书》,而没有提供受理投诉的相关材料,对于投诉未按照法定程序予以处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六十六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责令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处理申请人投诉的法定职责,并对举报事项遗漏答复信息作出补充答复。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