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4-01-31浏览次数:来源:司法局作者:司法局 字体[ 大 中 小 ]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芦政复字(2023)145号
申请人:赵X帅,男,汉族,身份证号:41302619XXXX272417,住河南省信阳市固始县城南XXXXXX。
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枫溪大道1501号。
法定代表人:夏志毅,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迪,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法规股股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申请人赵X帅不服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行为,于2023年12月11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12月11日依法受理并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9月14日在阿里巴巴平台店铺“芦淞区亮喜百货商行”购买了一箱“怡宝矿泉水”,收到后发现是纯净水,卖家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遂通过全国12315平台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3日回复:“执法人员对被投诉举报人注册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进行检查,通过注册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到被投诉举报人,依照《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四项的规定,本局将被投诉举报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对平台内经营者的投诉,由其实际经营地或者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第十条第二款“平台内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规定,经调查核实,被投诉举报人注册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非实际经营地,被投诉举报人的实际经营地(发货地址)不属于本局管辖。1.关于投诉事项,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决定不予受理。2.关于举报事项,因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本局决定不予立案。依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局将该投诉举报件和违法线索移送实际经营地(发货地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同时,本局将向网络交易平台经营去函,督促其履行《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法定义务,对平台内经营者违法行为采取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等处理措施。你也可以直接向被投诉举报人的实际经营地(发货地址)或者平台经营者住所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申请人对此回复不服,认为:一、申请人选择向被投诉举报人住所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没有问题,被申请人有明显的行政不作为,从9月17日本人投诉至11月23日被申请人告知不予受理,过了法定的七个工作日,不予受理的行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当撤销并重作处理。二、被申请人具有管辖职责,并没有依法受理处理投诉举报,有明显的包庇偏袒不作为之嫌。故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作出的行政行为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作处理。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3年9月17日,被申请人在12315平台收到申请人的投诉单。因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按照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2023年9月18日,属地市监所执法人员对“芦淞区亮喜百货商行”进行了检查,通过对该单位注册登记的经营场所的检查,在该经营场所未发现该单位在此办公,该经营场所非实际经营地(发货地)。2023年4月28日,因他人投诉举报,被举报单位无法联系,被申请人已依据《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将该单位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作出了《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
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对平台内经营者的投诉,由实际经营地或者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第十条第二款“平台内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规定,经调查核实,被投诉举报人注册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非实际经营地,被投诉举报人的实际经营地(发货地)不属于本局管辖,本局不具有处理权限。
1.关于投诉事项,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一)投诉事项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责,或者本行政机关不具有处理权限的;”的规定,本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受理的决定。
2.关于举报事项,因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被申请人2023年9月18日决定不予立案。依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将该投诉举报件和违法线索移送实际经营地(发货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但由于平台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局以及平台经营者还未向被申请人复函提供实际经营地(发货地),待平台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局以及平台经营者向被申请人提供实际经营地(发货地)后,被申请人立即将该投诉举报件和违法线索移送实际经营地(发货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被申请人向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下达《调查情况通报函》,依照《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要求其提供被投诉举报人的身份信息,商品或者服务信息,发货地址,实际经营地址,支付记录、物流快递、退换货以及售后等交易信息,并督促其履行《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法定义务,对平台内经营者违法行为采取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等处理措施。
被申请人已在12315平台告知了申请人投诉举报的处理结果。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3年9月14日在阿里巴巴平台店铺“芦淞区亮喜百货商行”购买了一箱“怡宝矿泉水”,收到后发现是纯净水,卖家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遂通过全国12315平台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9月17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单后决定受理,并于9月18日在12315平台答复申请人已受理。因之前有他人投诉举报“芦淞区亮喜百货商行”,2023年4月28日被申请人便已依据《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将该商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作出了《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受理该案后,被申请人又对“芦淞区亮喜百货商行”注册登记的经营场所进行了检查,在该经营场所未发现该商家在此办公,该经营场所非实际经营地(发货地)。根据调查核实结果,被申请人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投诉举报人注册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非实际经营地,被投诉举报人的实际经营地(发货地)不属于被申请人管辖,其不具有处理权限。故2023年9月18日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对投诉事项不予受理;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对举报事项不予立案。之后向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下达了《调查情况通报函》,要求其提供被投诉举报人的相关信息,对平台内经营者违法行为采取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等处理措施。2023年11月23日被申请人又通过12315平台将不予受理和不予立案的处理结果向申请人进行了反馈。申请人收到后对处理结果不服,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受理和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明材料、12315平台截图、购物订单截图、产品照片、市场监管局《投诉单》、《案件来源登记表》、《不予立案审批表》、《市场主体实地核查记录表》、《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调查情况通报函》及EMS单据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三十一条:“……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第十二条第二款“……对平台内经营者的投诉,由实际经营地或者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第二十七第二款:“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二款:“平台内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
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17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于次日错误的将决定受理的通知在12315平台上告知了申请人。被申请人经调查核实,发现被投诉举报单位未在注册登记的经营场所办公,其实际经营地不在辖区内,其对本案没有管辖权,遂作出了对投诉不予受理,对举报不予立案的决定,并向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下达了《调查情况通报函》,待取得被投诉举报单位的实际经营地等信息后再向当地市场监管部门移送案件线索。2023年11月23日被申请人在12315平台上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系对原来错误答复的自我纠正,处理适当;但其超期告知,构成程序违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和不予立案决定的行为违法。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