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4-01-19浏览次数:来源:司法局作者:司法局 字体[ 大 中 小 ]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芦政复字(2023)143号
申请人:王X,男,汉族,身份证号:37082619XXXX175110,住山东省济宁市高新区崇文XX小区X区X号楼。
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枫溪大道1501号。
法定代表人:夏志毅,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迪,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法规股股长,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申请人王X不服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行为,于2023年11月29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8月22日在拼多多店铺“八宝膳食”购买了“芙湿丸”,收到后发现是普通食品,该食品宣传药用效果的行为违反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不符合国家规定。而且商品写的执行标准为 GB /196450,此标准为冲剂谷物制品,与销售产品不符,涉嫌违规,遂通过全国12315平台举报。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7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对申请人的举报进行回复:“执法人员对被投诉举报人注册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进行检查,通过注册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到被投诉举报人,依照《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四项的规定,本局将被投诉举报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对平台内经营者的投诉,由其实际经营地或者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第十条第二款“平台内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规定,经调查核实,被投诉举报人注册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非实际经营地,被投诉举报人的实际经营地(发货地址)不属于本局管辖。1.关于投诉事项,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项的规定,本局决定不予受理。2.关于举报事项,因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木局决定不予立案。依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局将该投诉举报件和违法线索移送实际经营地(发货地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同时,本局将向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去函,督促其履行《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法定义务,对平台内经营者违法行为采取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等处理措施。你也可以直接向被投诉举报人的实际经营地(发货地址)或者平台经营者住所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申请人对此回复不服,认为:一、企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企业名单,属于对企业的信用约束。对于企业同时存在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应由工商部门行政处罚的,工商部门应当根据相关规定实施行政处罚。而被申请单位仅仅以被投诉人列入经营异常就不予立案处罚的结果不可信。二、被申请人应当立案但是在未找到被举报人时可以中止调查,找到被举报人后再次恢复调查。而不是直接对人民群众的投诉举报不屑一顾,不予立案,不作为懒政的情形。故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单位通过全国12315平台对举报单《1430203002023082640946676》的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回复;2、请求责令被申请单位依法依规重新做出回复内容,并予以处理。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3年8月26日,被申请人在12315平台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单。2023年8月30日,属地市监所执法人员对“株洲芦淞区芝意百货商行”进行了检查,通过对该单位注册登记的经营场所的检查,在该经营场所未发现该单位在此办公,该经营场所非实际经营地(发货地)。2023年8月10日,因他人投诉举报,被举报单位无法联系,被申请人已依据《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将该单位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作出了《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
关于举报事项,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经调查核实,被投诉举报人注册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非实际经营地,被投诉举报人的实际经营地(发货地)不属于被申请人管辖,被申请人不具有处理权限。因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被申请人2023年8月30日决定不予立案。被申请人在12315平台对申请人的举报处理情况进行了反馈。依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将该投诉举报件和违法线索移送实际经营地(发货地)的临泉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也向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下达《调查情况通报函》,督促其履行《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法定义务,对平台内经营者违法行为采取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等处理措施。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3年8月22日在拼多多店铺“八宝膳食”购买了“芙湿丸”,收到后发现该食品宣传药用效果的行为违反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商品的执行标准与销售产品不符涉嫌违规,遂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被申请人于8月26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单后决定受理,因之前有他人投诉举报“株洲芦淞区芝意百货商行”,2023年8月10日被申请人便已依据《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将该单位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作出了《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2023年8月30日,被申请人又对“株洲芦淞区芝意百货商行”注册登记的经营场所进行了检查,在该经营场所未发现该商家在此办公,该经营场所非实际经营地(发货地)。故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投诉举报人的实际经营地(发货地)不属于被申请人管辖不具有处理权限,决定不予立案,但在12315平台错误告知申请人“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决定立案。”之后将该投诉举报件和违法线索移送实际经营地(发货地)的临泉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向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下达《调查情况通报函》。2023年11月17日被申请人又通过12315平台将不予立案的处理结果向申请人进行了反馈。申请人收到后对处理结果不服,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明材料、12315网站截图、购物订单截图、产品照片、市场监管局《举报单》、《案件来源登记表》、《不予立案审批表》、《市场主体实地核查记录表》、《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株洲芦淞区芝意百货商行物流面单》、《案件移送函》、《处理情况通报函》及EMS单据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二款:“平台内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进行了调查核实,发现其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后,向商家实际经营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移送了案件线索,并向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下达《处理情况通报函》,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处理适当;但被申请人在12315平台上错误告知处理结果,之后又超期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构成程序违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的行为违法。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