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4-01-19浏览次数:来源:司法局作者:司法局 字体[ 大 中 小 ]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芦政复字(2023)142号
申请人:王X,男,汉族,身份证号:37082619XXXX175110,住山东省济宁市高新区崇文XX小区X区X号楼。
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枫溪大道1501号。
法定代表人:夏志毅,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迪,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法规股股长,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申请人王X不服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行为,于2023年11月29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10月6日在拼多多店铺(滋滋恋官方旗舰店)购买了消酸灵,属于压片糖果却宣传祛酸消酸等药效,和产品名字标签涉嫌违反了 GB 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2.2.1的规定,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遂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8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回复:已立案调查,由于无法联系到被举报人,依照《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将被举报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因被举报人下落不明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依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中止调查,中止调查的原因消除后,恢复案件调查。并向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去函,依照《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要求其提供该平台内经营者身份信息,商品或者服务信息,发货地址、实际经营地址,支付记录、物流快递、退换货以及售后等交易信息,并督促其履行《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法定义务,对平台内经营者违法行为采取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等处理措施。
申请人对此回复不服,认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属于信用约束,仅仅以被投诉人列入经营异常就中止调查的结果不可信;申请人提交了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被申请人应该立案调查,但是调查的同时不能中止调查放任不法商家继续销售非法产品;立案后中止调查是不作为懒政包庇商家继续销售非法食品伤害人民群众的行为。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行为严重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且对申请人的权益造成了损失,应当重新审理申请人的投诉案件并作出合法处理。故请求撤销被申请单位通过全国12315平台对举报单号《1430203002023100982087720》的立案后中止调查的行政行为回复;责令被申请单位依法依规重新做出回复内容,并予以处理。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3年10月9日,被申请人在12315平台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单,被申请人依据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予以立案调查。同日,属地市监所执法人员对“株洲市芦淞区夏霓百货商行”进行了检查,通过对该单位注册登记的经营场所的检查,在该经营场所未发现该单位在此办公,依据《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将该单位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作出了《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因涉诉单位下落不明,2023年10月9日,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作出中止调查的决定。被申请人已在12315平台对申请人的投诉进行了回复,也向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下达《调查情况通报函》,督促其履行《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法定义务,对平台内经营者违法行为采取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等处理措施。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3年10月6日在拼多多平台(滋滋恋官方旗舰店)购买了消酸灵产品,其认为该产品涉嫌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2.2.1的规定,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遂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被申请人2023年10月9日收到举报后,于同日在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已立案审查。之后被申请人对“株洲市芦淞区夏霓百货商行”注册登记的经营场所进行了检查,未发现该商家在此经营办公,故依据《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将该商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作出了《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因该商家下落不明,10月9日,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作出中止调查的决定,之后向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下达株芦市监通函[2023]6-4071号《处理情况通报函》,督促其对平台内经营者违法行为采取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等处理措施。2023年11月8日,被申请人于在12315平台对申请人的举报进行了结案反馈,申请人收到后对处理结果不服,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中止调查的行政行为回复;责令其作出重新处理。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明材料、12315网站截图、购物订单截图、产品照片、市场监管局《举报单》、《案件来源登记表》、《立案审批表》、《市场主体实地核查记录表》、《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处理情况通报函》及EMS单据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进行了调查核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立案决定并告知了申请人。在调查期间因商家下落不明,无法继续进行调查,遂依据相关规定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作出中止调查的决定,符合相关规定,并向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下达了《处理情况通报函》,在12315平台上答复了申请人,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办理程序合法,处理适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举报作出的处置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