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芦政复字(2023)106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更新时间:2023-12-08浏览次数:来源:司法局作者:司法局 字体[ ]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芦政复字(2023)106

申请人:X芳,女,汉族,19XXX月生,身份证号码:43122319XXXX091640,现住址:怀化市辰溪县XX家园

被申请人: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政法路。                                 

负责人:罗有略,该局局长

第三人:X,女,汉族,19XXX月生,身份证号码:43122319XXXX204849,现住怀化市辰溪县XX国际X栋X单元XXXX号

申请人X芳不服被申请人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以下简称:芦淞分局)作出的株公芦(建)决字[2023]第043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911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审查,因案情复杂延期30日,现已复议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事发当天我是去订货的,由于喝多了在房间睡了,我和男方是好朋友的关系,什么也没发生,张X丹结合社会上的人有预谋的冲进我的房间,不听解释就直接拿东西对我拳打脚踢,边打边拍视频边脱我衣服,当时我要出去,里面的几个男的不让,打了半个多小时,直到我耳朵完全听不见,我报警了才停手,我在株洲市中心医院住院八天,在家躺了一个多月,全身都是伤。打完第二天,张X丹父母以拍我不雅视频威胁我,去我店里打闹恐吓我要我赔偿,要去我店里拿东西等。在这三个月里,张X丹到处散播我不雅视频,造谣损坏我名誉,造成我严重抑郁,自杀过两次,警察听了张X丹的说辞之后就草草了事,完全偏向打人方,我对该处罚结果不服,现请求撤销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作出的株公芦(建)决字[2023]第043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被申请人辩称:2023年5月6日22时许,X芳、孙X入住芦淞区国宾酒店1010号房间。2023年5月7日3时许,X妻子X丹带着自己父亲张X满和堂兄弟张X涛、张X政、张X景等人进入国宾酒店1010号房间,发现孙XX芳睡在同一张床上,随后X丹动手对X芳实施殴打,致X芳的头部受伤及左耳鼓膜穿孔。

2023年8月30日,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X丹以株公芦(建)决字[2023]第0434号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处罚。我局认为,对X丹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罚适当。为此,特请求维持本局株公芦(建)决字[2023]第0434号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人X丹未提交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X芳X两人于2023年5月6日晚入住芦淞区国宾酒店1010号房间2023年5月7日凌晨3时许,X妻子X丹带着自己父亲张祖满和堂兄弟张X涛、张X政、张X景等人进入国宾酒店1010号房间,发现XX芳睡在同一张床上,随后由他人拍摄视频,张X丹动手对X芳实施殴打致其受伤申请人郑X芳报警后至医院进行检查,株洲市人民医院病历显示其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被申请人受理该案后,进行调查取证,传唤双方进行询问,开具了伤情鉴定委托书,2023年5月26日被申请人带申请人至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门诊进行伤情鉴定,由于申请人的伤情需受伤20日后至医院进行相关检查才能进行伤情鉴定,但申请人之后未向被申请人提供相关检查资料,导致鉴定中止。第三人张X丹经电话传唤不到案,被申请人遂分别于7月和8月至怀化市辰溪县抓捕第三人,并于2023年8月29日在辰溪县内抓获第三人。被申请人于8月30日组织双方进行调解,由于双方未能达成调解,被申请人遂根据现有证据及案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2023年8月30日对第三人张X丹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贰佰元整的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X芳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于2023年91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在复议期间,复议机关多次通知申请人郑X芳进行相关检查及时进行伤情鉴定,但其一直未能配合伤情鉴定。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明、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证人证言、告知笔录、病例资料、调解记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情况说明、办案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案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不服,依法在规定时限内向本复议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本案中,被申请人受案后,经过调查取证,传唤询问及调解等程序,根据查明的事实情况,认为第三人因目睹丈夫与申请人开房同住,导致情绪激动殴打申请人,造成申请人受伤的后果,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申请人在案件办理期间未配合进行伤情鉴定导致鉴定中止,第三人未到案造成案件在法定期限内无法作出处理决定,被申请人在抓获第三人后,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第三人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贰佰元整,及时依法作出了处理决定,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和《湖南省公安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定》的裁量基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关于申请人陈述自己的隐私视频被第三人恶意传播,已建议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处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项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作出的株公芦(建)决字[2023]第043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三年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