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3-11-07浏览次数:来源:司法局作者:司法局 字体[ 大 中 小 ]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芦政复字(2023)97号
申请人:皮X,女,汉族,19XX年XX月生,身份证号码:43098119XXXX153047,现住址:株洲市芦淞区汉华国际X栋XXXX。
被申请人: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政法路。
负责人:罗有略。
第三人:张X,女,汉族,1989年1月生,身份证号码:43098119XXXX068349,现住沅江市琼湖办事处杨XX村XXXX组XXX号。
申请人皮X不服被申请人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以下简称:芦淞分局)作出的株公芦(建)决字[2023]第040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8月10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审查,现已复议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当时有两个人对我动手,但公安只处罚了一个人,我认为需要拘留,但结果只是罚款,对该处罚结果不服,现请求撤销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作出的株公芦(建)决字[2023]第040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辩称:1、我局只对违法行为人张X作出处罚符合客观事实。当事人皮X与彭X因经营纠纷发生口角,进而双方相互推搡。两人因纠纷而引发的推搡行为不宜认定为伤害行为或殴打他人行为。违法行为人张X参与后,抱着皮X的脖颈将皮X摔倒在地上,其行为应认定为殴打他人行为。在整个事件过程中,真正具有殴打他人故意且实施了殴打他人行为的只有张X一人,故只宜对张X作出处罚决定。
2、我局对张X作出行政罚款的处罚决定符合裁量基准。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殴打他人案件,当事人双方因经营纠纷发生口角进而相互推搡,都有一定的过错责任。纵观整个事件的过程,彭X与皮X因纠纷而产生的相互推搡行为不宜认定为伤害行为或殴打他人行为,张X抱着皮X的脖颈将其摔倒在地上,虽殴打他人行为成立,但与彭X两人之间无共同伤害皮X的故意,故不能认定张X与彭X结伙殴打他人,且张X造成的伤害后果极其轻微,符合《湖南省公安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定》中关于伤害、殴打他人行为中情节较轻的情形。我局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张X作出罚款伍百圆的决定符合裁量基准。
3、我局办理本案程序合法 在办理本案的过程中,办案民警依法履行了传唤通知家属、处罚告知、听取程序和申辩、文书送达等程序,保障了违法行为人和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无违反办案程序的现象。
综上所述,我局办理皮X被殴打案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违法行为人张X作出罚款的处罚决定也量罚适当。申请人皮X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请区人民政府驳回申请人的请求,维持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人张X未提交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皮X与彭X之前因摆摊抢生意产生过矛盾,2023年8月8日晚23时许,皮X来到彭X的摊位前找彭X,两人又发生争执。第三人张X是彭X的姐姐,看到皮X与彭X发生争执拉扯,便冲进去帮助妹妹彭X。三个人互相拉扯推搡,期间张X用手搂住皮X的脖子抱在一起,并把皮X摔倒在地上,之后三人停止了拉扯并报了警。接到报警后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9日受理了该案件,随后进行调查取证,传唤双方进行询问,组织双方进行调解,由于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同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张X做出罚款伍佰圆整的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皮X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于2023年8月1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申请人表示在案发后即向被申请人表示要求做伤情鉴定,但直至向本机关申请复议也未收到被申请人的伤情鉴定通知。经调查,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14日开具了株公芦(建)行聘字[2023]第0142号《鉴定聘请书》,但未送达至申请人。复议期间,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了伤情鉴定,根据株公物鉴(法临)[2023]373号《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皮X本次的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明、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证人证言、告知笔录、调解记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情况说明、传唤经过、鉴定文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案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不服,依法在规定时限内向本复议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在案件办理过程中,被申请人根据查明的事实情况,认为申请人皮X和彭X因琐事发生纠纷引发肢体冲突,双方均存在一定过错,第三人张X出于帮助妹妹彭X的目的将皮X摔倒在地,造成皮X受伤的后果,认定事实清楚。但在案件受理后,申请人提出了伤情鉴定的要求,被申请人未能在24小时内开具伤情鉴定委托书,告知其到指定的鉴定机构进行伤情鉴定,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受理伤害案件后,应当在24小时内开具伤情鉴定委托书,告知被害人到指定的鉴定机构进行伤情鉴定。”属于程序违法。复议期间,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了伤情鉴定,皮X被鉴定为轻微伤。根据该鉴定意见,皮X的伤情结果对于第三人的处罚结果没有实质影响。被申请人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及《湖南省公安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定》的相关规定,对第三人处以伍佰元罚款,符合法律规定和裁量基准,可不予撤销。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3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作出的株公芦(建)决字[2023]第040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二三年十一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