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芦政复字(2023)95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更新时间:2023-09-15浏览次数:来源:司法局作者:司法局 字体[ ]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芦政复字(2023)95

 申请人:X杰,男,汉族,20XXXX2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32120XXXX281558,住湖南省娄底市双峰县金开街道万宜北路XXXX

 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枫溪大道1501号。

法定代表人:夏志毅,该局局长。

第三人:芦淞区陆羽茗茶商行地址:株洲市芦淞区沿港路建宁购物公园空中街市1067号

负责人:陈淑琼

申请人X杰不服被申请人对其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行为,于2023年88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其于2023年6月27日在芦淞区陆羽茗茶购买了一饼传成老白茶,拆开后发现茶叶采用的执行标准为GB/T31751-2015标准,此标准实施日期为2016年2月1日,而茶叶生产日期为2015年12月18日,说明标准还没实施就生产了,新标准发布后并不能立即代替旧标准,需要到实施日期才能替代,因此采用此标准的行为属于虚标,不能按照此标准进行生产。申请人于2023年6月28日在全国12315平台进行举报,7月13日,被申请人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之后给我回复:此执行标准于2015年7月3日发布,允许被企业采用,符合法定要求,不予立案。对此申请人认为回复内容不符合实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所作裁决事实证据不清,依法应撤销。被举报人高价出售这个虚标执行标准的茶叶,严重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按照第四十九条和五十四条没收违法所得并罚款。故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在12315上作出的不立案反馈决定;2、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务,依法处理违法企业;3、被申请人办案人员失职渎职,限期作出具体行政复议答复,信息公开以示监督。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3年6月27日,被申请人收到全国12315平台申请人的投诉单并予以受理。2023年6月28日,属地监管所执法人员对芦淞区陆羽茗茶商行进行了检查,在该单位经营场所未发现涉诉白茶。2023年6月28日,属地监管所执法人员组织了调解,该单位拒绝赔偿调解,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作终止调解的决定。2023年7月13日,本局收到全国12315平台申请人的同一事件举报单,属地监管所执法人员对该单位进行调查询问,调取了该单位的经营资质证明材料、进货票据、合格证明文件,生产企业的经营资质证明材料等。该单位所销售传成老白茶标注执行标准 GB /T31751-2015,该标准的发布时间为2015年7月3日,实施日期为2016年2月1日。该传成老白茶的生产日期为2015年12月18日,为生产企业在该执行标准GB /T31751-2015发布后生产。《强制性国家标准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强制性国家标准发布后实施前,企业可以选择执行原强制性国家标准或者新强制性国家标准。新强制性国家标准实施后,原强制性国家标准同时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公布后,食品生产经营者可以在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实施日期之前实施并公开提前实施情况。传成老白茶按此执行标准生产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且法律法规不溯及既往。申请人举报的事项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应当立案的条件,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被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在全国12315平台上回复了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

第三人芦淞区陆羽茗茶商行未提交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2023年6月27日在第三人店内购买了一饼传成老白茶,拆开后发现茶叶采用的执行标准为GB/T31751-2015标准,此标准实施日期为2016年2月1日,而茶叶生产日期为2015年12月18日,说明标准还没实施就生产了,采用此标准的行为属于虚标,不能按照此标准进行生产。申请人于2023年6月27日在全国12315平台进行投诉,被申请人收到受理。2023年6月28日,被申请人芦淞区陆羽茗茶商行进行了检查,在该单位经营场所未发现涉诉白茶。7月13日,被申请人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之后给我回复:此执行标准于2015年7月3日发布,允许被企业采用,符合法定要求,不予立案。对此申请人认为回复内容不符合实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所作裁决事实证据不清,依法应撤销。被举报人高价出售这个虚标执行标准的茶叶,严重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按照第四十九条和五十四条没收违法所得并罚款。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明材料、《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全国12315平台湖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区市场监管局现场核查笔录、调解记录,部分销售的预包装食品照片及食用说明照片、增值税发票、消费小票、德艺料理店提供的《情况说明》、《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起诉状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经组织调解,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终止调解。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的投诉(举报)后,依程序对第三人的店铺进行了现场核查,对于投诉内容,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解,因双方分歧太大调解不成从而作出终止调解决定,对该投诉的处理程序和结果恰当,且双方当事人均已在调解记录上签字确认,申请人对调解结果早已知晓,被申请人2023年7月3日在12315平台上的结案反馈并不影响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提出的要求按照相关规定对被申请人的相关直接责任人员作出政纪处分等其他请求,不属于本复议机关的审查处理范围。综上,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复议机关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晏文高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十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