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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芦政复字第19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更新时间:2025-05-29浏览次数:来源:司法局作者:司法局 字体[ ]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2)芦政复字第19号

 申请人:邓X头,男,汉族,19XX年X月生,身份证号码:36011119XXXX132195,现住址:江西省南昌市XXX区。

 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枫溪大道1501号。

法定代表人:夏志毅,局长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其提交的投诉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的行为违法,于202283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

1、申请人投诉举报芦淞区鑫百佳超市经营长沙沁润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红英芝精品嫩鱼仔”(60克/袋),标签标注“营养成分表 钠 1602毫克(mg) 79%”(条形码:6972578221528),此营养成分含量标示值除以GB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A.1钠营养素参考值NRV2000毫克,计算结果为0.801,NRV%应标示为80%,非79%,不符合GB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A.3项目、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问答(修订)》(二十)、(三十六)第三款“营养素参考值计算时直接勇能量和营养成分的含量标示值除以相应的NRV即可”、(四十一)关于“可采用《数值修约规则与极限值的表示和判定》(GB/T8170)中规定的数值修约规则,也可直接采用四舍五入法”的规定。据此,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安全自查制度,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以及对食品进行复合型验证。株洲市芦淞区鑫百佳超市经营长沙沁润湘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红英芝精品嫩鱼仔”(60克/袋),对其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以及对食品进行符合性验证,就能够知晓该食品不符合相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而继续销售至案发,主观具有过错(明知或未履行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以及以及对食品进行符合性验证的义务,即故意和过失),故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显然认定事实不清,即认定其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证据不充分、确凿,且适用规章依据错误。

2、申请人举报株洲市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经营的水军脆锅巴、狮客风味牛肉食品标签上标示名称不符合规定。标示应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中规定的名称。目前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中未规定“花椒味复合调味料”、“烧烤味固态复合调味料”的食品名称或食品分类名称,未将其的原始配料一一列出,不符合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3.1.3及《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实施指南》4.1.3.1.3释义:“……对于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的直接加入食品中的复合配料(不包括复合食品添加剂),无论其加入量为多少,都必须将其原始配料一一列出”规定。花椒味复合调味料和烧烤味固态复合调味料并非是在复合调味料食品名称前附加干燥的、浓缩的、复原的、熏制的、油炸的、粉末的、粒状的词或短语,不属于特指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应将其的原始配料一一列出,故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即认定违法事实不存在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3、申请人举报株洲百货股份有限公司经营的安徽美代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谷屋岩烧芝士薄脆(浓厚芝士味)”(180克/盒)食品标签上标示名称不符合规定。标示应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中规定的名称。目前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中未规定“芝士味复合调味料”的食品名称或食品分类名称,未将其的原始配料一一列出,不符合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3.1.3及《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实施指南》4.1.3.1.3释义:“……对于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的直接加入食品中的复合配料(不包括复合食品添加剂),无论其加入量为多少,都必须将其原始配料一一列出”规定。故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显然认定事实不清,即认定其有证据足以证明额米有主观过错的证据不充分、确凿,且适用规章依据错误。

4、申请人举报株洲百货股份有限公司经营的益阳市赫山区相思甜食品厂生产的“恒昌炒米糕”(380克/袋)标签标注“营养成分表 钠 33毫克(mg)0%”(条形码:6943517118629),此营养成分含量标示值除以GB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A.1钠营养素参考值NRV2000毫克,计算结果为0.0165,NRV%应标示为2%,非0%,不符合GB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A.3项目、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问答(修订)》(二十)、(三十六)第三款“营养素参考值计算时直接勇能量和营养成分的含量标示值除以相应的NRV即可”、(四十一)关于“可采用《数值修约规则与极限值的表示和判定》(GB/T8170)中规定的数值修约规则,也可直接采用四舍五入法”的规定。据此,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安全自查制度,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以及对食品进行复合型验证。株洲百货股份有限公司经营的益阳市赫山区相思甜食品厂生产的“恒昌炒米糕”(380克/袋),对其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以及对食品进行符合性验证,就能够知晓该食品不符合相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而继续销售至案发,主观具有过错(明知或未履行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以及以及对食品进行符合性验证的义务,即故意和过失),故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显然认定事实不清,即认定其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证据不充分、确凿,且适用规章依据错误。

综上,申请人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四份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5份举报信后,监管所的执法干部立即进行了调查核实。被举报单位均提供了供货商的经营资质材料,购货凭证和合格证明文件,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规定的法定进货查验义务。其中合格证明文件是对食品安全状况以及食品符合性的验证。且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也印证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依此被申请人对株洲百货股份有限公司和芦淞区鑫百佳超市依法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向申请人送达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申请人举报株洲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经营的“水军脆锅巴”、“狮客风味牛肉”食品配料中复合调味料未将其原始配料一一列出的事项,本局已调查核实,其标签符合GB28050-2011《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4.1.2.3和4.1.3.1.3,且生产企业出具了有检验资质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对涉案食品的标签配料表按照GB28050-2011《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4.1.3.1.3进行了检测,检测结果符合要求。依此被申请人对株洲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依法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向申请人送达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综上,被申请人正确履行了法定义务,恳请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政府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举报芦淞区鑫百佳超市经营长沙沁润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红英芝精品嫩鱼仔”、株洲百货股份有限公司经营的益阳市赫山区相思甜食品厂生产的“恒昌炒米糕”钠营养素标示不符合GB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A.3项规定;举报株洲市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经营的水军脆锅巴、狮客风味牛肉、株洲百货股份有限公司经营的安徽美代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谷屋岩烧芝士薄脆(浓厚芝士味)”标签名称不符合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3.1.3项规定。被申请人核查后认为被举报单位均提供了供货商的经营资质材料,购货凭证和合格证明文件,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法定进货查验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2022年7月21日株洲百货股份有限公司2022年7月6日对芦淞区鑫百佳超市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株洲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经营的“水军脆锅巴”、“狮客风味牛肉”标签符合GB28050-2011《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4.1.2.3和4.1.3.1.3,且生产企业出具了有检验资质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对涉案食品的标签配料表按照GB28050-2011《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4.1.3.1.3进行了检测,检测结果符合要求被申请人2022年7月8日株洲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

本机关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本案中,被举报单位均提供了供货商的经营资质材料,购货凭证和合格证明文件,履行了规定的法定进货查验义务。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对株洲百货股份有限公司和芦淞区鑫百佳超市依法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另根据GB28050-2011《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4.1.2.3和4.1.3.1.3的规定,对涉案食品的标签配料表按照GB28050-2011《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4.1.3.1.3进行了检测,检测结果符合要求依此被申请人对株洲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依法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故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于法无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X头的所有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二年九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