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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芦政复字第16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更新时间:2022-09-01浏览次数:来源:司法局作者:司法局 字体[ ]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2)芦复字第16

 申请人:X远,男,汉族,20XXX月生,身份证号码:36042320XXXX023736,现住址: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XXXXX栋XXX室

 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枫溪大道1501号                                 

负责人夏志毅,局长

申请人X远认为被申请人对其提交的投诉举报事项处理行为违法2022711向芦淞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责令被申请人予以立案本复议机关2022713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复议审查终结。

申请人X远称:

2022年5月3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芦淞区东鑫食品商行”销售的白砂糖存在违反法律禁止销售的情况,后于2022年7月1日收到被申请人邮寄的株芦市监举告(2022)8-1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事实不清。申请人以同类问题向涉案白砂糖的生产方所在地柳州市柳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反映,柳州市柳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投诉举报回复》和《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其大概内容为涉案白砂糖系假冒品牌。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未能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对经营者的进货手续进行查验,被申请人作为监管部门仅对涉案白糖外观符合法律规定为由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系事实不清,未能依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综上申请人要求撤销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株芦市监举告(2022)8-1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辩称:

2022年6月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一份投诉举报信函(普通邮件),该信函只举报了“被举报人销售的白砂糖虚假标注销售商以及未标注营养成分表”。经审查,该白砂糖包装容器的标签标注有“散装称重”,应属于散装食品。标签上标有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以及生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其“销售商、地址”字样,实为被举报人供货商的名称和地址,不影响该食品真实意思的表达。依据GB28050-2011《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的规定,该散装食品白砂糖不属于GB28050-2011的适用范围。综上,违法事实不存在,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应当立案的条件。2022年6月24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送达株芦市监举告〔2022〕8-1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申请人在举报材料中未举报涉案白砂糖为假冒品牌,且未提供涉案白砂糖为假冒品牌的任何证据材料,不属于本次举报处理的范围。

综上,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法定义务,恳请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政府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经审理查明:

2022年5月2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芦淞区东鑫食品商行”销售的白砂糖存在违反法律禁止销售的情况。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6日接到举报信函后,经审查,发现该白砂糖属于散装食品,标签标示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其“销售商、地址”字样,实为被举报人供货商的名称和地址,不影响该食品真实意思的表达,依据GB28050-2011《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的规定,该散装食品白砂糖不属于GB28050-2011的适用范围,且申请人在举报材料中未举报涉案白砂糖为假冒品牌,未提供涉案白砂糖为假冒品牌的任何证据材料,不属于本次举报处理的范围。故被申请人认为违法事实不存在,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应当立案的条件,于2022年6月24日作出了不予立案的决定并向申请人邮寄送达株芦市监举告〔2022〕8-1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申请人于2022年7月1日收到该告知书后不服,向芦淞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本复议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被申请人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具有处理申请人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接到举报线索后,应先进行核查后决定是否立案。本案中,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接到举报后,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构成程序违法。本复议机关在申请人的另一份复议申请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项的规定,确认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的行为违法。被申请人在收到复议申请后,经过审查认为违法事实不存在,不符合立案条件,于2022年6月24日作出决定不予立案决定,并向申请人邮寄送达了株芦市监举告〔2022〕8-1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现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故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于法无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郑X远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