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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芦政复字第12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更新时间:2022-07-07浏览次数:来源:司法局作者:司法局 字体[ ]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2)芦复字第12

 申请人:X龙,男,汉族,19XXXX月生,身份证号码:44090219XXXX192739,现住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XXXX号

 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枫溪大道1501号                                 

负责人夏志毅,局长

申请人X龙认为被申请人对其提交的投诉举报事项处理行为违法2022613向芦淞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责令被申请人予以立案本复议机关2022615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复议审查终结。

申请人X龙称:

2022年4月24日,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投诉举报株洲市沐菲贸易有限公司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并在举报信中附上了相关证据,芦淞区市场监管局于2022年5月27日在平台回复已结案,理由是“此投诉(举报)由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何强、邹湘辉两名工作人员办理(联系电话28221482),经负责人李龙涛同意后上报反馈。反馈内容如下:2022年5月27日11时59分,工作人员拨打投诉人电话,上级已协商好。”申请人不服,认为被申请人如此草率结案依法无据。申请人没有接到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电话,被投诉举报人和被申请人均没有联系申请人协商。被申请人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被申请人就此结案毫无依据。

综上申请人申请复议:要求确认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举报事项处理行为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处理结果以书面形式告知

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辩称:

2022年4月24日和2022年5月30日,被申请人12315平台接到了申请人二份投诉举报件。申请人在2021年12月8日就已经在12315平台进行过相同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也已于2021年12月21日就相关调查情况通过平台回复方式对申请人进行了回复,已告知初步处理结果。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2日向芦淞区人民政府申请了行政复议,芦淞区人民政府于2022年1月26日下达了〔2022〕芦政复字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申请人就此事于2022年2月12日向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下达了(2022)湘0281行初18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了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申请人于2022年4月15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二审,现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22年5月26日下达了(2022)湘02行终116号《应诉通知书》受理此案,本案现已在审理中。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二)法院、仲裁机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行政机关、消费者协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已经受理或者处理过同一消费者权益争议的”的规定,对申请人所反映的情况,被申请人决定不再受理。对12315平台中登记编号:1430203002022042467464560的投诉件,工作人员在12315平台反馈信息回复“商家已协商好”应为“我局决定不再受理”,系录入错误。

2022年6月16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下达了《关于投诉举报调查情况的回复》,对申请人二份投诉举报件(登记编号:1430203002022042467464560、143020300202253053301210)已书面回复。同日被申请人已向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下达了《关于株洲市沐菲贸易有限公司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的通报》,建议对该公司在京东商城平台上开设的第三方商家“迪士尼沐菲店”予以暂停营业或者商品下架处理。

综上,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法定的义务,恳请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政府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8日在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株洲市沐菲贸易有限公司销售假冒伪劣商品。2021年12月16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经查株洲市沐菲贸易有限公司登记住所为芦淞区体育路48号学堂冲二村16栋1714号,在该登记住所地未发现该公司在此经营,并将依据现场核实情况将该公司列入经营异常名录。2021年12月21日,被申请人将该情况通过全国12315网络平台告知申请人,并对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之后将被举报公司列入了经营异常名录。申请人不服于2021年12月22日向芦淞区人民政府申请了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于2022年1月26日以〔2022〕芦政复字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之后申请人于2022年2月12日向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该院以(2022)湘0281行初18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了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申请人又于2022年4月15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二审,该院2022年6月29日以(2022)湘02行终11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了申请人的上诉,维持原判。2022年4月24日,申请人又就同样的事项在全国12315平台投诉举报株洲市沐菲贸易有限公司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芦淞区市场监管局于2022年5月27日在平台回复已结案,理由是“此投诉(举报)由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何强、邹湘辉两名工作人员办理(联系电话28221482),经负责人李龙涛同意后上班反馈。反馈内容如下:2022年5月27日11时59分,工作人员拨打投诉人电话,上级已协商好。”申请人不服,向芦淞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本复议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被申请人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具有处理申请人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等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接到举报线索后,应先进行核查后决定是否立案。本案中,芦淞区市场监管局在全国12315平台接到举报后,对举报事项进行了核查并已答复申请人,其办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且被举报公司已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该案在二审法院审理期间,申请人又以同样的事项在12315平台投诉举报,现该案已由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审结,判决驳回申请人的上诉,维持原判。故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于法无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X龙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