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1-09-16浏览次数:来源:司法局作者:司法局 字体[ 大 中 小 ]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1)芦政复字第12号
申请人:袁X牛,男,汉族,19XX年X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21119XXXX013018,现住址:芦淞区五里墩乡罗塘村XX组XXX号。
申请人:袁X仁,男,汉族,19XX年X月2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20419XXXX253219,现住址:芦淞区五里墩乡道田村XX组XXX号。
申请人:袁X良,男,汉族,19XX年X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21119XXXX013018,现住址:芦淞区五里墩乡道田村XX组XXX号。
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自然资源局。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枫溪大道929号。
负责人:蒋燕,局长。
申请人袁X牛、袁X仁、袁X良因对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自然资源局)于2021年7月8日作出的《芦淞区自然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回复》不服,于2021年7月23日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自然资源局作出的《芦淞区自然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回复》,并就申请人反映举报的事项重新书面回复。芦淞区人民政府于同年7月29日予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复议审查终结。
申请人袁X牛、袁X仁、袁X良称:
1、以芦淞区政府领导,区自然资源局、征地事务所、办事处、指挥部为成员单位组成的指挥部在实施征收的过程中,违反了征收拆迁的有关法定程序,违背了株洲市人民政府文件(株政发〔2017〕5号)第一章第三条(四),第四条(三)、(五),第九条的规定;2、南方中学地块C3号征收存在包庇袒护、弄虚作假套取征收款的违法行为;3、集体土地征收中分户补偿这类隐私应当予以公开;4、举报、申请、信息公开久拖四年未解决。
故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2021年7月8日作出的《芦淞区自然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回复》;请求被申请人重新对申请人反映举报的《依法查处申请书》和《芦淞区自然资源局征地事务所信息公开》征地三榜结果信息表履行职责,书面回复。
被申请人自然资源局辩称:
一、被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明确,依法应驳回复议申请。
《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应当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本案中,申请人既要求撤销案涉《回复》,又要求被申请人对其《依法查处申请书》进行回复,属复议请求不明确,依法应驳回申请人复议申请。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回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2021年6月2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株洲市《南方中学》项目地块C3号的房屋拆迁补偿总表和人口安置信息”。经审查,株洲市《南方中学》项目地块C3号户主为袁X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二条“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会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第三方逾期末提出意见的,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决定是否公开。第三方不同意公开且有合理理由的,行政机关不予公开。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决定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告知第三方。”的规定,因该信息公开涉及个人隐私,被申请人已于2021年7月5日向相关利害关系人即C3号户主袁X林书面征询意见。利害关系人袁X林向被申请人反馈不同意公开该信息。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8日作出案涉《回复》并于当日送达给申请人。因此,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回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综上,申请人复议请求不明确,且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回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或维持案涉《回复》。
经审理查明:2021年6月2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株洲市《南方中学》项目地块C3号的房屋拆迁补偿总表和人口安置信息”。被申请人经过审查,因该信息公开涉及第三方个人隐私,第三方为株洲市《南方中学》项目地块C3号户主袁X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二条“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会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第三方逾期末提出意见的,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决定是否公开。第三方不同意公开且有合理理由的,行政机关不予公开。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决定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告知第三方。”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5日向袁X林书面征询意见,袁X林于2021年7月7日书面反馈以信息涉及个人隐私为由不同意公开。故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8日作出《芦淞区自然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回复》决定不予公开,并于当日送达给申请人。
同时查明:被申请人作出的《芦淞区自然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回复》中引用了2019年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该条款在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修订时,已修订为第三十二条“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会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第三方逾期末提出意见的,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决定是否公开。第三方不同意公开且有合理理由的,行政机关不予公开。”
申请人为此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芦淞区自然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回复》,并就申请人反映举报的事项书面回复。被申请人则认为申请人复议请求不明确,且《回复》符合规定,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或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
本复议机关认为:行政机关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及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申请人收到申请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书面征求了第三方利害关系人袁X林的意见,袁X林以公开的信息涉及个人隐私为由不同意公开,第三方不同意公开且有合理理由的,被申请人据此作出不予公开的回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在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中,其引用的条款内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019年修订前的第二十三条,该处为引用错误,但回复结论中适用的条款为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二条,适用法规正确,鉴于两款内容是一致的,故予以维持。
综上,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芦淞区自然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回复》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复议机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自然资源局作出的《芦淞区自然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回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二一年九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