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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芦政复字第13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更新时间:2021-09-01浏览次数:来源:司法局作者:司法局 字体[ ]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1)芦政复字第13

 申请人:X华,男,汉族,19XXXX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20419XXXX074019,现住址:湖南株洲芦淞新河居委会XX村XXXX号

 被申请人:株洲市公安局董家塅分局。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董家塅姜园路72号。                                 

负责人谢永忠,局长

申请人X华被申请人株洲市公安局董家塅分局(以下简称:董家塅分局)做出的董公(董)决字[2021]第01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182日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董家塅分局于2021630日作出的董公(董)决字[2021]第012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芦淞区人民政府于同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复议审查终结。

申请人X华称:

1、董公(董)决字[2021]第01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案件事实描述不符。2017年1月16日罗X等2人拿2把菜刀在闯入罗X华家院内,由于怕老婆和孙子被伤害,罗X华用一把大雨伞的伞柄去夺刀,伞柄打在罗X的后脖子上,罗X两人将罗X华打倒在地致昏迷。2、案件发生后,罗X华多次去派出所递交书面报告以及打电话询问,但该案从2017年至2021年仅调解过2次。3、该案从发生到做出处罚决定间隔4年6个月,时间过长。4、承办警官不公正、不公平、不作为。5、罗X的伤是谁造成的无证据证实。

为此,请求芦淞区人民政府撤销董家塅分局董公(董)决字[2021]第012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董家塅分局辩称:

2017年1月16日16时22分,董家塅公安分局董家塅派出所接到申请人罗X华电话报警称他与邻居因矛盾发生肢体冲突被打。董家塅派出所当即派警到现场进行处置,将伤者送医,进行了现场取证,对罗X华及证人进行了调查询问,于当天受理为治安案件办理。因被申请人到达现场时对方当事人已离开,后通知其到案配合调查均未到案,因此案件一直未能查清进行处理。期间,董家塅派出所对双方的邻里矛盾及本案进行了多次调解,因双方互不相让,未能达成和解。直到2021年6月29日在得知对方当事人罗X准确信息后将其传唤到案。

被申请人认为:邻里间应本着互谅互让,相互照应的社会公序良俗,友好相处的原则处理相邻权。罗X华未先沟通,私自搭建棚子,影响罗X家采光,属民事侵权,是引发邻里矛盾的起因。罗X为了维护自家的采光权,应当采取友好协商或者诉讼等合法途径解决,而不应该以赌气的方式自己强行拆除,也有过错,从而引发本次打斗事件。在这起打架案件中,在罗X拿菜刀到罗X华院子并未对罗X华家人进行侵害时,罗X华先用棍子打了罗X,虽然是为了阻止罗X拆他的棚子,但其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他人的违法行为,而罗X在被打了一棍子之后,立即进行了对打,主观也是要追求伤害对方的结果,亦构成故意伤害他人的治安违法,双方系互殴行为。据此,本申请人本着合法、公平、公正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一条第三项对罗X华处以治安拘留5日,不予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对罗X处以治安拘留10日。

故被申请人在本案中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完全合法、合理、适当,请求维持该行政决定。

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罗X华在自家院内私搭棚子影响了邻居罗X家的采光,双方为此产生矛盾。2017年1月16日,罗X发现罗X华在棚子上加了不透光的帆布,严重影响了家采光,便与罗X华交涉但未果,罗X一气之下拿了菜刀与其表弟匡强闯入罗X华家自行拆除棚子。罗X华见状拿出一根棍子上前阻止,其先用棍子打了罗X,罗X还手打了罗X华几拳并将其推倒在地,后被他人劝止。16时许,被申请人接到报警后赶至案发现场,发现罗X华受伤,罗X已离开,遂通知120将罗X华送至医院救治。被申请人进行现场取证后,当天对证人张选泉、罗长庚进行了调查询问,并于2017年1月17日将此案受理为治安案件办理1月18日又对报警人罗X华进行了调查询问。之后被申请人告知罗X到案配合调查,但其一直未到案,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也未果,故直至2021年6月29日罗X到案,被申请人才对本案作出处罚决定。

本复议机关认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案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不服,依法在规定时限内向本复议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一、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1.被申请人根据查明的事实情况,认为罗X华与罗X因邻里纠纷引发肢体冲突,双方均有过错且受伤,认定事实清楚。2.被申请人受理报案后,经过受案登记、调查取证程序,履行告知义务,作出行政处罚,整个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3.案发后的第二天,被申请人将该案受理为治安案件办理,之后督促罗X到案配合调查,但其一直未到案。期间,被申请人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未果,直至2021年6月29日罗X到案,被申请人才根据案件事实情况做出处罚决定。虽然该案从案发至办结时间间隔较长,被申请人可能存在不重视、不积极处理的情形,但该案存在违法嫌疑人未到案不能查清案件事实的客观原因,故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29日及30日做出了对当事双方的处罚决定,符合案件办理时效。

二、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

本案系邻里纠纷,双方均有过错,且未造成严重伤害后果,申请人已年满70周岁,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五天,不予执行的行政处罚,在《湖南省公安厅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规定的幅度内,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

综上,申请人请求撤销董家塅分局董公(董)决字[2021]第012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复议机关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董公(董)决字[2021]第012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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