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芦政复字(2025)22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更新时间:2025-05-08浏览次数:来源:司法局作者:司法局 字体[ ]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芦政复字(202522

 申请人:X涛,男,19XXXX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32072119XXXX05583X,住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柘汪镇XXX村。  

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枫溪大道1501号。

法定代表人:唐勋,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迪,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综合协调法规股股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申请人X涛不服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行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2025年320收到申请,3月26日受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2月20日在抖音商城购买了由“株洲市佳鹤食品商行”生产销售的“年糕饺素饼”,发现产品存在违法行为,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遂通过邮政挂号信件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书,信件编号XA92570804137,被申请人签收时间为2025年2月27日。截至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举报处理程序并告知申请人,已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且申请人已在投诉材料中完整提供姓名、地址及电话,已满足实名举报要求,被申请人以“未提供真实身份证明材料”为由,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否则按匿名举报处理,申请人不服,遂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告知书》(株芦市监举字(2025)第6-4025号)的决定;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处理结果予以书面邮寄告知。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答复人作出的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25年3月3日,答复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其中未包含申请人的真实身份证明。经办人员对被投诉举报人注册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进行检查,通过注册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到被投诉举报人,该住所或者经营场所非实际经营地。2024年7月2日,因他人投诉举报,被举报单位无法联系,答复人已依据《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五条的规定,将该单位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经调查核实,被投诉举报人注册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非实际经营地,被投诉举报人的实际经营地(发货地、违法行为发生地)不属于答复人管辖,答复人不具有处理权限。

二、答复人作出的行为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

1.关于投诉事项:因申请人未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真实身份信息等材料,答复人2025年3月6日决定不予受理。

2. 关于举报事项: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和《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五条“举报人可以实名举报或者匿名举报。实名举报应当提供真实身份证明和有效联系方式”的规定,只有实名举报才需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实名举报人是否立案,且实名举报应当提供真实身份证明和有效联系方式。申请人在投诉举报时未提供身份证复印件或身份证号码和有效联系方式,且答复人已告知申请人限期内提供,逾期未提供按匿名举报处理。申请人逾期未提供,应视为申请人在举报中未提供真实身份证明和有效联系方式。因此,申请人的举报应按匿名举报处理。

因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答复人2025年3月6日决定不予立案。也向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下达《调查情况通报函》,督促其履行《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法定义务,对平台内经营者违法行为采取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等处理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为国务院法规,《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为部门规章,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法律适用规则,申请人在投诉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提供真实身份信息。同时,答复人认为真实身份信息是用来表明投诉人真实身份的材料,应为真实的身份证复印件或身份证。

综上,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认为其抖音商城购买的由“株洲市佳鹤食品商行”生产销售的“年糕饺素饼”产品存在违法情形,遂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收到材料后,对申请人反映的问题进行了调查核实,对于投诉事项,因申请人未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等材料,被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2025年3月6日决定不予受理对于举报事项,经申请人调查,被投诉举报人注册登记的住所非实际经营地,被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举报人的实际经营地(发货地、违法行为发生地)不属于管辖,不具有处理权限,遂于2025年3月6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向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送达《调查情况通报函》,并于同日向申请人寄送《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举报告知书》,告知其应在3日内提供身份证明资料,收到证明材料并核实后将另行告知其举报处理结果,否则按匿名举报处理。申请人已于3月9日签收。另查明,2024年7月2日,因他人投诉举报,被举报单位无法联系,被申请人已将该单位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不服,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投诉举报信》《案件来源登记表》《不予立案审批表》《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市场主体实地核查记录表》及通话记录截图《市场主体实地核查记录表》及通话记录截图《调查情况通报函》及EMS 单据《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举报告知书》及 EMS单据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十五条第一项:“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一)投诉事项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责,或者本行政机关不具有处理权限的;”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五条“举报人可以实名举报或者匿名举报。实名举报应当提供真实身份证明和有效联系方式

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5年33日收到申请人寄送的投诉举报信后,对申请人反映的问题进行了调查核实,因申请人未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真实身份信息等材料,被申请人对投诉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被举报注册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非实际经营地,被申请人没有管辖权,对举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因申请人在通知的期限内未提供真实身份证明材料,不符合实名举报的条件,被申请人无须告知其举报是否立案。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6日通过邮政EMS向申请人送达了《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告知了投诉处理结果。被申请人对该案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办理程序合法,处理适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秦X涛投诉举报作出的处理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