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5-04-11浏览次数:来源:司法局作者:司法局 字体[ 大 中 小 ]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芦政复字(2025)17号
申请人:唐X亮,男,19XX年X月2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23018219XXXX225834,住址:河北省廊坊市三河市燕顺路XXXX。
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枫溪大道1501号。
法定代表人:唐勋,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迪,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综合协调法规股股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申请人唐X亮认为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2月24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于2月28日受理,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日在株洲市芦淞区建设街道人民中路310号康益超市(康逸名城店)购买了“风吃海带”预包装食品,该产品已过保质期,其认为权益受到损害,遂于12月5日使用邮政挂号信件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书,特快专递(EMS)编号8139673176706,签收时间为12月6日,截止至2025年2月20日,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履行举报处理程序并告知申请人,已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故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时限内告知关于申请人举报康益超市(康逸名城店)是否立案的行政行为违法。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2024年12月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2024年12月23日,属地市监所执法人员对“株洲市芦淞区康益副食批发部”进行了现场检查,在现场未发现涉诉“风吃海带”预包装食品。由于被申请人无法在十五个工作日之内完成核查,于2024年12月25日决定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核查期限。申请人提供了涉诉预包装食品的实物图片、购买记录以及购买过程录像资料,经初步核查,被投诉举报人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的规定,依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2025年1月17日决定立案调查。被申请人2025年1月23日向申请人邮寄《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举报立案告知书》。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认为其于2024年12月1日在株洲市芦淞区建设街道人民中路310号康益超市(康逸名城店)购买的“风吃海带”已过保质期,存在违法行为,于12月5日向被申请人提起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12月6日收到材料后,对被举报人“株洲市芦淞区康益副食批发部”进行了现场检查,在现场未发现涉诉“风吃海带”预包装食品。由于无法在十五个工作日之内完成核查,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5日决定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核查期限。根据现有证据,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于2025年1月17日决定立案调查,并于1月23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了《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和《举报立案告知书》,经查,申请人于1月30日签收。
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投诉举报函》及投诉举报材料、《拒绝参加调解书》、《情况说明》、《立案审批表》涉诉单位经营者身份证、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3张、《有关事项审批表》、《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举报立案告知书》及EMS 单据。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九条第一款:“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6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因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审查合适,于2024年12月25日决定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核查期限,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1月17日作出了立案决定,于1月23日通过邮政EMS将投诉举报处理结果送达了申请人,符合举报处理的法定期限,且申请人已于1月30日签收。被申请人对该案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办理程序合法,处理适当,申请人的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唐X亮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