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芦政复字(2025)15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更新时间:2025-04-02浏览次数:来源:司法局作者:司法局 字体[ ]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芦政复字(2025)15号

 申请人:X品,男,20XXX5出生,汉族,身份证号44082520XXXX051453住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XXXXX街X巷X号  

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枫溪大道1501号。

法定代表人:唐勋,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迪,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综合协调法规股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申请人X品认为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其投诉事项处理情况的行政行为违法本机关2025220收到行政复议申请226日受理,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1月1日在“湖南省青芒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拼多多商城(正辉园林艺店)购买了其生产的“茶油竹筒鱼”,该产品在株洲市芦淞区白关镇宋家湾村通过顺丰快递发货,到货发该产品标签说明书作为预包装食品范畴,缺少了产品执行标准、生产厂家联系方式、产品营养成分表。因缺少上述强制性产品标签,可见该产品并未依法作出该相应批次的合格检测报告,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申请人认为其权益受到损害,遂于2025年1月5日使用邮政挂号信件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书,信件编号XB10843227944,被申请人签收时间为1月7日,截止至2月18日,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履行举报处理程序并告知申请人,已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故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履行对投诉是否受理告知职责程序违法,并责令其依法履职。

被申请人答复称:答复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2025年1月7日,答复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因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按照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

1.关于投诉事项:答复人2025年1月7日已受理。在组织调解过程中,因被投诉人明确拒绝参加调解,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答复人2025年1月26日决定终止调解。

2. 关于举报事项:2025年1月21日,属地市监所执法人员对“湖南青芒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在现场成品

冷库中发现有45支涉诉“茶油竹简鱼”预包装食品,其外包装食品标签上未见营养成分表、净含量等内容且生产商名称与营业执照不符。经初步核查,被投诉举报人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答复人2025年1月21日决定立案调查。答复人2025年2月6日通过中国邮政向申请人邮寄《投诉处理决定书》、《举报立案告知书》。由于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百江揽投部工作人员的失误,误将收件人与寄件人录入错误,导致邮件被退回,未能正常投递。2025年2月26日,答复人重新向申请人邮寄了《投诉处理决定书》、《举报立案告知书》。

综上,答复人已依法做出了处理,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20251月1日在“湖南省青芒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拼多多商城(正辉园林艺店)购买了其生产的“茶油竹筒鱼”,认为该产品存在违法行为,于2025年1月5日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被申请人于1月7日收到投诉举报材料后,对申请人反映的问题进行了调查核实。对于投诉内容,因被投诉人明确拒绝参加调解,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被申请人于1月26日作出终止调解的决定;对于举报内容,经现场检查,在现场成品冷库中发现有45支涉案“茶油竹简鱼”预包装食品,其外包装食品标签上未见营养成分表、净含量等内容且生产商名称与营业执照不符,因被投诉举报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遂依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25年1月21日决定立案调查,并于2月6日通过EMS邮政专递向申请人邮寄《投诉处理决定书》、《举报立案告知书》,由于中国邮政百江揽投部工作人员的失误,邮件未能正常投递。2月26日,被申请人重新向申请人邮寄送达了《投诉处理决定书》、《举报立案告知书》。

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拒绝调解书》《立案审批表》现场照片、《实施强制措施決定书》、《投诉处理决定书》《举报立案告知书》及EMS单据、EMS邮件轨迹

证明EMS单据等。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保质期;(五)产品标准代号;(六)贮存条件;(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八)生产许可证编号;(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第十九条第一款:“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

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7日收到申请人寄送的投诉举报信后,对申请人反映的问题进行了调查核实和调解,因被投诉人明确拒绝参与调解从而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于1月21日对被举报人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被投诉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于当日作出立案调查决定,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处理适当。但被申请人于1月7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于1月26日才作出终止调解决定,超出了投诉案件办案期限;对于举报,虽然于1月21日作出了立案决定,却在2月6日才向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立案告知书,超出了法定的告知期限,且因中国邮政工作人员的失误,导致邮件于2月9日被退回给寄件人,被申请人违反了相关程序规定。鉴于原邮件未能及时投递不是因为被申请人的原因,且申请人已于2月26日重新向申请人邮寄了《投诉处理决定书》与《举报立案告知书》,申请人实际已获取了投诉举报的处理信息,现再责令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已无必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陈X品投诉(举报)是否受理(立案)的行政行为违法。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