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5-04-11浏览次数:来源:司法局作者:司法局 字体[ 大 中 小 ]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芦政复字(2025)13号
申请人:陈X伟,男,20XX年X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32072120XXXX15561X,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柘汪镇XXX村。
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枫溪大道1501号。
法定代表人:唐勋,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迪,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综合协调法规股股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申请人陈X伟认为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2月14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于2月20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9日在超市购买到一袋“株洲市鑫福多实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枸杞,发现产品存在违反相关规定的情形,为维护自身的权益,遂通过挂号信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6号签收后,截至提出复议之日,未收到书面答复。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违反《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三十一条以及《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相关规定,遂提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未在法定期限答复违法。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4年12月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因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按照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
1.关于投诉事项:被申请人2024年12月6日受理后,在组织调解过程中,因被投诉人明确拒绝参加调解,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于2024年12月12日决定终止调解。
2.关于举报事项:属地市监所执法人员对“株洲市鑫福多实业有限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涉诉单位提供了涉诉产品的检验报告,其中并未有对钠含量的检测数据。经初步核查,涉诉单位生产的“枸杞”营养成分表中钠含量标注与实际含量误差超过所允许的误差值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依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2024年12月24日决定立案调查。
3.被申请人2024年12月24日向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告知书》。
综上,被申请人已依法做出了处理,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认为其于2024年10月19日在株百超市购买的枸杞存在违法情形,遂向被申请人提起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12月6日收到材料后,对申请人反映的问题进行了调查核实,对于投诉事项,被申请人于12月6日受理,因被投诉人明确拒绝参加调解,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于12月12日作出终止调解的决定;对于举报事项,经查,被举报人生产的“枸杞”营养成分表中钠含量标注与实际含量误差超过所允许的误差值,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依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24年12月24日决定立案调查,同日作出株芦市监投举告[2024]3-22号《投诉举报告知书》并送达申请人。
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投诉举报书及物流详情截图、产品照片、购物小票照片、《检验报告》、《拒绝调解申请书》、《立案审批表》、涉诉单位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检验报告》、《投诉举报告知书》及EMS 单据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九条第一款:“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应当立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
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6日收到申请人寄送的投诉举报信后,于当日对投诉作出了受理决定,因被投诉人拒绝调解,遂于12月12日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但12月24日才通过株芦市监投举告[2024]3-22号《投诉举报告知书》告知申请人投诉受理情况,超出了七个工作日的法定期限;经对被举报人的现场检查,确认被举报人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行为,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于12月24日作出立案决定,同日通过邮政EMS快递将株芦市监投举告[2024]3-22号《投诉举报告知书》送达给申请人,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办理程序合法,处理适当。经查,申请人已于12月28日签收文书,与申请人所说未收到书面答复事实不符,申请人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三)项、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陈X伟投诉是否受理的行政行为违法,驳回申请人其他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