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5-03-21浏览次数:来源:司法局作者:司法局 字体[ 大 中 小 ]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芦政复字(2025)10号
申请人:谢X桂,男,19XX年XX月0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45092219XXXX054711,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XX街XX号。
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枫溪大道1501号。
法定代表人:唐勋,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迪,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综合协调法规股股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申请人谢X桂不服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行为,于2025年1月26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2月8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1日在超市购得“株洲市骏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葱油饼”,该产品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在包装上宣称“加倍口感”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虚假宣传。由于缺乏客观、统一且被广泛认可的衡量“加倍口感”的方法和标准,该产品属于虚假宣传,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的相关规定,遂于2024年11月17日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株洲市骏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生产违法产品。2024年12月2日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不清楚,应予撤销,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株芦市监投举告(2024)8-42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2、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新作出处理。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2024年11月2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因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按照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
1.关于投诉事项:被申请人2024年11月25日已受理。在组织调解过程中,因被投诉人明确拒绝参加调解,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被申请人2024年11月29日决定终止调解。
2. 关于举报事项:经调查核实,株洲市骏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葱油饼”预包装食品的外包装正面展示板面标有:“酥湘韵葱油饼、生产日期 20240821、净含量 420g(42g*10)、精选食材优质原料、加倍口感 口感叠加、古法制作传统手工”字样。被举报人提供了涉诉“葱油饼”预包装食品的检验报告及相关情况说明,被举报人称该产品口感加倍是指饼有酥皮和馅料双层口感。由于无证据证明涉诉单位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第一款第一项应当立案的条件,被申请人2024年11月29日决定不予立案。
3.被申请人2024年11月29日已依法回复了申请人。
综上,被申请人已依法做出了处理,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1日在超市购得“株洲市骏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葱油饼”,认为该产品涉嫌虚假宣传,于2024年11月17日向被申请人提起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11月25日收到材料后,对申请人反映的问题进行了调查核实。对于投诉事项,因被投诉人明确拒绝参加调解,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于11月29日作出终止调解的决定;对于举报事项,经调查,被举报人办有《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其生产的“葱油饼”预包装食品的外包装正面展示板面标有:“酥湘韵葱油饼、生产日期20240821;净含量 420g(42g*10、精选食材优质原料、加倍口感、口感叠加、古法制作传统手工”字样,被举报人提供了涉诉“葱油饼”预包装食品的检验报告及相关情况说明,口感加倍是指饼有酥皮和馅料双层口感,由于无证据证明被举报单位存在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第一款第一项应当立案的条件,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9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于同日送达给了申请人。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不服,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投诉举报函》、产品照片、购物小票复印件、支付信息截图、《不予立案审批表》、涉诉单位经营者身份证、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情况说明》、《检验报告》、《投诉举报告知书》及 EMS 单据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第二十三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调解中发现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有关规定予以处理。特殊情况下,核查时限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第三十一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
本案中,被申请人于11月25日收到申请人寄送的投诉举报信后,于同日受理了投诉事项,因被投诉举报人明确拒绝参加调解,于11月29日作出终止调解的决定;经过对被投诉举报人的检查,无证据证明被投诉举报人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虚假宣传行为,不符合立案的条件,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9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于同日送达了申请人。该案的处理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应予以维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株芦市监投举告[2024]8-42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