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芦政复字(2025)9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更新时间:2025-03-20浏览次数:来源:司法局作者:司法局 字体[ ]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芦政复字(2025)9号

 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XXX诊所,经营者:廖X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203MA4LL5XXXX,地址:株洲市芦淞区芦淞路XX号X号门面。

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卫生健康局。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枫溪大道668号。

法定代表人:余欢,局长。

委托代理人:宁偲偲,株洲市芦淞区卫生健康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XXX诊所不服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卫生健康局作出的株芦卫医罚[2024]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5124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27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查明申请人在2024年8月的诊疗活动中超出《诊所备案凭证》核准科目进行诊疗活动并收取诊疗费1200元,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对申请人进行:1、警告;2、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1200元;3、罚款人民币10000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认为处罚过于严重:1、申请人仅为患者提供简单的清创缝合服务,从医学角度讲,危害程度低;2、申请人只是见患者脚部出血严重,基于患者紧急医疗需求想尽快帮忙止血才进行了缝合,且申请人收取的费用也非常低,不存在较大盈利行为;3、依据被申请人查明的事实看,申请人涉案的金额较小,且本案涉及的违法行为并未造成危害后果,属于情节轻微;4、疫情冲击下,申请人经营步履维艰,且本身申请人家庭成员常年疾病,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严重增加申请人的负担,使经营陷入困境,也不利于家庭稳定;5、通过本次行政处罚,申请人已深知该行为的违法性以及危害性,申请人决定今后再不进行非法诊疗行为,该行为首次发现且情节较轻。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对申请人可以适用该规定,不予行政处罚。但被申请人忽略了申请人的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所作出的行政行为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对此提起行政复议,请求:1、撤销株洲市芦淞区卫生健康局作出的株芦卫医罚[2024]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请求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4年10月14日,我局接到患者马X的现场投诉,称其在芦淞XXX诊所接受了脚趾伤口清创缝合术缴费1200元。执法人员前往芦淞XXX诊所现场调查,通过对医务人员张X群、X芳的询问并核对处方得知张X群、X芳于2024年8月2日在芦淞XXX诊所接诊马X,在诊所为马X实施脚趾伤口清创缝合术。

芦淞XXX诊所的执业范围为内科/妇产科(妇科专业)/中医科(内科专业),清创缝合术为外科诊疗科目。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湖南省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我局对芦淞XXX诊所作出警告、没收违法所得1200元、并处罚款10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关于事实认定:投诉人X提供处方笺、微信付款截图、执法人员前往芦淞XXX诊所的现场检查笔录以及诊所医务人员张X群、X芳的询问笔录证明马琼在芦淞XXX诊所接受清创缝合术治疗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执法过程中,执法人员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了现场勘查、拍照取证。芦淞XXX诊所超范围执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不存在事实认定错误的情况。

关于处罚依据:《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名录》、《临床技术操作规范》等文件中将清创缝合术分类于外科、急诊外科范畴芦淞XXX诊所的执业范围为内科/妇产科(妇科专业)/中医科(内科专业)我局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的相关规定,该法规明确规定了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核准登记或者备案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根据《湖南省卫生健康计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从轻情形,累计收入1万元以下的,或违法收入无法认定的,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3 万元以下的罚款。芦淞XXX诊所的违法收入为1200元,符合从轻情形我局依此作出对芦淞XXX诊所没收违法所得1200元,并处罚款10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处罚依据充分且合法。

关于程序合法:我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告知了芦淞XXX诊所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并按照法定程序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整个执法过程严格遵守了法定程序,不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

综上所述,我局对芦淞XXX诊所作出的株芦卫医罚[2024]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得当。因此,请求复议机关维持我局的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4年10月14日,马X向被申请人投诉,称其在申请人芦淞区XXX诊所接受了脚趾伤口清创缝合术,收费1200元。被申请人遂前往被投诉诊所现场进行调查核实,通过现场检查、询问、核对处方,确认当日廖X芳、张X群在XXX诊所为马X实施了脚趾上口清创缝合术。由于芦淞区XXX诊所的《诊所备案凭证》核准诊疗科目为内科/妇产科(妇科专业)/中医科(内科专业),清创缝合术为外科诊疗科目。芦淞区XXX诊所超出核准登记或备案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违法所得为1200元,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拟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申请人对此不服,申请听证。被申请人依法于2024年12月2日组织召开了听证会,听证会认为被申请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被申请人遂于2024年12月19日对芦淞区XXX诊所作出了株芦卫医罚[2024]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处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1200元、并处罚款10000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对此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XXX诊所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者为廖X芳,与该诊所备案凭证上登记的负责人廖X欢及2024年8月从事涉案诊疗行为的具体经办人为同一人。

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申请人营业执照、诊所备案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听证意见书》、报告、《疾病诊断书》、询问笔录、处方笺、诊疗费支付截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回执情况说明、证明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核准登记或者备案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或者备案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湖南省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一章第五节第二项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或者备案范围违法行为的从轻情形是指:累计收入1万元以下的,或违法收入无法认定的。其处罚标准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案中,申请人诊所备案诊疗科目为内科/妇产科(妇科专业)/中医科(内科专业),而为他人实施了为外科诊疗科目的脚趾上口清创缝合术,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获取违法所得1200元。对于申请人提出的本案违法行为轻微,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不予处罚的申请理由,本机关认为,违法行为轻微,是指当事人无主观过错或主观过错较小、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发生频次较低、持续时间较短、影响的范围或对象较小等情形。申请人经营者具有相对专业的医学知识,应当了解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核准登记或者备案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的规定,但其无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在非急症、急救的情况下,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开展诊疗活动,存在一定的主观过错。且申请人的行为并没有可以减轻处罚的情节,因此,不宜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对其免于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被申请人给予申请人行政处罚的裁量基准为湖南省卫生健康委等三部门共同印发的《湖南省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依据正确,鉴于申请人累计收入在1万元以下,情节比较轻微,其依法认定申请人的行为符合从轻情形,并按照处罚标准中的最低标准进行处罚。故被申请人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湖南省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一章第五节第二项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警告、没收违法所得1200元,并处罚款10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办理程序合法,处理适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卫生健康局对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XXX诊所作出的株芦卫医罚[2024]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五年十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