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5-03-14浏览次数:来源:司法局作者:司法局 字体[ 大 中 小 ]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芦政复字(2025)7号
申请人:仲X琳,女,汉族,19XX年XX月9日出生,身份证号:32038219XXXX090446,现住址:江苏省邳州市运河镇XX村X组XX号。
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枫溪大道1501号。
法定代表人:唐勋,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迪,株洲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法规股股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申请人仲X琳认为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投诉举报作出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5年1月20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4月7日在“芦淞区薄全百货商行”的淘宝店铺“国货严选精品”购买了“白云山去牙渍牙膏”,单价11.8元,发现产品存在违法行为,于2024年11月24日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后收到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3日作出的株芦市监投举告[2024]6-4099号《投诉举报告知书》,申请人对此不服,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三款,不受理的理由包含不是为了生活所需或者不能证明与被投诉人之间存在消费争议两种情形,被申请人不受理未明确告知是哪种情形;申请人提供的投诉举报函包含了本人姓名,属于实名举报,匿名举报指的是不展示姓名的举报,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匿名举报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现行法律及行政法规中并无规定要求举报人举报违法行为需要提供手持身份证图片及身份证复印件,被申请人要求提供上述材料属于违法行为;依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通知》国发[2004]10号,被申请人应当电话让申请人提供身份证号码,核实是否一致,高效便民又保护信息;依据市场总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文书式样》的规定,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中必须要有市场监管的文书号、经办人与联系电话,附件中需要必要的相关认定材料,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不符合国家总局的规定,应当撤销重做。故对此提起行政复议,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3日作出的株芦市监投举告[2024]6-4099号《投诉举报告知书》中不予受理决定;2、责令重新作出行政决定并书面答复申请人。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24年11月2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其中未包含申请人的真实身份证明。经办人员对被投诉举报人注册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进行检查,通过注册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到被投诉举报人,该住所或者经营场所非实际经营地。2023年5月18日,因他人投诉举报,被举报单位无法联系,被申请人已依据《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将该单位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经调查核实,被投诉举报人注册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非实际经营地,被投诉举报人的实际经营地(发货地、违法行为发生地)不属于被申请人管辖,被申请人不具有处理权限。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为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
1.关于投诉事项:因申请人未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真实身份信息等材料,被申请人2024年12月3日决定不予受理。
2.关于举报事项: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和《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五条“举报人可以实名举报或者匿名举报。实名举报应当提供真实身份证明和有效联系方式”的规定,只有实名举报才需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实名举报人是否立案,且实名举报应当提供真实身份证明和有效联系方式。申请人在投诉举报时未提供身份证复印件或身份证号码和有效联系方式,且被申请人已告知申请人限期内提供,逾期未提供按匿名举报处理。申请人逾期未提供,应视为申请人在举报中未提供真实身份证明和有效联系方式。因此,申请人的举报应按匿名举报处理。
因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被申请人2024年12月12日决定不予立案。也向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下达《调查情况通报函》,督促其履行《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法定义务,对平台内经营者违法行为采取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等处理措施。
综上,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4年4月7日在“芦淞区薄全百货商行”的淘宝店铺“国货严选精品”购买了“白云山去渍牙膏”,后发现产品存在违法行为,遂于2024年11月24日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证据材料中未提供身份证件号码及证件复印件等证明材料。被申请人11月28日收到投诉举报材料后,对于投诉事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认为申请人未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等材料,于2024年12月3日对投诉事项决定不予受理。
对于举报事项,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和《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因申请人在投诉举报时未提供身份证复印件或身份证号码证实其真实身份,被申请人在《投诉举报告知书》中要求其期限内提供身份证明材料,核实后再将举报处理决定告知,否则按匿名举报处理。2024年12月5日,被申请人将株芦市监投举告[2024]6-4099号《投诉举报告知书》通过邮政EMS送达了申请人。2024年12月12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注册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发现被投诉举报人注册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非实际经营地,被投诉举报人的实际经营地(发货地、违法行为发生地)不属于被申请人管辖,被申请人不具有处理权限。2023年5月18日,因他人投诉举报,被举报单位无法联系,被申请人已依据《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将被投诉举报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依据查明的情况,因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2日决定不予立案,之后向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送达《调查情况通报函》,督促其履行《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法定义务。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告知书》后,未在期限内提供有效身份证明材料,且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不服,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投诉举报信、购物订单截图、商品照片、挂号信照片、《不予立案审批表》、《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市场主体实地核查记录表》及通话记录截图、《调查情况通报函》及EMS单据、《投诉举报告知书》及EMS单据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争议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投诉的,应当提供真实身份信息,有明确的被投诉人、具体的投诉请求和事实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和《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五条:“举报人可以实名举报或者匿名举报。实名举报应当提供真实身份证明和有效联系方式”。
本案中,申请人在投诉举报书中提供了姓名、电话和文书送达地址,但未提供身份证号、身份证复印件等能够进一步证明其身份的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和《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投诉和实名举报应当提供真实身份信息。通常认为,真实身份信息为能证实其真实身份的身份证件或其他身份证明材料原件或复印件。被申请人因而对其投诉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因被投诉举报人实际经营地不属于被申请人管辖,被申请人不具有处理权限,对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被申请人于12月3日作出株芦市监投举告[2024]6-4099号《投诉举报告知书》并送达了申请人。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办理程序合法,处理适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株芦市监投举告[2024]6-4099号《投诉举报告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