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5-03-14浏览次数:来源:司法局作者:司法局 字体[ 大 中 小 ]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芦政复字(2025)4号
申请人:魏X,男,19XX年XX月2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22060319XXXX241518,现住址:重庆綦江区XXXXX湾。
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枫溪大道1501号。
法定代表人:唐勋,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迪,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综合协调法规股股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申请人魏X不服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行为,于2025年1月13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1月17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4日在多多买菜平台所购的芦淞区茂荣百货商行销售的“宁波手工水磨年糕”商品实际为安徽省马鞍山市生产,产品存在违法行为,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遂使用邮政挂号信件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书,信件编号 XA23639398050,被申请人签收时间为2024年11月18日。截至2025年1月7日,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举报处理程序并告知申请人,已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故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未依法对信件编号 XA23639398050投诉举报信举报事项履行法定程序作出是否立案决定并告知申请人的程序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依法答复申请人举报事项是否立案处理。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2024年11月1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因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按照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
1.关于投诉事项:被申请人2024年11月20日已受理。在组织调解过程中,因被投诉人下落不明,无法组织调解,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被申请人2024年11月24日决定终止调解。
2. 关于举报事项:经调查核实,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4日决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进行立案调查。同日,被申请人前往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庆云街道太子路998号汇通金港芦淞服饰物流配送中心2栋705D-055号进行现场检查,未发现被举报人及其经营活动。依据《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6日将被举报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依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6日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做出中止调查的决定,同日,被申请人向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下达《举报调查情况通报函》,督促其履行《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法定义务,对平台内经营者违法行为采取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等处理措施。于2025年1月15日回复了申请人。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4日在“多多买菜”平台(经营者芦淞区茂荣百货商行)购买了“宁波手工水磨年糕”,认为该产品存在违法,向被申请人提起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11月18日收到材料后,对申请人反映的问题进行了调查核实,对于投诉内容,因被投诉人无法联系参与调解,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被申请人2024年11月24日决定终止调解。对于举报内容,被申请人于11月24日决定对该举报事项进行立案调查,因被申请人前往株洲市芦淞区庆云街道太子路998号汇通金港芦淞服饰物流配送中心2栋705D-055 号进行了现场检查后,未发现被举报人及其经营活动,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6日将被举报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于同日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做出中止调查的决定,并向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下达《举报调查情况通报函》,督促其履行《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法定义务,对平台内经营者违法行为采取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等处理措施,并于2025年1月15日回复了申请人。
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投诉处理有关事项审批表》、《立案审批表》、《个体公示信息实地核查记录表》、《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举报调查情况通报函》及 EMS
单据、《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举报立案告知书》、《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及电子邮箱发送截图等。
本机关认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11月18日收到申请人寄送的投诉举报信后,对申请人反映的问题进行了调查核实和调解,因被投诉人无法联系参与调解从而作出终止调解决定,对该投诉的处理程序合法;对于举报的内容,被申请人于11月24日决定对该举报事项进行立案调查,依程序对被投诉商家注册登记的经营场地进行了现场检查后,未发现被举报人及其经营活动,查实被举报人存在《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的行为后,立即将该商户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因被举报单位下落不明无法调查,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2024年11月26日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做出中止调查的决定,并在11月29作出《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该处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应予以维持。但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15日才通过电子邮件回复了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相关程序规定,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是否对其举报立案构成违法。鉴于被申请人已在复议期间将该投诉举报的处理结果告知被申请人,现再责令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已无必要,故对申请人要求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答复的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魏X投诉(举报)是否受理(立案)的行政行为违法。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