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芦政复字(2025)3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更新时间:2025-03-10浏览次数:来源:司法局作者:司法局 字体[ ]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芦政复字(20253

 申请人:X,男,19XXXX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61052319XXXX208879,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常祥街XXX区。  

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枫溪大道1501号。

法定代表人:唐勋,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迪,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综合协调法规股股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申请人X不服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行为,于2025年1月10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1月16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11月30日购买到芦淞区杨氏食品厂生产的一袋红薯片,未标注具体名称,于2024年12月9日通过书面邮寄形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芦淞区杨氏食品厂生产销售违反食品安全法的产品。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提出的投诉举报2024年12月26日所作出的投诉举报告知书,仅告知了不予立案的结果,未说明不予立案的原因,也未列明不予立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依据,未履行必要的说明理由义务,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遂提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4年12月26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处理。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4年12月2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因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按照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

1.关于投诉事项:被申请人2024年12月24日受理后,在组织调解过程中,因被投诉人明确拒绝参加调解,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于2024年12月26日决定终止调解。

2. 关于举报事项:经调查核实,被举报人办有《营业执照》《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其生产的“农家红薯片”预包装食品外包装配料表中标明的“食用油”实为“食用植物油”。被举报人的行为违反了《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九项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据《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三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于2024年12月26日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被举报人于12月31日前改正,被举报人已于12月26日重新印制了食品标签,改正完毕。由于被举报人已在限期内自行改正,依法无须行政处罚,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应当立案的条件,被申请人于12月26日决定不予立案。

3.被申请人2024年12月26日已回复了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只须告知不予立案决定,无须告知不予立案的理由。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认为其于2024年11月30日购买的芦淞区杨氏食品厂生产的红薯片存在违法情形,遂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收到材料后,对申请人反映的问题进行了调查核实,对于投诉事项,因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终止调解对于举报事项,经申请人调查,被举报人办有《营业执照》《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其生产的“农家红薯片”预包装食品外包装配料表中标明的“食用油”实为“食用植物油”被举报人的行为违反了《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九项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据《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三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于2024年12月26日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被举报人12月31日前改正。被举报人于2024年12月26日重新印制了食品标签,整改完毕。由于被举报人在期限内完成整改,依法无须再给予行政处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于同日作出《投诉举报告知书》并送达给了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不予立案审批表》涉诉单位经营者身份证、营业执照、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复印件、《责令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关于拒绝调解《情况说明》、涉诉“农家红薯片”预包装食品外包装袋照片、《投诉举报告知书》及EMS单据。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九项禁止小作坊从事下列行为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标识、说明书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三十四条第三项小作坊、小餐饮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九项规定”《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本案中,被申请人于12月23日收到申请人寄送的投诉举报信后,对申请人反映的问题进行了调查核实和调解,因被投诉人拒绝调解从而作出终止调解决定,对该投诉的处理程序合法;对于举报的内容,依程序对被举报的食品厂进行了现场检查,查实被举报人确实存在违反《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的行为后,立即对该厂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限期修改标签内容,逾期不改的,将依据相关规定对其进行处罚。鉴于被投诉人已于当日整改完毕,重新印制了食品标签,被申请人于12月26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制作《投诉举报告知书》,将该投诉举报的处理情况以及是否符合举报奖励条件等情况告知了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只需告知举报人对于举报行为是否立案的结果即可,至于处理案件适用的法律依据在相关法律文书上体现即可。被申请人对该案的处理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应予以维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针对申请人X作出的株芦市监投举告[2024]4-18号投诉举报告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株洲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