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5-03-04浏览次数:来源:司法局作者:司法局 字体[ 大 中 小 ]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芦政复字(2024)162号
申请人:陈X伟,男,20XX年X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32072120XXXX15561X,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柘汪镇XXX村。
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枫溪大道1501号。
法定代表人:唐勋,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迪,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综合协调法规股股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申请人陈X伟不服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处理行为,于2024年12月30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202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1日在长沙星沙购物中心购买一袋“农家腊肉”,发现存在违反相关规定的情形,为维护自身的权益,请求行政机关追究加害人的法律责任,遂向被申请人对株洲绿丰地食品有限公司进行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6号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12月20号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申请人认为该告知不当遂提起行政复议,理由如下:首先,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应当立案。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食品行业协会和消费者协会等组织、消费者需要委托食品检验机构对食品进行检验的,应当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申请人委托检验的检验机构湖北锐帆检验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具有食品检验资质。根据检验报告的结果,能够证明案涉商品的钠含量实测值与包装上的标注值误差超过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规定的120%。虽然申请人提交的检验报告不能作为行政处罚的直接证据,但申请人举报材料中包含产品图片,涉案商品检测报告,购物信息等,本人举报事项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初步证明,应当立案。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举报株洲绿丰地食品有限公司销售不符合规定的农家腊肉一事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2024年12月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委托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应当委托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的生产者生产,并对其生产行为进行监督,对委托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安全负责。受托方应当按照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以及合同约定进行生产,对生产行为负责,并接受委托方的监督。”的规定,被举报人作为受托方办理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在生产过程中对其生产行为负责;委托方作为食品安全责任主体,有责任对其销售食品的质量、标签、包装进行审查,对其委托生产的食品安全负责。申请人举报委托生产的食品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委托方不属于被申请人管辖。因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被申请人2024年12月16日决定不予立案。依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已将该违法线索和举报件移送委托方所在地长沙市雨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处理,由其将处理结果告知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已于2025年12月16日回复了申请人。
综上,被申请人已依法做出了处理,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1日在长沙星沙购物中心的超市购买了一袋“农家腊肉”,认为该产品在生产环节存在违法,向被申请人提起投诉举报,要求对产品的生产厂家进行查处。被申请人12月6日收到材料后,对申请人反映的问题进行了调查核实,经查,涉案产品系委托其他公司生产的产品,被投诉举报人株洲绿丰地食品有限公司系受委托生产企业,委托方为湖南天宸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长沙市雨花区,对于其中的举报内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认为被举报人作为受托方办理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在生产过程中对其生产行为负责;委托方作为食品安全责任主体,有责任对其销售食品的质量、标签、包装进行审查,对其委托生产的食品安全负责,申请人举报委托生产的食品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由于委托方不属于被申请人管辖,被申请人依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将该违法线索和举报件移送委托方所在地长沙市雨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处理,于12月16日作出株芦市监举告[2024]1-1216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送达申请人。
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投诉举报书》、《检验报告》、《不予立案审批表》、《生产合作书》、《案件移送函》及 EMS单据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委托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应当委托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的生产者生产,并对其生产行为进行监督,对委托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安全负责。受托方应当依照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以及合同约定进行生产,对生产行为负责,并接受委托方的监督。”
本案中,被举报人株洲绿丰地食品有限公司与湖南天宸食品有限公司签订了《生产合作书》,委托方湖南天宸食品有限公司为食品安全责任主体,受托方株洲绿丰地食品有限公司办理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其在生产过程中对其生产行为负责。申请人举报受托方生产的食品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责任主体应在于委托方,该责任主体不属于被申请人管辖,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向长沙市雨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移送违法线索和举报件,并将处理结果送达了申请人,其对该案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办理程序合法,处理适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株芦市监举告[2024]1-1216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五年三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