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5-02-20浏览次数:来源:司法局作者:司法局 字体[ 大 中 小 ]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芦政复字(2024)161号
申请人:陈X豪,男,19XX年XX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13052819XXXX104817,住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XXXX。
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枫溪大道1501号。
法定代表人:唐勋,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迪,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综合协调法规股股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申请人陈X豪不服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行为,于2024年12月30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6日花费26.6元在芦淞区利草百货商行开设的淘宝店铺购买了一只母鸡,收货后发现该产品已经出现化冻情况,经查发现该产品仅采用普通快递的方式进行运输,并非通过冷链运输,不符合国家相关规范,必须在-18℃或更低的温度下运输,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遂向被申请人提起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1日作出投诉举报告知书,申请人认为其未履行法定职责且侵害合法权益,一、申请人的投诉及提供的材料已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九条第一款和第十条规定的材料,被申请人以此为由不予受理是不作为,申请人提供了真实姓名和联系地址、电话,并成功送达,被申请人称未提供真实身份证明和有效联系方式自相矛盾。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提供真实身份信息”,未见身份证明四个字。对此提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不予受理决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为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
2024年12月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
1.关于投诉事项:因申请人未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真实身份信息等材料,被申请人2024年12月11日决定不予受理。
2.关于举报事项: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和《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五条“举报人可以实名举报或者匿名举报。实名举报应当提供真实身份证明和有效联系方式”的规定,只有实名举报才需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实名举报人是否立案,且实名举报应当提供真实身份证明和有效联系方式。申请人在投诉举报时未提供身份证复印件或身份证号码和有效联系方式,且被申请人已告知申请人限期内提供,逾期未提供按匿名举报处理。申请人逾期未提供,应视为申请人在举报中未提供真实身份证明和有效联系方式。因此,申请人的举报应按匿名举报处理。
经调查核实,涉案母鸡食用农产品在运输时用锡纸保温袋包装且放入冰袋进行降温,涉诉单位经营者提供了冷藏运输的证据材料,符合《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由于申请人提供的现有证据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申请人2024年12月11日决定不予立案。
3.《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为国务院法规,《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为部门规章,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法律适用规则,申请人在投诉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提供真实身份信息。同时,被申请人认为真实身份信息是用来表明投诉人真实身份的材料,应为真实的身份证复印件或身份证。
综上,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6日花费26.6元在芦淞区利草百货商行开设的淘宝店铺购买了一只母鸡,收货后发现该产品已经出现化冻情况,申请人认为该产品仅采用普通快递的方式进行运输,并非通过冷链运输,不符合国家相关规范,必须在-18℃或更低的温度下运输,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遂向被申请人提起投诉举报。被申请人2024年12月9日收到投诉举报后,对于投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认为申请人未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等材料,于2024年12月11日对投诉事项决定不予受理;对于举报,经查,被举报人提供了冷藏运输的证据材料,符合《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1日对举报事项决定不予立案。又因申请人在投诉举报时未提供身份证复印件或身份证号码证实其真实身份,因此,被申请人在《投诉举报告知书》中要求其期限内提供身份证明材料,核实后再将举报处理决定告知,否则按匿名举报处理。2024年12月15日,被申请人将株芦市监投举告[2024]6-4100号《投诉举报告知书》通过邮政EMS送达了申请人。申请人未在通知的期限内向被申请人提供身份证明材料,且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不服,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投诉举报书》、购物订单截图、市监局《案件来源登记表》、《不予立案审批表》、冷藏运输照片、《投诉举报告知书》及EMS单据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争议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投诉的,应当提供真实身份信息,有明确的被投诉人、具体的投诉请求和事实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和《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五条:“举报人可以实名举报或者匿名举报。实名举报应当提供真实身份证明和有效联系方式”。
本案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属于行政法规,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属于部门规章,在法规和部门规章发生冲突时,优先适用法规,被申请人认为投诉人投诉时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符合相关规定。《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举报人可以实名举报或者匿名举报。实名举报应当提供真实身份证明和有效联系方式。通常认为,真实身份信息为能证实其真实身份的身份证件或其他身份证明材料原件或复印件。本案申请人在投诉举报书中提供了姓名、电话和文书送达地址,但未提供身份证号、身份证复印件等能够进一步证明其身份的材料,因而对其投诉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对于举报内容,经被申请人调查核实,没有发现被投诉举报人存在违法违规行为,从而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于12月11日作出株芦市监投举告[2024]6-4100号《投诉举报告知书》并送达了申请人,要求其期限内提供身份证明材料,核实后再将举报处理决定告知。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办理程序合法,处理适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株芦市监投举告[2024]6-4100号《投诉举报告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