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5-02-14浏览次数:来源:司法局作者:司法局 字体[ 大 中 小 ]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芦政复字(2024)159号
申请人:谢X芳,女,19XX年X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44092119XXXX087180,现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石楼镇XXX路XX号。
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枫溪大道1501号。
法定代表人:唐勋,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迪,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综合协调法规股股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申请人谢X芳认为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中止调查列入异常经营名录决定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4年12月27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1月3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称:
申请人在天猫店铺“韩嘟猫旗舰店”(株洲市军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购买了女裤,收货后发现产品有好评返现卡以及旺旺聊天明示好评返现诱导消费者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等,遂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签收后作出株芦市监投举告[2024]5-32号《投诉举报告知书》:被投诉举报人下落不明依法中止调查,列入异常经营名录,无法联系解决调解。申请人不服,认为法律适用不合法,依照公司法,被投诉举报人存在以虚拟地址申报营业执照的情况,虚假地址申报营业执照严重违反了市场秩序和法律法规,可能给其他市场主体和消费者带来潜在风险,被申请人仅以无法联系就中止调查并列入异常经营名录的做法不合理,应当对其以虚假地址申报营业执照的行为进行深入调查和处理。故提起复议,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对株洲市军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中止调查并列入异常经营名录的决定;2、要求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以虚假地址申报营业执照并注销的行为进行依法查处。
被申请人答复称:
被申请人作出的行为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2024年12月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因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按照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
1.关于投诉事项:被申请人2024年12月10日已受理。在组织调解过程中, 因被投诉人无法联系参与调解,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被申请人2024年12月13日决定终止调解。
2.关于举报事项:经调查核实,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3日决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进行立案调查。同日,被申请人前往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太子路1135号碧玉花园兰园区铂宫9栋进行现场检查,未发现被举报人及其经营活动。且因他人投诉举报,依据《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已于2024年7月23日将被举报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依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6日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做出中止调查的决定。
3.被申请人2024年12月16日已依法回复了申请人。
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本地区实际情况,自行或者授权下级人民政府对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作出更加便利市场主体从事经营活动的具体规定。”《湖南省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的规定》第四条第三款“市场主体的经营场所可以与住所不在同一地点。”被举报人的经营场所与住所地可以不在同一地点。
综上,被申请人已依法做出了处理,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在天猫店铺“韩嘟猫旗舰店”(株洲市军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购买了女裤,收货后发现产品有好评返现卡以及旺旺聊天明示好评返现诱导消费者的行为,认为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等,遂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2024年12月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对于投诉事项,于12月10日受理,在组织调解过程中, 因被投诉人无法联系参与调解,遂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于12月13日决定终止调解;对于举报事项,于2024年12月13日立案调查,经过对被举报人注册登记的住所进行现场检查,未发现被举报人在此经营活动,遂依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于2024年12月16日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做出中止调查的决定。另查明,因他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依据《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已于2024年7月23日将被举报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2024年12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株芦市监投举告[2024]5-32号《投诉举报告知书》送达了申请人。申请人不服中止调查并列入异常经营名录的决定,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认定: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投诉举报书、好评卡照片、订单信息截屏、市监局《投诉处理有关事项审批表》、《立案审批表》、《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企业公示信息实地核查记录表》、《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投诉举报告知书》及EMS单据等。
本机关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本地区实际情况,自行或者授权下级人民政府对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作出更加便利市场主体从事经营活动的具体规定。”《湖南省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 登记条件的规定》第四条第三款“市场主体的经营场所可以与住所不在同一地点。”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中止案件调查:(四)因当事人下落不明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的;”《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四)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
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6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对投诉举报进行了受理和立案。由于在被投诉举报人注册登记的住所未发现被举报人在此经营活动,遂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于12月13日决定终止调解;依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于2024年12月16日对举报事项做出中止调查的决定。因他人投诉举报且无法联系,被申请人依据《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于2024年7月23日将被举报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2024年12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株芦市监投举告[2024]5-32号《投诉举报告知书》送达了申请人。被申请人对该案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办理程序合法,处理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株芦市监投举告[2024]5-32号《投诉举报告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