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芦政复字(2024)150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更新时间:2025-02-24浏览次数:来源:司法局作者:司法局 字体[ ]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芦政复字(2024)150号

 申请人:X元1978年12月出生,汉族,身份证号:43052319XXXX245913,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XXXXXXXXX

 被申请人:株洲市公安局董家段分局。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董家塅姜园路72号

法定代表人:陈庚社,局长。

委托代理人:侯佳,株洲市公安局董家段分局法制大队大队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第三人:X安,汉族,19XXX月生,身份证号码:42098419XXXX014017,现住湖北省汉川市杨林沟镇XX村XXX号

申请人X元不服被申请人株洲市公安局董家段分局不予处罚决定,于20241127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12月3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延长三十日办理期限,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称:2024年2月17日,在株洲市芦淞区五里墩洗水工业园1栋2楼厂房内,因场地占用一事,X明纠集10余人到达现场,其中X安故意用砖头打伤申请人头部,当场造成申请人头部4CM裂伤,4*4CM皮下血肿,脑震荡当天下午三三一医院就医和出院记录证明事实,同时司法鉴定伤口是2.2厘米,与医院证明的伤口4厘米不一致。现场视频对方提供的,但已经过剪辑,去掉了关键环节,申请人要求还原现场视频,且对方十余人到派出所后集体做伪证要求查清事实真相。在本案当中,不能把当事人X明排除在外,X安10余人是X明纠集到达现场的,X明应当负主要责任。被申请人10月17日作出不予处罚决定,申请人对此不服,复议请求:撤销董公(五)不决定[2024]0073号不予处罚决定书》,X明、阮X安涉嫌故意伤人案进行立案侦查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案件来源。2024年02月17日13时许,申请人X元向株洲市公安局董家段分局五里墩派出所报警称,其在株洲市芦淞区洗水工业园1栋2楼被人殴打,头部受伤,被申请人于当日对X元被殴打一案受理为行政案件。

二、调查经过及查明的事实与证据。接到报警当天,五里派出所随即对X元被殴打一案的案发现场和在场人员开展工作与调查。出警民警对报警人X元现场拍照固定其伤情情况,并对现场遗留的疑似致X元受伤的砖块进行了拍照固定。为确定X元伤情,第一时间向其开具伤情鉴定聘请文书,X元的伤情经株洲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为轻微伤。对于事发时在场的人员,被申请人在事发当天即逐一开展了调查,并制作了详细的询问笔录。对于涉嫌殴打他人的X安,当天即将其传唤至执法办案区,详细询问事发过程并制作询问笔录。被申请人还依法提取了在场人员阮帆使用手机拍摄事发过程的视频。因该视频无法完整反映王X元整个受伤的具体过程,存在一定的数据缺失,被申请人将视频交由刑侦大队用技术手段进行数据恢复,但最终仍无法恢复。被申请人还前往X元就诊医院询问当时接诊的医生,医生亦表示无法判断。经依法查明:2024年2月17日中午13时许,肖X文、王X元等人在位于株洲市芦淞区洗水工业园1栋2楼的厂房内阻工,与阮X明、阮X安等人发生纠纷,纠纷过程中王X元头部受伤。证据有:阮X安的陈述与申辩,王X元的陈述,阮X等人的证人证言,阮X拍摄的现场视频等。

三、处理结果及法律依据。1、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依法对X安作出不予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适用法律正确X安与阮X明系兄弟关系,在阮X明的洗水厂房工作,受伤的王X元系肖伟文的老表,事发时为春节节后,双方均有亲戚和员工在场,双方各执一词,所做证词客观上可能存在一定偏向性,需结合客观证据予以采纳认定。从阮X录制的视频中反映,事发时王X元有使用砖块向自己头部砸打的动作,但未发现阮X明、阮X安用砖块打王X元的视频资料。综合该案全部证据,X元被殴打一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仅凭现有的证据无法认定X安殴打X元的违法事实,故依法X安作出不予处罚决定2、被申请人作出董公(五)不决字[2024]第0073号处罚决定书》的办案程序合法。申请人X元报案当天,被申请人立即受理了案件,并在受案后依法开展调查。为查明X元的伤情,第一时间向其开具伤情鉴定聘请书进行伤情鉴定,并及时告知了鉴定意见和鉴定结果,阮X安既未按通知要求领取鉴定结论,也未在知晓鉴定结论的情况下在法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对于阮X拍摄的视频,在该案主观证据存在明显矛盾的情况下,被申请人秉承客观公正的态度和严谨负责的精神,多次尝试对视频进行恢复以查明事发时的真实情况,致使该案办案期限客观上确实超出了法定期限,但并不影响被申请人在该案中调查取证的合法性。如若在事实未查清的情况下贸然作出决定,则极有可能造成冤假错案的发生。经调查X元被殴打一案仍然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故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并及时通知了申请人X元3、被申请人在执法办案过程中,充分履行法定职责,为化解矛盾纠纷做了大量工作。被申请人本着公正执法、执法为民的原则,在执法办案过程中主动告知了双方享有的权利和需履行的义务。考虑到冲突双方实际上系个体经营过程中因场地问题发生的纠纷,被申请人曾多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尽最大努力化解矛盾,充分履行了法定职责。由于双方分歧巨大,导致调解无法达成一致。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董公(五)不决定[2024]第0073号《不予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依法予以维持。故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4年2月17日向被申请人株洲市公安局董家段分局报案称,其在株洲市芦淞区洗水工业园1栋被第三人阮X安用红砖打伤了头部被申请人接到报警后于同日受理了该行政案件。被申请人经过立案调查,委托伤情鉴定、组织双方调解等程序,认为本案的证人证言证据存在明显矛盾,双方提供的证人证词缺乏客观性,调取的现场仅有的视频资料不完整,存在一定的数据缺失,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阮X安殴打X元的事实2024年5月8日,被申请人办案人员通过微信通知了申请人伤情鉴定结果,申请人未领取鉴定文书,也未提出申请重新鉴定的申请。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7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作出董公(五)不决定[2024]第0073号《不予处罚决定书》,并于10月23日送达了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该《不予处罚决定书》,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董公(五)不决定[2024]0073号《不予处罚决定书》、接报案回执、立案回执、传唤证、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通知书、病历资料、视听资料、股东协议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做出不处罚决定。”

本案中,申请人X元因场地占用问题到阮X明经营管理的洗水厂厂房内与第三人阮X安发生纠纷,王X元在纠纷中受伤,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报案后依法予以立案调查,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阮X安对申请人造成了直接伤害后果,也没有证据证明系阮X明纠集人员造成申请人受伤的后果,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对阮X安作出不予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处理结果恰当,但该案件的办理超出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法定期限,属于延迟履行法定职责,违反了法定程序但对申请人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可不予撤销。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株洲市公安局董家段分局未在法定期限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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