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5-01-24浏览次数:来源:司法局作者:司法局 字体[ 大 中 小 ]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芦政复字(2024)148号
申请人:钟X玉,男,20XX年XX月出生,汉族,身份证号:43102820XXXX262413,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XXXX。
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枫溪大道668号。
法定代表人:万飞燕,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大伟,株洲市芦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申请人钟X玉不服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其投诉事项作出的处理行为,于2024年11月25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12月2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称:其于2024年11月7日通过邮寄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关于株洲汇成百货商贸有限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未通过正规渠道发工资、未办理社保、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以及请求精神损害金及维权费用的投诉信。但截至2024年11月25日,申请人仍未收到被申请人关于投诉信受理与否的任何回复或通知,遂提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五日内)受理申请人提交的投诉信的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立即受理申请人的投诉,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1.对于申请人认为投诉举报材料于2024年11月7日通过顺丰速运邮寄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五日内)受理并做出处理决定的问题。因申请人并未在顺丰速运封面快递单上注明所邮寄的投诉举报书等内容,也未要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确认签收,被申请人于11月20日在接到快递公司确认电话后才了解到申请人投诉举报书等内容。且申请人自己在投诉举报书中表明:“本人仅同意贵单位采用电子邮件,书面邮寄方式与本人联系,不同意其他方式。”而举报书落款日期为2024年11月8日,因此,显然不能以11月7日认定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之日。被申请人在收到邮件并了解相关情况后,第一时间与申请人进行了电话联系,电话告知其投诉处理途径,该行为并未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2.根据申请人投诉内容,株洲汇成百货商贸有限公司存在未签订劳动合同、未通过正常渠道发工资、未办理社保、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赔偿精神损害金及维权费用等一系列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电话联系时,就投诉举报的相关情况进行了了解,因申请人的诉求大部分属于劳动争议仲裁程序受理范畴,故告知申请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申请人的投诉事项一并通过劳动争议仲裁程序处理,并告知了申请人劳动争议仲裁的相关程序,且申请人已知晓,目前申请人已向芦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了仲裁申请书及证据材料,芦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已依法受理了申请人的申请。
3.被申请人在收到投诉邮件后已及时告知申请人维权途径,申请人目前已依照劳动争议仲裁程序申请劳动仲裁,目前案件正处于仲裁审理阶段,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未影响申请人通过合法途径维护自身权益的效率和效果,故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称其于2024年3月10日在株洲汇成百货商贸有限公司(芦淞区洗水工业园汇成仓库)工作,于2024年5月7日上午离职。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举报人株洲汇成百货商贸有限公司存在未签订劳动合同、未通过正常渠道发工资、未办理社保、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等情形,并据此主张赔偿精神损害金及维权费用,遂于2024年11月7日通过顺丰速运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书》(邮件号:SF1441718331498),该投诉举报书的诉求为“赔偿20000,查处、奖励。”邮件封面收件人为“芦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人收”。根据顺丰速运官网的路由详情显示:“2024-11-08 15:58 您的快件代签收(前台)”。申请人以未在法定期限内收到投诉举报是否受理的回复为由,于11月2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2024年11月21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经电话联系,了解申请人投诉举报的情况,并建议申请人通过劳动仲裁程序进行处理。11月26日,申请人向株洲市芦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了《劳动仲裁申请书》。12月2日,株洲市芦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申请人与株洲汇成百货商贸有限公司关于支付二倍工资等劳动争议案件。
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投诉举报书》、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顺丰速运物流记录截图、通话记录截图、顺丰速运单据、《株洲市芦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通知书》、《株洲市芦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通知书》、《劳动仲裁申请书》等。
本案中,申请人于2024年11月7日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书》,根据顺丰速运官网的查询记录显示,该信件已于11月8日被签收,应视为被申请人已于该日收到了该投诉举报书。申请人在投诉举报书中列明被投诉举报单位存在未签订劳动合同、未通过正常渠道发工资、未办理社保、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等违法行为。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一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七)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的规定, 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情况和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况既属于劳动保障监察的职权范围,也可以通过劳动仲裁进行处理;因订立劳动合同、因辞退离职发生的争议、因劳动报酬、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等方式的争议,应通过劳动仲裁进行处理。
收到投诉举报书后,被申请人于11月21日电话联系申请人,在电话中告知其对于劳动关系纠纷、社会保险争议、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或赔偿等问题属于劳动仲裁的受案范围,建议其通过申请劳动仲裁进行解决,申请人也听从了其建议,于11月26日向芦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劳动仲裁,12月2日,芦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已受理该劳动仲裁案件,对于该投诉举报的处理方式,符合《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一条的相关规定。
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一条:“对举报属实,为查处重大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提供主要线索和证据的举报人,给予奖励。”对于申请人在投诉举报书中提出的“奖励”诉求,属于劳动保障监察的职能范围,被申请人却未予处理和答复。且对于申请人投诉举报的答复时间,超出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法定办理期限,构成程序违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三)项、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没有在规定期限内履行其法定职责违法,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投诉举报诉求中未处理部分依法作出处理。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