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芦政复字(2024)147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更新时间:2024-12-17浏览次数:来源:司法局作者:司法局 字体[ ]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芦政复字(2024)147号

 申请人:X艺20XX年X月出生,汉族,身份证号:43038220XXXX240014,住湖南省韶山市韶山南路XX公寓X楼

 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枫溪大道1501号。

法定代表人:夏志毅,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迪,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综合协调法规股股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申请人X艺不服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投诉事项作出的处理行为,于20241123日申请行政复议,机关于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称:2024年11月1日通过邮寄的方式投诉举报案外人株百超市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违法行为,由于此次为消费问题产生,于是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要求处理投诉、组织调解和查处商家违法行为,被申请人11月13日作出答复,申请人对此不服,复议请求:确认被申请做出的投诉举报告知书中不予受理的决定违法,并责令其依法重新对投诉作出处理。

被申请人答复称:申请人提出复议申请没有依据。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做好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发2024﹞1号)“(七)做好行政复议与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的衔接。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要按照有关规定,区分投诉和举报事项。对消费者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解决消费纠纷的投诉事项,市场监管部门作为第三人作出的居间调解行为,属于《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四项‘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情形,依法不纳入行政复议范围。”的指导意见,申请人向答复人提出解决消费纠纷的投诉事项,是答复人作为第三人作出的居间调解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四项“下列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四)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的规定,依法不纳入行政复议范围。答复人对投诉事项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均不属于行政行为,依法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和《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五条“举报人可以实名举报或者匿名举报。实名举报应当提供真实身份证明和有效联系方式”的规定,只有实名举报才需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实名举报人是否立案, 且实名举报应当提供真实身份证明和有效联系方式。申请人在投诉举报时未提供身份证复印件或身份证号码和有效联系方式,且答复人已告知申请人限期内提供,逾期未提供按匿名举报处理。申请人逾期未提供,应视为申请人在举报中未提供真实身份证明和有效联系方式。因此,申请人的举报应按匿名举报处理,答复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对其举报是否立案,并无不当,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2024年10月15日在株百超市(芦淞店)购买到一袋鱿鱼须、一袋香辣豆,认为该食品违反了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遂于2024年11月1日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2024年11月2日,被申请人签收该举报材料。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3日向申请人邮寄了株芦市监投举告[2024]1-116号《投诉举报告知书》,告知其因未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真实身份信息等材料,决定不予受理;因未提供真实身份证明,不符合《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实名举报,要求其在收到文书后3个工作日内向被申请人提供,逾期按匿名举报处理;并根据《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的规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不予奖励。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行为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身份证复印件、《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产品外观照片、购物小票、株芦市监投举告[2024]1-116号《投诉举报告知书》及送达截图等

本机关认为:第一、被申请人对投诉事项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适用本法。”以及第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十一)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未依法履行或者不予答复;”此外,行政机关依法具有对申请人提出的投诉举报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本案中,申请人并非对被申请人的调解行为不服。而是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受理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该事项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的规定,案涉《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同时含投诉和举报内容,被申请人应当依法对申请人的投诉和举报分别处理。

第二、关于申请人的投诉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争议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投诉的,应当提供真实身份信息,有明确的被投诉人、具体的投诉请求和事实依据。”的规定,以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日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于11月8日对该投诉作出处理,并于11月13日寄出《投诉举报告知书》。因案涉《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未提供投诉举报人的身份证号码或身份证复印件,应视为申请人在投诉举报中未提供真实身份证明。被申请人对投诉事项作出不予受理的结果并无不当,但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存在程序违法

第三,关于申请人的举报部分。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和《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五条:“举报人可以实名举报或者匿名举报。实名举报应当提供真实身份证明和有效联系方式。”的规定,只有实名举报才需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法定时间内告知实名举报人是否立案,且实名举报应当提供真实身份证明和有效联系方式。本案中,申请人未提供身份证号码或身份证复印件,被申请人通知申请人限期提供身份证明材料,但其逾期未提供,其举报应认定为匿名举报。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时间内告知申请人是否对其举报立案,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投诉是否受理的行政行为违法。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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