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4-12-27浏览次数:来源:司法局作者:司法局 字体[ 大 中 小 ]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芦政复字(2024)146号
申请人:沈X,男,19XX年X月出生,汉族,身份证号:43068219XXXX264018,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桐梓坡路XXX城X栋XXX。
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枫溪大道1501号。
法定代表人:夏志毅,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迪,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综合协调法规股股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申请人沈X不服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投诉事项作出的处理行为,于2024年11月21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称:2023年7月12日和16日在“株洲市昂思商贸有限公司”拼多多的店铺购买了“美思康宸阿胶块”,后发现超过保质期,遂于2024年11月11日通过挂号信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11月19日作出株芦市监投举告[2024]6-4094号《投诉举报告知书》,申请人对此不服,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不予受理决定,责令其对投诉事项重新处理。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4年11月1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
1.关于投诉事项:因申请人未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真实身份信息等材料,被申请人2024年11月15日决定不予受理。
2.关于举报事项: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和《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五条“举报人可以实名举报或者匿名举报。实名举报应当提供真实身份证明和有效联系方式”的规定,只有实名举报才需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实名举报人是否立案,且实名举报应当提供真实身份证明和有效联系方式。申请人在投诉举报时未提供身份证复印件或身份证号码和有效联系方式,且被申请人已告知申请人限期内提供,逾期未提供按匿名举报处理。申请人逾期未提供,应视为申请人在举报中未提供真实身份证明和有效联系方式。因此,申请人的举报应按匿名举报处理。
综上,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3年7月12日和16日在“株洲市昂思商贸有限公司”拼多多的店铺购买了“美思康宸阿胶块”,后发现超过保质期,遂于2024年11月11日通过挂号信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证据材料中未提供身份证件号码及证件复印件等证明材料。2024年11月1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因申请人未提供真实身份信息,被申请人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于2024年11月15日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和《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告知申请人限期内提供真实身份信息,逾期未提供按匿名举报处理,并将投诉举报处理结果于2024年11月19日邮寄送达了申请人。申请人认为不予受理投诉事项侵犯其合法权益,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投诉举报书及证据材料、挂号信照片和及查询单据、《案件来源登记表》、《不予立案审批表》、《投诉举报告知书》及EMS单据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争议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投诉的,应当提供真实身份信息,有明确的被投诉人、具体的投诉请求和事实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和《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五条:“举报人可以实名举报或者匿名举报。实名举报应当提供真实身份证明和有效联系方式。”
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2日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后,因申请人未提供真实有效的身份证明材料,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于2024年11月15日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在已告知申请人限期提供身份证明资料,其逾期未提供的情况下,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和《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对举报事项按匿名举报处理,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株芦市监投举告[2024]6-4094号《投诉举报告知书》邮寄送达了申请人。被申请人对该案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办理程序合法,处理适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株芦市监投举告[2024]6-4094号《投诉举报告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