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政务 > 信息公开目录 > 行政复议

芦政复字(2024)145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更新时间:2024-12-26浏览次数:来源:司法局作者:司法局 字体[ ]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芦政复字(2024)145号

 申请人:孟X亮,男,19xx年x月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12011319xxxx052416,现住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xx小区。

 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枫溪大道1501号。

法定代表人:夏志毅,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迪,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综合协调法规股股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申请人X亮认为被申请人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其投诉事项作出处理的行为违法,于20241120日申请行政复议,机关于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5日在“芦淞区星迪百货商行”的网店购买到一袋“农家杏干”,发现产品隐瞒配料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条的规定。遂于2024年10月29日通过挂号信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书,被申请人10月31日签收后,未在7个工作日告知是否受理,涉嫌程序违法。故提起复议,请求:确认被申请人程序违法。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2024年10月3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经办人员对被投诉举报人注册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进行检查,通过注册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到被投诉举报人,该住所或者经营场所非实际经营地。2024年10月29日,因他人投诉举报,被举报单位无法联系,被申请人已依据《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将该单位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经调查核实,被投诉举报人注册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非实际经营地,被投诉举报人的实际经营地(发货地、违法行为发生地)不属于被申请人管辖,被申请人不具有处理权限。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为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

1.关于投诉事项: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被申请人2024年11月5日决定不予受理。

2.关于举报事项:因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被申请人2024年11月5日决定不予立案。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已告知申请人直接向有处理权限的实际经营地(发货地、违法行为发生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举报,由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告知申请人。

3.被申请人2024年11月5日已依法回复了申请人。依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将该投诉举报件和违法线索移送实际经营地(发货地)的保定市满城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

综上,被申请人已依法做出了处理,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5日在“芦淞区星迪百货商行”的网店购买到一袋“农家杏干”,发现产品隐瞒配料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条的规定,遂于2024年10月29日通过挂号信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书。被申请人10月31日签收后,对被投诉举报人注册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进行检查,通过注册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到被投诉举报人,确认该住所或者经营场所非实际经营地。另查明,2024年10月29日,因他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已依据《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将该单位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因被投诉举报人注册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非实际经营地(发货地),不属于被申请人管辖,被申请人不具有处理权限,关于投诉事项,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24年11月5日决定不予受理;关于举报事项,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于2024年11月5日决定不予立案。被申请人于11月8日通过邮政EMS将株芦市监投举告[2024]6-4088号《投诉举报告知书》送达了申请人,告知申请人直接向有处理权限的实际经营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举报,申请人已于11月9日签收。同日将该投诉举报件和违法线索移送实际经营地(发货地)的保定市满城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在七个工作日内告知其是否受理的决定,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认定: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投诉举报书、商品和快递物流照片、订单信息截屏、市监局《案件来源登记表》、《不予立案审批表》、《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市场主体实地核查纪录表》通话记录截图、快递单据截图、《案件移送函》及EMS单据、《投诉举报告知书》及EMS单据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十五条第一项:“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一)投诉事项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责,或者本行政机关不具有处理权限的;”第十二条第二款“对平台内经营者的投诉,由其实际经营地或者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第二十九条“收到举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具备处理权限的,应当告知举报人直接向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二款“平台内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

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31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了检查,因其未在注册经营场所办公,该场所非被投诉举报人的实际经营地,其实际经营地(发货地)不属于被申请人管辖,被申请人不具有处理权限。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于11月5日对投诉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于11月5日对举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被申请人在七个工作日内,于11月8日通过邮政EMS将投诉举报处理结果送达了申请人,符合投诉和举报处理的法定期限,且申请人已于11月9日签收。被申请人对该案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办理程序合法,处理适当,申请人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X亮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