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4-12-18浏览次数:来源:司法局作者:司法局 字体[ 大 中 小 ]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芦政复字(2024)143号
申请人:汤X续,男,20XX年XX月出生,汉族,身份证号:37082920XXXX243510,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安居街道XXXX村。
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枫溪大道1501号。
法定代表人:夏志毅,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迪,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综合协调法规股股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申请人汤X续不服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行为,于2024年11月11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称:其买到被举报人的一款红糖,经标签厂家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局核查,不是厂家生产,是一款假冒伪劣红糖,故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后向被申请人举报。被申请人11月18日作出被复议答复,申请人对此不服,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决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24年10月24日,被申请人在12315平台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单。经办人员对被投诉举报人注册登记的场所或者经营场所进行检查,通过注册登记的场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到被投诉举报人,该住所或者经常场地并非实际经营地。2024年5月7日,因他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已依据《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将该单位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经调查核实,被投诉举报人注册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非实际经营地,被投诉举报人的实际经营地(发货地、违法行为发生地)不属于被申请人管辖,被申请人不具有处理权限。
二、被申请作出的行为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1.关于投诉事项: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被申请人2024年10月24日决定不予受理。2.关于举报事项:因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被申请人2024年10月24日决定不予立案。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已告知申请人直接向有处理权限的实际经营地(发货地、违法行为发生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举报,由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告知申请人。3.被申请人2024年11月4日已在12315平台依法回复了申请人,也向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下达《举报调查情况通报函》,督促其履行《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法定义务,对平台内经营者违法行为采取暂停或终止服务等处理措施。综上,被答辩人已依法作出了处理,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2日在拼多多平台品益轩(经营者登记姓名:芦淞区一品轩食品商行)购买到一款原味黑糖固体饮料,发现其生产许可证没有固体饮料的生产许可,认为属于非法生产固体饮料,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遂于2024年10月24日通过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提出举报。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5日对被举报人登记住所地进行现场核查,现场未发现被举报人的经营活动情况,致电注册登记系统预留电话号码提示为无人接听。被申请人于同日对投诉决定不予受理,对举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向拼多多平台经营者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发出《举报调查情况通报函》。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4日通过12315平台向申请人作出回复,告知其经办人员对被投诉举报人注册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进行检查,通过注册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到被投诉举报人,该住所或者经营场所非实际经营地。该投诉举报事项不属于被申请人管辖,不具有处理权限。并建议申请人直接向有处理权限的实际经营地(发货地、违法行为发生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平台经营者住所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举报。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行为,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另查明:2024年5月7日,因他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已依据《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将该单位列入经营异常名录。2024年11月14日被申请人再次到被举报人登记住所地进行现场核查,现场仍未发现被举报人的经营活动情况,致电注册登记系统预留电话号码提示为无人接听。
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12315平台举报信息截屏、商家信息披露截屏、案涉商品照片、订单信息截屏、拼多多平台案涉商品销售信息截屏、《案件来源登记表》、《不予立案审批表》、《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市场主体实地核查纪录表》、通话记录截图、《举报调查情况通报函》、EMS单据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的投诉,由其实际经营地或者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第二十七条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以及第二十九条规定:“收到举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具备处理权限的,应当告知举报人直接向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四)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
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4日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后,于2024年10月25日对被申请人进行了检查,因其未在注册经营场所办公,该场所非被投诉举报人的实际经营地,其实际经营地(发货地)亦不属于被申请人管辖,被申请人不具有处理权限。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对投诉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对举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将《投诉举报告知书》邮寄送达了申请人并建议其向实际经营地(发货地)或平台经营者住所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之后向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下达《调查情况通报函》,督促其对平台内经营者违法行为采取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等处理措施。被申请人对该案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办理程序合法,处理适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11月4日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