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芦政复字(2024)139 行政复议决定书

更新时间:2024-12-18浏览次数:来源:司法局作者:司法局 字体[ ]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芦政复字(2024)139号

 申请人:X奇,汉族,20XX年X月出生,身份证号:42900520XXXX177654,住湖北省潜江市XX小区

 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枫溪大道1501号。

法定代表人:夏志毅,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迪,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综合协调法规股股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申请人X奇认为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投诉是否受理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41021日申请行政复议,机关于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称:2024年9月25日在超市购买到株洲市鑫福实业有限公司的“八角”,认为该食品违反了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未标注收获日期,毛重净重不符合相关规定。遂通过挂号信向被申请人邮寄《行政履职申请书》,要求帮助找厂家退货退款,被申请人10月5日签收信函,但至今未告知投诉是否受理,申请人对此不服,复议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投诉是否受理行为违法,并责令其履行告知职责。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4年10月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因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按照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

1.关于投诉事项:被申请人2024年10月8日已受理。在组织调解过程中, 因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被申请人2024年10月10日决定终止调解

2.关于举报事项:经调查核实,株洲市鑫福多实业有限公司向执法人员提供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八角的《检验报告》、供应商资质资料、八角外包装照片(标注毛重、净重的标签)、《收获证明》等证据材料。GB/T7652《八角》规定“范围本标准规定了八角的术语、技术要求、试验方法、检验规则、包装、标志、贮存和运输。本标准适用于八角的质量评定及贸易”,故GB/T7652《八角》7.2标志要求适用于八角的质量评定及贸易要求,且涉案食品原料的外包装和《收获证明》上标注了收获日期、毛重、净重等内容。被举报人生产的35g八角是预包装食品,外包装标注有生产日期和净含量,《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里面没有对“收获日期”做出强制性的要求项。鉴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举报人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应当立案的条件,本局2024年10月16日决定不予立案。

3.被申请人2024年10月23日已依法回复了申请人。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2024年9月25日在超市购买到株洲市鑫福实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八角”,认为该食品违反了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未标注收获日期,毛重净重不符合相关规定。遂通过挂号信向被申请人邮寄《行政履职申请书》。2024年10月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于10月8日对投诉进行受理,因被投诉人拒绝调解,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10月10日决定终止调解;被投诉举报人株洲市鑫福多实业有限公司提供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八角的《检验报告》、供应商资质资料、八角外包装照片(标注毛重、净重的标签)、《收获证明》等证据材料,其生产的“八角”是预包装食品,外包装标注有生产日期和净含量,被申请人以《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里面没有对“收获日期”做出强制性的要求项,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应当立案的条件,于2024年10月16日决定不予立案,10月23日通过申请人的送达邮箱地址,将株芦市监投举告[2024]3-20号《投诉举报告知书》送达了申请人。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投诉是否受理的行为不服,认为侵犯其合法权益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身份证复印件、《行政履职申请书》、产品外观照片、购物小票、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审批表》、拒绝调解书、被投诉举报人营业执照等资料、供货商食品经验许可证、涉案产品《收获证明》及《检验报告》、《投诉举报告知书》及送达截图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保质期;(五)产品标准代号;(六)贮存条件;(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八)生产许可证编号;(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 7652-2016《八角》7.2标志:“包装上应标明产地、收获日期、等级规格、毛重、净重以及防潮标志。”

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5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后,对投诉作出了受理决定,但在10月23日才将投诉举报结果告知申请人,超过了七日法定期限,构成程序违法。申请人购买到的“八角”在包装上标明该产品执行标准为GB/T 7652,按照该国家标准,应在包装上标明产地、收获日期、等级规格、毛重、净重以及防潮标志。涉案“八角”包装上标明了生产日期、产地、净重、等级和防潮标志,但未标明收获日期和毛重信息,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故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确认被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投诉是否受理的行为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责令其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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