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4-12-26浏览次数:来源:司法局作者:司法局 字体[ 大 中 小 ]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芦政复字(2024)141号
申请人:黄X祥,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43112619XXXX133213,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古渡口路XXXX栋。
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枫溪大道1501号。
法定代表人:夏志毅,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迪,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综合协调法规股股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申请人黄X祥认为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投诉举报告知书》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4年10月28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11月1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通过微信小程序在“芦淞区南都百货商行”认证的店铺下单,消费77.9元购买了“玫瑰柠檬蜜”等产品。收货后发现,产品涉嫌不合格。于是于2024年9月5日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材料,9月15日收到被申请人邮寄的《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并于9月21日向被申请人邮寄了补正材料。2024年9月30日收到被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告知书》,被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举报人不属于其管辖,对投诉不予受理,对举报不予立案,申请人对此不服,理由:1、被举报人属于被申请人管辖,其登记的经营场所明确位于被申请人的管辖范围,且未申请过变更;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八条,未依法变更登记地址也属于被申请人应当监管的违法行为;3、被申请人应当主动全面对涉嫌存在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株芦市监投举告(2024)6-4078号《投诉举报告知书》,并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重做调查处理。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2024年9月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经办人员对被投诉举报人注册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进行检查,通过注册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到被投诉举报人,该住所或者经营场所非实际经营地,依照《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将被投诉举报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经调查核实,被投诉举报人注册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非实际经营地,被投诉举报人的实际经营地(发货地、违法行为发生地)不属于被申请人管辖,被申请人不具有处理权限。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为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
1.关于投诉事项: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受理。
2.关于举报事项:经办人员对被投诉举报人注册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进行了检查,通过注册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到被投诉举报人,被申请人2024年9月11日向申请人下达了《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要求申请人在限期内提供符合法定要求的证据材料,提供该涉诉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支付记录、物流快递、退换货地址以及售后等交易信息。2024年9月2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供的材料,经审查,该证据无法证实真实发货地为株洲市芦淞区。被投诉举报人注册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非实际经营地,因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被申请人2024年9月24日决定不予立案。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已告知申请人直接向有处理权限的实际经营地(发货地、违法行为发生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举报,由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告知申请人。
3.被申请人2024年9月24日已回复了申请人,也向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下达《举报调查情况通报函》,督促其履行《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法定义务,对平台内经营者违法行为采取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等处理措施。
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本地区实际情况,自行或者授权下级人民政府对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作出更加便利市场主体从事经营活动的具体规定。”《湖南省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的规定》第四条第三款“市场主体的经营场所可以与住所不在同一地点。”被举报人的经营场所与住所地可以不在同一地点。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2024年8月12日在“芦淞区南都百货商行”的微信小程序店铺下单,消费77.9元购买了“玫瑰柠檬蜜”等产品。收货后发现产品涉嫌不合格,于是于2024年9月5日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材料。2024年9月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通过注册登记的住所没有联系到被投诉举报人,9月11日向申请人邮寄了《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要求申请人期限内提供该涉案商品的支付记录、物流快递、退换货地址以及售后等交易信息,9月2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但无法证实真实发货地为株洲市芦淞区。被申请人通过调查核实,发现被投诉举报人注册登记的住所非实际经营地,不属于被申请人管辖,遂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于9月24日决定对投诉不予受理,举报不予立案,同日作出株芦市监投举告[2024]6-4078号《投诉举报告知书》,邮寄送达了申请人,之后向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腾讯科技有限公司邮寄芦市监举通[2024]6-4070号《举报调查情况通报函》,督促其履行《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法定义务,对平台内经营者违法行为采取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等处理措施。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告知书不服,认为侵犯其合法权益,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认定:身份证明材料、投诉举报信、购物订单截图、产品照片、《补正书》、市场监管局《案件来源登记表》、《不予立案审批表》、《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市场主体实地核查记录表》及通话记录截图、《调查情况通报函》及EMS单据、《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及EMS单据、《投诉举报告知书》及EMS单据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对平台内经营者的投诉,由其实际经营地或者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九条:“收到举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具备处理权限的,应当告知举报人直接向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二款“平台内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
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6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因通过注册登记的住所无法联系到被投诉举报人,9月11日向申请人邮寄了《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9月21日收到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但该证据无法证实真实发货地为株洲市芦淞区。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了检查,因其未在注册经营场所办公,该场所并非被投诉举报人的实际经营地,其实际经营地(发货地)不属于被申请人管辖,被申请人不具有处理权限,遂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于9月24日对投诉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对举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邮寄送达了申请人,之后向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腾讯科技有限公司邮寄《举报调查情况通报函》,督促其履行法定义务,对平台内经营者违法行为采取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等处理措施。被申请人对该案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处理适当,但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投诉是否受理,存在程序违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投诉是否受理的行政行为违法。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