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4-11-21浏览次数:来源:司法局作者:司法局 字体[ 大 中 小 ]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芦政复字(2024)130号
申请人:郑X远,男,汉族,20XX年X月出生,汉族,身份证号:36042320XXXX023736,住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XX岭XX栋XXX室。
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枫溪大道1501号。
法定代表人:夏志毅,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迪,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法规股股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申请人郑X远认为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拒收投诉举报信件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4年10月8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通过挂号信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材料,被申请人拒收信件,故此邮件原路退回。被申请人拒收存在严重违法。另查明,登封市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豫0185行初131号等与本案事实一致。复议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拒收申请人信件的行为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4.2元挂号信费用。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机构办公地址在株洲市芦淞区枫溪大道1501号,被申请人从未收到过申请人的信函件,也未拒收过该信函。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向本机关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内附身份证明材料和复制的类似案件文书材料,其自述通过挂号信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材料,被申请人拒收信件,邮件被原路退回。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拒收行为不服,认为侵犯其合法权益,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身份证复印件、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打印件一份。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提供证据:(一)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提供曾经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的证据,但是被申请人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申请人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的除外。”
本案中,申请人自述通过挂号信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材料,被申请人拒收信件,邮件被原路退回。申请人既未提供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的材料,也未提供被拒收信件的证明材料,其认为被申请人拒收信件行为违法没有相关证据支持。故申请人的请求于法无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郑X远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