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芦政复字(2024)127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更新时间:2024-11-21浏览次数:来源:司法局作者:司法局 字体[ ]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芦政复字(2024)127号

 申请人:X远,汉族,20XX年X月出生,汉族,身份证号:36042320XXXX023736,住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XX岭XX栋XXX室

 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枫溪大道1501号。

法定代表人:夏志毅,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迪,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法规股股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申请人X远认为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投诉是否受理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4923日申请行政复议,机关于9月27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2024年8月28日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7-ELEVEN(大汉悦中心店)(株洲市尧童超市管理有限公司)”销售的“韩式拌饭”存在未经检验出厂的违法行为,至今未收到被申请人的回复是否受理的决定。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其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本案中,本申请人无论与否,在收到申请人材料都应该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决定,即便不予受理也应当主动告知。复议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未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暂行办法》在七个工作日告知申请人受理决定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决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1.2024年2月2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关于7-ELEVEN大汉悦中心店(株洲市尧童超市管理有限公司)销售的“韩式拌饭”的投诉举报材料。关于投诉事项,被申请人2024年2月26日已受理。在组织调解过程中, 因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被申请人2024年3月8日决定终止调解。关于举报事项,2024年3月8日,属地市监所执法人员对“株洲市尧童超市管理有限公司”进行了检查,现场并未发现涉诉“韩式拌饭”。经调查核实,涉诉商品均已售卖完毕。涉诉单位提供了涉诉批次的“韩式拌饭”的供货商的经营资质材料,购货凭证和合格证明文件,履行了法定进货查验义务,有证据足以证明其没有主观过错。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被申请人2024年4月3决定不予立案。依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已将该投诉举报件和违法线索移送供货商所在地长沙市雨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并向申请人邮寄送达了《投诉举报告知书》。

2.2024年8月2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再次就“韩式拌饭”提出的投诉举报。关于投诉事项,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对已处理的同一投诉事项不予受理。2024年9月5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送达了《投诉不予受理告知书》。关于举报事项,由于无证据证明涉诉单位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第一款第一项应当立案的条件,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30日决定不予立案。

3.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和《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五条第一款“举报人可以实名举报或者匿名举报。实名举报应当提供真实身份证明和有效联系方式”的规定,只有实名举报才需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实名举报人是否立案,且实名举报应当提供真实身份证明和有效联系方式。申请人在投诉举报时未提供身份证复印件或身份证号码和有效联系方式,9月30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送达了《举报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在限期内提供,逾期未提供按匿名举报处理。申请人逾期未提供,应视为申请人在举报中未提供真实身份证明和有效联系方式。因此,申请人的举报应按匿名举报处理,被申请人无需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对其举报是否立案。

综上,被申请人已依法做出了处理,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1日在7-ELEVEN大汉悦中心店(株洲市尧童超市管理有限公司)购买了一盒“韩式拌饭”,其认为包装配料违反法律规定,遂于2024年2月26日通过邮政挂号信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材料。被申请人作出了终止调解和不予立案的决定,并邮寄送达了申请人。2024年8月28日,申请人再次以同一次购买行为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同一商品,被申请人收到投诉举报后,以重复投诉举报为由,于2024年9月5日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并邮寄送达了申请人;于2024年9月13日对举报事项作出延长十五日核查期限的决定,因申请人未提供真实身份证明,于9月30日作出《举报告知书》并邮寄送达了申请人。申请人以未在法定期限内收到投诉是否受理的回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身份证明材料、投诉举报信、购物小票及产品照片、《拒绝调解书》、《被投诉举报人营业执照、经营资料、许可证等》、现场笔录照片、《供货商经营资质材料、凭证、报告等》、《不予立案审批表》、《案件移送函》、《投诉举报告知书》及EMS单据、《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省审批表》、《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举报告知书》及EMS单据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三十一条:“……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

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28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后,因申请人对同一事项重复投诉,被申请人遂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于9月5日对投诉内容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并邮寄送达了申请人;因期限内无法完成核查,于2024年9月13日对举报事项作出延长十五日核查期限的决定;因被投诉举报人履行了法定进货查验义务,无主观过错,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于9月30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因申请人未提供真实身份证明,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于9月30日作出《举报告知书》并邮寄送达了申请人。故被申请人已履行法定职责,且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结果适当,申请人的请求于法无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郑X远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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