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4-11-08浏览次数:来源:司法局作者:司法局 字体[ 大 中 小 ]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芦政复字(2024)125号
申请人:郑X远,男,20XX年X月出生,汉族,身份证号:36042320XXXX023736,住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XX岭XX栋XXX室。
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枫溪大道1501号。
法定代表人:夏志毅,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迪,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法规股股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申请人郑X远认为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投诉是否受理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4年9月18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9月24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8月10日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春园超市-火车站店”销售的“白溪大当家腐乳”存在营养成分表错误的违法行为,至今未收到被申请人的回复是否受理的决定。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其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本案中,被申请人无论与否,在收到申请人材料都应该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决定,即便不予受理也应当主动告知。复议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未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暂行办法》在七个工作日告知申请人受理决定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决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4年8月1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娄底市娄星区椿园食品店销售的“白溪大当家腐乳”存在营养成分表存在错误的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材料。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对平台内经营者的投诉,由其实际经营地或者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第十条第二款“平台内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规定,经调查核实,被投诉举报人的实际经营地为娄底市娄星区,不属于被申请人管辖,被申请人不具有处理权限。
1.关于投诉事项,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一)投诉事项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责,或者本行政机关不具有处理权限的;”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13日决定不予受理。
2.关于举报事项,因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 ……(三)属于本部门管辖;”的规定,被申请人2024 年8月13日决定不予立案。
3.被申请人2024年8月13日已依法回复了申请人,且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收到举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具备处理权限的,应当告知举报人直接向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的规定,告知申请人直接向有处理权限的实际经营地(发货地、违法行为发生地)娄底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依法做出了处理,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3年4月16日在娄底市娄星区椿园食品店购买了一瓶“白溪大当家腐乳”,其认为营养成分表存在错误的违法行为,遂于8月10日通过邮政挂号信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材料。被申请人于8月10日收到后,因被投诉举报人的经营地为娄底市娄星区,不属于被申请人管辖,被申请人不具有处理权限,被申请人遂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于2024年8月13日决定对投诉不予受理,对举报决定不予立案。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13日作出株芦市监投举告[2024]1-79号《投诉举报告知书》于同日邮寄送达申请人,并告知申请人直接向有处理权限的实际经营地(发货地、违法行为发生地)娄底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申请人称未收到投诉举报回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身份证明材料、投诉举报信、购物小票及产品照片、《投诉举报告知书》及EMS单据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第二十五条:“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
本案中,申请人在娄底市娄星区购买涉案商品,却错误的向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举报告知书》向其告知没有管辖权,建议其向有管辖权的娄底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申请人于8月15日签收《投诉举报告知书》后,仍向本机关申请复议,其请求于法无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郑X远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