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政务 > 信息公开目录 > 行政复议

芦政复字(2024)124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更新时间:2024-11-08浏览次数:来源:司法局作者:司法局 字体[ ]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芦政复字(2024)124号

 申请人:X远20XX年X月出生,汉族,身份证号:36042320XXXX023736,住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XX岭XX栋XXX室

 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枫溪大道1501号。

法定代表人:夏志毅,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迪,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法规股股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申请人X远认为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投诉是否受理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4914日申请行政复议,机关于9月19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2024年4月15日在“芦淞区曼哈顿绿蕙生鲜超市”购买了“红烧牛杂粉”,发现其存在假冒的违法行为,遂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至今未收到被申请人的回复是否受理的决定。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其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本案中,被申请人无论与否,在收到申请人材料都应该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决定,即便不予受理也应当主动告知。复议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未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暂行办法》在七个工作日告知申请人受理决定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决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4年6月1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关于株洲市芦淞区绿蕙果业仓储中心涉嫌销售假冒“红烧牛杂粉”的投诉举报材料,被申请人属地市监所执法人员于2024年7月9日进行了现场核查。(1)关于投诉事项,被申请人已受理。在组织调解过程中, 因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被申请人2024年7月9日决定终止调解。(2)关于举报事项,2024年7月9日,属地市监所执法人员对“株洲市芦淞区绿蕙果业仓储中心”进行了检查,现场并未发现涉诉“红烧牛杂粉”。经调查核实,涉诉商品均已售卖完毕。涉诉单位提供了涉诉批次的“红烧牛杂粉”的供货商的经营资质材料,购货凭证和合格证明文件,履行了法定进货查验义务,有证据足以证明其没有主观过错。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被申请人2024年7月9日决定不予立案。依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已将该投诉举报件和违法线索移送供货商所在地长沙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并向申请人邮寄送达了《投诉举报告知书》。

2024年8月2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再次就同一事项提出的投诉举报。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对已处理的同一投诉事项不予受理。因申请人举报事项与2024年6月17日举报事项完全一致,涉诉商品同为“红烧牛杂粉”,对同一举报事项已处理,被申请人不再重复处理。

被申请人2024年8月23日已依法回复了申请人。综上,被申请人已依法做出了处理,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4年4月15日在“芦淞区曼哈顿绿蕙生鲜超市”购买了一袋“红烧牛杂粉”,其认为包装配料标注“鸡精”违反法律规定,遂于6月15日通过邮政挂号信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材料。被申请人收到后进行了受理,2024年7月9日,被申请人对“芦淞区曼哈顿绿蕙生鲜超市”进行了检查,现场未发现涉案商品,经调查核实,该商品均已售卖完毕。在组织调解过程中,因被投诉举报人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于2024年7月9日决定终止调解;由于被投诉举报人提供了涉案批次的“红烧牛杂粉”的供货商的经营资质材料,购货凭证和合格证明文件,履行了法定进货查验义务,有证据足以证明其没有主观过错,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于2024年7月9日决定不予立案。之后依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将该投诉举报中设计配料标准不明确的违法线索移送供货商所在地长沙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被申请人2024年7月9日做出了株芦市监投举告[2024]1-47号《投诉举报告知书》,于7月10日邮寄送达申请人。2024年8月22日,申请人再次以同一次购买行为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同一商品,被申请人收到投诉举报后,以重复投诉举报为由,于2024年8月23日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于2024年9月13日邮寄送达了申请人,申请人以未在法定期限内收到投诉是否受理的回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身份证明材料、投诉举报信、购物小票及产品照片,《终止调解申请书》、被投诉举报人营业执照、经营资料、许可证等、现场笔录及照片、供货商经营资质材料、凭证、报告等、《不予立案审批表》、《案件移送函》、《投诉举报告知书》及EMS单据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法院、仲裁机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行政机关、消费者协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已经受理或者处理过同一消费者权益争议的;”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

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17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对投诉内容进行了受理,并依据相关规定于7月9日决定终止调解,对举报作出不予立案的处理决定,并将该投诉举报件和违法线索移送供货商所在地长沙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将株芦市监投举告[2024]1-47号《投诉举报告知书》邮寄给申请人,申请人于7月12日签收。之后申请人又于8月22日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同一次购买的同一商品,申请人的行为属于重复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作出了不予受理投诉举报事项的决定,并于9月13日邮寄送达了申请人,被申请人虽然未在七个工作日的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但该行为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故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处理结果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郑X远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十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