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政务 > 信息公开目录 > 行政复议

芦政复字(2024)123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更新时间:2024-11-08浏览次数:来源:司法局作者:司法局 字体[ ]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芦政复字(2024)123号

 申请人:申X萍,女,199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32038219XXXX161026,现住江苏省邳州市运河镇XX村X组XX号。

 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枫溪大道1501号。

法定代表人:夏志毅,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迪,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法规股股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申请人申X萍认为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投诉举报告知书》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4年9月14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9月19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因在“芦淞区品若百货商行”开的网店购买了添加剂“茶多酚”,因在购物中产生交易纠纷并发现其存在违法行为,于2024年8月18日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被申请人8月26日作出的株芦市监投举告(2024)6-4061号投诉举报告知书,申请人对此不服,理由:1、请复议机关审查原行政行为的证据与申请人实际购买的产品、举报的内容是否具有关联性,证据是否真实、合法、有效,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组织电话调解,依法组织线下听证。2、本案中被举报方在被申请人管辖范围内注册并经营,被申请人没有证据能证明违法行为发生不在其管辖范围,而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能证明被诉方存在违法行为,那么被申请人应当进行立案,立案后因当事人下落不明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的,可以中止。被申请人做出的不予立案理由为“查无实地”,该不予立案的理由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所列的情形。3、被举报方在被申请人处登记注册,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未穷尽手段调查核实,属于行政行为明显不当。4、被申请人作为市场监管部门,在发现商家查无实地还在经营网店,应当将该信息发函至第三方平台所在地的市场监管部门对网店采取措施,被申请人行政行为明显不当。5、本案违法问题实体属于被申请人所在部门管辖,如被申请人依其他法律规定无管辖权,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市场监管部门处理,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重新去他处举报无法律依据,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6、国市监网监(2019)242号《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文书式样》的规定,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中必须要有市场监管的文书号、经办人与联系电话,附件中需有必要的相关认定材料,被申请人作出的被诉处理结果告知书不符合国家总局以及《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中的相关内容和规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违法,答复内容不全面且错误,侵害了申请人的知情权应当予以撤销,请贵府依据《行政复议法》纠正不当行政行为、监督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化解争议等立法目的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株芦市监投举告(2024)6-4061号投诉举报告知书中认定事实不清,依法撤销;2、确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做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违法并撤销;3、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限期内重新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并答复申请人。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24年8月2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经办人员对被投诉举报人注册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进行检查,通过注册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到被投诉举报人,该住所或者经营场所非实际经营地。2023年12月1日,因他人投诉举报,被举报单位无法联系,被申请人已依照《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将被投诉举报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经调查核实,被投诉举报人注册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非实际经营地,被投诉举报人的实际经营地(发货地、违法行为发生地)不属于被申请人管辖,被申请人不具有处理权限。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为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1.关于投诉事项: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被申请人2024年8月26日决定不予受理。2.关于举报事项:因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被申请人2024年8月26日决定不予立案。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已告知申请人直接向有处理权限的实际经营地(发货地、违法行为发生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举报,由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告知申请人。3.被申请人2024年8月26日已依法回复了申请人,也向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下达《调查情况通报函》,督促其履行《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法定义务,对平台内经营者违法行为采取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等处理措施。依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将该投诉举报件和违法线索移送实际经营地(发货地)的新郑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4.国市监网监(2019)242号《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文书式样》中并未有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中必须要有经办人与联系电话、附件中需有必要的相关认定材料的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已依法做出了处理,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2024年5月5日在“芦淞区品若百货商行”的拼多多网店购买了添加剂“茶多酚,后发现该商品存在标注错误等违法行为,于2024年8月18日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8月2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随即按照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通过对被投诉举报人注册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无法联系到被投诉举报人,该住所或者经营场所非实际经营地。2023年12月1日,因他人投诉举报,被举报单位无法联系,被申请人已依照《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将被投诉举报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因被投诉举报人的实际经营地(发货地、违法行为发生地)不属于被申请人管辖,其不具有处理权限,2024年8月26日,被申请人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项,《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投诉决定不予受理,对于举报决定不予立案,并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告知申请人直接向有处理权限的实际经营地(发货地、违法行为发生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举报,由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告知申请人,同日通过邮政快递将回复送达了申请人。之后被申请人向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下达了《调查情况通报函》,督促其履行《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法定义务,对平台内经营者违法行为采取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等处理措施;依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将该投诉举报件和违法线索移送实际经营地(发货地)的新郑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告知书不服,认为侵犯其合法权益,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认定:身份证明材料、投诉举报信、购物订单截图、产品照片、市场监管局《案件来源登记表》、《不予立案审批表》、《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市场主体实地核查记录表》及通话记录截图、《调查情况通报函》及EMS单据、《案件移送函》及EMS单据、《投诉举报告知书》及EMS单据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对平台内经营者的投诉,由其实际经营地或者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第二十九条“收到举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具备处理权限的,应当告知举报人直接向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第十条第二款“平台内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

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22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于8月26日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了检查,因其未在注册经营场所办公,该场所非被投诉举报人的实际经营地,其实际经营地(发货地)不属于被申请人管辖,被申请人不具有处理权限。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于8月26日对投诉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于8月26日对举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同日将处理结果邮寄送达了申请人并建议其向实际经营地(发货地、违法行为发生地)或平台经营者住所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之后向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下达《调查情况通报函》,将该投诉举报件和违法线索移送实际经营地(发货地)的新郑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被申请人对该案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办理程序合法,处理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株芦市监投举告[2024]6-4061号《投诉举报告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