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芦政复字(2024)114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更新时间:2024-10-30浏览次数:来源:司法局作者:司法局 字体[ ]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芦政复字(2024)114号

 申请人:马X军,男,汉族,身份证号:43052419XXXX098174,现住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状元洲街道XX社区XX栋X单元。

 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农业农村局。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枫溪大道668号。

法定代表人:李林,局长。

委托代理人:解子怡,芦淞区农业农村局农技推广服务中心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申请人马X军认为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农业农村局对其投诉举报作出的答复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4年8月28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9月3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7月7日在“百顺购物(百江店)”购买到两包“艺之以防蛀防霉片剂”,发现刺鼻味严重,储存及使用产品时出现身体不适,两个相同的产品标注不同厂家,虚假标注生产厂家,虚假标注农业登记证号,是无证假农药,违反了《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8月1日回复不予立案处罚。申请人认为:1、回复告知书未盖行政机关公章,不符合法律规定;2、被申请人系通过顺丰快递送达法律文书违法。被申请人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故提起复议,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百顺购物百江店销售防蛀防霉片投诉的回复》;2、责令被申请人从新作出行政行为立案查处;3、将被申请人答复书送达申请人阅卷。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4年7月2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称:其2024年7月7日在“百顺购物(百江店)”购买艺之以防蛀防霉片两包,发现该产品存在违法违规问题。现将相关情况答复如下:

一、株洲市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和我局的“三定”方案明确我局不具备行政执法职能,市农业综合执法支队承担市辖区范围内农业生产资料执法工作。收到投诉举报材料后,我局立即向株洲市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报告,并配合开展行政检查。经查,百顺购物(百江店)所售艺之以防蛀防霉片已进行登记(登记证号:WP20110168),具有生产资质(生产许可证号:农药生许粤0004),该产品符合法定的生产、经营要求,无涉嫌违法行为发生。因为我局全程配合参与行政检查,所以我局依据株洲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作出的决定给予申请人电话和书面回复。

二、申请人并非普通消费者,其不具有申请复议资格。申请人马X军在各地大量提起各类投诉、举报以谋取高额赔偿,属于专业投诉、举报以谋取利益的职业索赔人员。据了解,该申请人近期在株洲市共已投诉举报同类事件9件,且商品购买时间均为7月6日、7日,其中荷塘区4件,芦淞区3件,天元区2件。该申请人投诉举报的频率、频次高,已超出了一个普通消费者的范畴,以购买的产品存在问题等为由,向各地农业农村部门提出大量投诉举报。该行为表明,并不属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进行了投诉举报,不具备提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上述行为目的是获取高额赔偿牟利,而非救济受损的合法权益,客观上耗费了大量的行政资源。

现申请人认为我局作出投诉举报处理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实际上,该投诉举报的所有检查、决定等行政行为都是株洲市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作出,并非由我局作出,故申请人的行政复议属于对象错误,且我局已于9月5日将投诉举报件移送到具备行政执法职能的株洲市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株洲市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已接收并回复了申请人。

综上所述,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4年7月7日在“百顺购物(百江店)”购买到两包“艺之以防蛀防霉片剂”,发现刺鼻味严重,储存及使用产品时出现身体不适,两个相同的产品标注不同厂家,虚假标注生产厂家,虚假标注农业登记证号,是无证假农药,违反了《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遂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29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因其不具备行政执法的职能,遂向株洲市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报告,并配合市局开展了行政检查。在检查过程中发现,被投诉举报人所售艺之以防蛀防霉片已进行登记,具有生产资质、许可证号,符合法定的生产、经营要求,无涉嫌违法,遂不予立案调查。2024年8月1日,被申请人依据株洲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作出的决定书面答复了申请人,并通过顺丰快递向申请人邮寄了答复书,且答复书上未加盖单位公章。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做出的答复行为不服,认为侵犯其合法权益,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认定:身份证明材料、购物运单截图、农业农村局三定方案、现场核查照片、投诉举报信移送函、《关于投诉信的回复》及EMS单据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是被申请人。”湘农发〔2019116 号《深化全省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改革工作方案》:“设区的市和市辖区只设一个执法层级。设区的市设置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伍的,由市农业农村局管理,机构名称为“XX 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区级不再承担相关执法职责和设置执法队伍;

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29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即刻向株洲市农业农村局报告,并于7月31日配合市农业农村局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开展调查,检查中发现,涉案“艺之以防蛀防霉片剂”符合法定的生产、经营要求,具有生产资质、许可证号,没有涉嫌违法的情况,株洲市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作出不予立案调查的决定。2024年8月1日,被申请人依据株洲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作出的决定答复了申请人,该答复未通过邮政快递方式送达以及答复未盖公章,确属不当,本机关予以指正,但未对申请人的权益产生实际影响。本案不予立案调查决定由株洲市农业农村局依法作出,故该案的被申请人应是作出实际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被申请人没有相关执法职责,且在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将该案移送了市农业农村局并告知了申请人,被申请人不是适格的被复议主体,市农业农村局也依法回复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故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于法无据,本机关不予支持。对于申请人提出的阅卷要求,可以按相关规定到本机关进行查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马X军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十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