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政务 > 信息公开目录 > 行政复议

芦政复字(2024)113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更新时间:2024-10-30浏览次数:来源:司法局作者:司法局 字体[ ]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芦政复字(2024)113号

 申请人:马X军,男,汉族,身份证号:43052419XXXX098174,现住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状元洲街道XX社区XX栋X单元。

 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农业农村局。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枫溪大道668号。

法定代表人:李林,局长。

委托代理人:解子怡,芦淞区农业农村局农技推广服务中心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申请人马X军认为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农业农村局对其投诉举报作出的答复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4年8月28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9月3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7月6日在“好润百货天猫小店”购买到一盒“黑猫神蚊香”和一包“家宝芳香樟脑丸”,发现刺鼻味严重,储存及使用产品时出现身体不适,经查为假冒伪劣产品,假农药,“黑猫神蚊香”该产品宣传为灭蝇型,属于违法违规行为,不合规产品;“家宝芳香樟脑丸”该产品宣传防虫、防蛀、防霉、但没有农业登记证号,是无证假农药,违反了《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8月1日回复不予立案处罚。申请人认为:1、回复告知书未盖行政机关公章,不符合法律规定;2、被申请人系通过顺丰快递送达法律文书违法;3、申请人购买购买的系黑猫神蚊香,关于被申请人调查的枪虹蚊香,申请人不知情。被申请人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故提起复议,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好润百货销售黑猫神蚊香和家宝芳香樟脑丸投诉的回复》;2、责令被申请人从新作出行政行为立案查处;3、将被申请人答复书送达申请人阅卷。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4年7月2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称:其2024年7月6日在“好润百货天猫小店”购买了“黑猫神蚊香”1盒及“家宝芳香樟脑丸”1包,发现该产品存在违法违规问题。现将相关情况答复如下:

一、株洲市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和我局的“三定”方案明确我局不具备行政执法职能,市农业综合执法支队承担市辖区范围内农业生产资料执法工作。收到投诉举报材料后,我局立即向株洲市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报告,并配合开展行政检查。经查,好润百货(好润百货天猫小店)所售黑猫神蚊香,登记证号:WP20140080,生产许可证号:农药生许(浙)0040,真实有效,该产品符合法定的生产、经营要求,无涉嫌违法。另外,在其展示货架上未发现被投诉举报人销售家宝芳香樟脑丸,被投诉举报人承认曾有人拿了少量的家宝芳香樟脑丸试售,但其不知道“卫生丸”是农药,且需要农药登记和生产许可,现已对该产品进行下架处理。株洲市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作出不予立案调查决定,并对被举报投诉人进行法律法规宣传、责令改正,要求严把采购关、严把质量关。对已售出的家宝芳香樟脑丸无条件退款退货,投诉举报人可携购买的产品到好润百货进行退货退款。

因为我局全程配合参与行政检查,所以我局依据株洲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作出的决定给予申请人电话和书面回复。

二、申请人并非普通消费者,其不具有申请复议资格。申请人马X军在各地大量提起各类投诉、举报以谋取高额赔偿,属于专业投诉、举报以谋取利益的职业索赔人员。据了解,该申请人近期在株洲市共已投诉举报同类事件9件,且商品购买时间均为7月6日、7日,其中荷塘区4件,芦淞区3件,天元区2件。该申请人投诉举报的频率、频次高,已超出了一个普通消费者的范畴,以购买的产品存在问题等为由,向各地农业农村部门提出大量投诉举报。该行为表明,并不属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进行了投诉举报,不具备提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上述行为目的是获取高额赔偿牟利,而非救济受损的合法权益,客观上耗费了大量的行政资源。

现申请人认为我局作出投诉举报处理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实际上,该投诉举报的所有检查、决定等行政行为都是株洲市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作出,并非由我局作出,故申请人的行政复议属于对象错误,复议期间已将该情况告知了申请人,且我局已于9月5日将投诉举报件移送到具备行政执法职能的株洲市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株洲市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已接收并回复了申请人。

综上所述,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4年7月6日在“好润百货天猫小店”购买到一盒“黑猫神蚊香”和一包“家宝芳香樟脑丸”,发现刺鼻味严重,储存及使用产品时出现身体不适,认为该产品为假冒伪劣产品,假农药,“黑猫神蚊香”宣传为灭蝇型,属于违法违规行为,不合规产品;“家宝芳香樟脑丸”宣传防虫、防蛀、防霉、但没有农业登记证号,是无证假农药,违反了《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遂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29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因其不具备行政执法的职能,遂向株洲市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报告,并配合市局开展了行政检查。在检查过程中发现,被投诉举报人所售黑猫神蚊香的登记证号及生产许可证号真实有效,符合法定的生产、经营要求,无涉嫌违法;被投诉举报人称试售了少量的家宝芳香樟脑丸,但其不知道“卫生丸”是农药,需要农药登记和生产许可,现已对该产品进行下架处理。株洲市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认为被投诉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作出了作出不予立案调查决定,并对被举报投诉人进行法律法规宣传、责令改正,要求对已售出的家宝芳香樟脑丸无条件退款退货。2024年8月1日,被申请人依据株洲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作出的决定书面答复了申请人,并通过顺丰快递向申请人邮寄了答复书,答复书上未加盖单位公章。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做出的答复行为不服,认为侵犯其合法权益,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认定:身份证明材料、购物运单截图、市农业农村局三定方案、现场核查照片、投诉举报信移送函、《关于投诉信的回复》及EMS单据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是被申请人。”湘农发〔2019116 号《深化全省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改革工作方案》:“设区的市和市辖区只设一个执法层级。设区的市设置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伍的,由市农业农村局管理,机构名称为“XX 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区级不再承担相关执法职责和设置执法队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29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即刻向株洲市农业农村局报告,并于7月31日配合市农业农村局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开展调查,检查中发现,涉案黑猫神蚊香符合法定的生产、经营要求,无涉嫌违法;涉案樟脑丸被投诉举报人在检查前已进行下架处理。鉴于被投诉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株洲市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作出了作出不予立案调查的决定,并对被举报投诉人进行宣传教育,责令无条件退款退货。2024年8月1日,被申请人依据株洲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作出的决定答复了申请人,在该答复中将“黑猫神蚊香”错误的写成“枪虹蚊香”,属于笔误;答复未通过邮政快递方式邮寄送达以及答复未盖公章,确属不当,本机关予以指正,但未对申请人的权益产生实际影响。本案不予立案调查决定由株洲市农业农村局依法作出,故该案的被申请人应是作出实际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被申请人没有相关执法职责,且在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将该案移送了市农业农村局并告知了申请人,被申请人不是适格的被复议主体,市农业农村局也依法回复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故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于法无据,本机关不予支持。对于申请人提出的阅卷要求,可以按相关规定到本机关进行查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马X军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十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