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芦政复字(2024)112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更新时间:2024-10-11浏览次数:来源:司法局作者:司法局 字体[ ]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芦政复字(2024)112号

 申请人:栗X宁,男,汉族,身份证号:41052119XXXX240010,现住河南省林州市振林区XXX家园X期。

 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枫溪大道1501号。

法定代表人:夏志毅,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迪,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法规股股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申请人栗X宁认为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4年8月23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8月29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7月18日在邯郸市“信和商厦临漳分店”买到“湖南非你魔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芝士拷玉米”,之后发现该商品实际标注的能量值错误,与正确的能量值相差22KJ。遂通过邮寄挂号信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8月6日回复不予立案。申请人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发布的强制性国家标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 GB 28050-2011);3.1项要求: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标示的任何营养信息,应真实、客观,不得标示虚假信息,不得夸大产品的营养作用或其他作用。而且《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为强制执行标准,必须执行。《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 GB 28050-2011)问答(修订版)(二十三)关于能量及其折算,能量指食品中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等产能营养素在人体代谢中产生能量的总和。营养标签上标示的能量主要由计算法获得,即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等产能营养素的含量乘以各自相应的能量系数(见下表)并进行加和,能量值以千焦( kJ )为单位标示。当产品营养标签中标示核心营养素以外的其他产能营养素如膳食纤维等,还应计算膳食纤维等提供的能量;未标注其他产能营养素时,在计算能量时可以不包括其提供的能量。本人根据上述GB28050问答(修订版)二十三表2食品中产能营养素的能量折算系数计算出的能量值与产品的标示值不一致。本人认为被申请人理解错误,6.4项要求:在产品保质期内,能量和营养成分含量的允许误差范围应符合表2的规定。这句话其语意应为产品在保质期内,产品从出厂的那一刻就开始变质,在变质过程中营养物质互相转化带来的误差。也是说在保质期内,如误差值大于允许误差范围则说明产品已经彻底变质腐坏。同时申请人投诉举报请求中提及请求被投诉举报人提供生产日期之前的营养成分检测报告,其意义在于:请求其提供制定包装之前进行送检的检测报告,如果说提供不了制定包装前的检测报告(即生产日期之前的检测报告),即其制定包装及投入生产销售时并未经过检测,涉嫌违规违法生产。

被申请人对违法事实认定不清的行为,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暂行条例》第五条;不予立案行为,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暂行条例》第七条和第三十一条。故提起复议,请求:1、依法确认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行为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调查处理,在法定时间办结并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3、依法确认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违法事实认定不清。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为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2024年7月2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因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按照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

1.关于投诉事项:被申请人2024年8月6日已受理。在组织调解过程中, 因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被申请人2024年8月6日决定终止调解。

2.关于举报事项:经调查核实,被投诉举报人出具了涉诉“芝士烤玉米”的食品检验报告及标签检验报告。被投诉举报人基于第三方检测公司的检验结果来确定营养标签标示的数值,符合《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8050-2011)问答(修订版)(五十三)关于标示数值的准确性:“企业可以基于计算或检测结果,结合产品营养成分情况,并适当考虑该成分的允许误差来确定标签标示的数值。当检测数值与标签标示数值出现较大偏差时,企业应分析产生差异的原因,如主要原料的季节性和产地差异、计算和检测误差等,及时纠正偏差。判定营养标签标示数值的准确性时,应以企业确定标签数值的方法作为依据。”的规定。同时,依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8050-2011)6.4条之规定,在产品保质期内,能量的允许误差范围为≤120%标示值,该产品标示值在允许误差范围内。因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投诉举报人存在违法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被申请人2024年8月6日决定不予立案。

3.被申请人2024年8月6日已依法回复了申请人。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4年7月18日在邯郸市“信和商厦临漳分店”买到“湖南非你魔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芝士拷玉米”,之后发现该商品实际标注的能量值错误,与正确的能量值相差22KJ,遂通过邮寄挂号信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27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随即按照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对于投诉事项于2024年8月6日进行受理,在组织调解过程中, 因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于2024年8月6日决定终止调解;对于举报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因被投诉举报人出具了涉案“芝士烤玉米”的食品检验报告及标签检验报告,该食品是基于第三方检测公司的检验结果来确定营养标签标示的数值,且标示值在允许误差范围内,符合《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8050-2011)问答(修订版)(五十三)关于标示数值的准确性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8050-2011)6.4条之规定。故认定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6日决定不予立案,并于同日将处理结果邮寄答复了申请人。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做出的不予立案行为不服,认为侵犯其合法权益,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1、依法确认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行为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调查处理,在法定时间办结并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3、依法确认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违法事实认定不清。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认定:身份证明材料、投诉举报信、购物小票照片、产品照片、市场监管局《拒绝调解书》、《不予立案审批表》、被投诉举报人营业执照等资料、涉案食品标签和营业成分《检验报告》、《投诉举报告知书》及EMS单据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8050-2011)问答(修订版)(五十三)关于标示数值的准确性:“企业可以基于计算或检测结果,结合产品营养成分情况,并适当考虑该成分的允许误差来确定标签标示的数值。当检测数值与标签标示数值出现较大偏差时,企业应分析产生差异的原因,如主要原料的季节性和产地差异、计算和检测误差等,及时纠正偏差。判定营养标签标示数值的准确性时,应以企业确定标签数值的方法作为依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8050-2011)6.4条的规定:“在产品保质期内,食品中的能量以及脂肪,饱和脂肪(酸),不反式脂肪(酸),胆固醇,钠,糖(除外乳糖)允许误差范围≤120%标示值”。

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27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于8月6日受理了投诉事项,因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于2024年8月6日决定终止调解。因被投诉举报人出具了涉案“芝士烤玉米”的食品检验报告及标签检验报告,该食品营养标签标示的数值及误差符合《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8050-2011)问答(修订版)第(五十三)项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8050-2011)第6.4条之规定,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立案条件,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6日决定不予立案,并于同日将处理结果邮寄答复了申请人。被申请人对该案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办理程序合法,处理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株芦市监投举告[2024]2-30号《投诉举报告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一日